
一、新型毒品的发展1.侵入落脚期在这段期间,制造、贩运新型毒品的种类相对较单一,主要代表是冰毒,并且几乎也都是采用麻黄草为主要的制造原料来制造冰毒,制造的量也相对较少。当时,福建省是制造冰毒最为严重的一个省份,其次就是广东省,福建省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人员主要以菲律宾泉州籍的人员最多,也最突出。制毒老板大多数都是境外人士。主要以台、澳、港人员为主。由于境内没有冰毒的消费市场,因此,制造的冰毒大多是走私处境。 2.活动猖獗期新型毒品活动己经到达顶峰,不论是新型毒品的活动规模还是毒品的数量都是史无前例的②,特别是在广东省,这个阶段也正是不法分子制造和贩卖新型毒品的猖撅期,不仅新型毒品的制造种类不断丰富和增加,进行制毒的地点也逐渐扩散,而且我国境内也出现了新型毒品的消费市场和群体,尤其是摇头丸的消费。同时境内的制毒人员也逐渐增多,更甚至是制毒人员全部都是我国境内人员,制毒主犯也逐渐呈现出本土化的发展趋势,从而也使制毒活动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控制。 除此之外,这个时期也不断对新型毒品的制造方法进行研究,已经开始出现利用易制毒化学品本基丙酮进行化学合成冰毒的工艺,从而利用该工艺进行新型毒品的制造,进而使新型毒品的制造逐渐摆脱了对麻黄素的依赖,使制毒成本进一步降低,而生产的规模却更大,产量也更高。在此期间,也有较多的化工专家和药学家参与新型毒品的制造过程中,从而为制毒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而其造成了犯罪后果也更加严重。 3.持续扩散期近十年来,制造毒品行为出现的新趋势是:产地由单纯的境 外变为内外互补,分布范围基本上包括了从呼和浩特到银川、西安、成都划出的连接线右侧大半个中国大陆的大中城市;品种由老三样变为多样化;境内制造毒品的 形式由家庭作坊演变为工厂化生产,甚至出现专用制毒车辆流动生产,生产的毒品数量急剧上升。由此看来,由于警方对福建省和广东省打击新型毒品犯罪活动的力 度较大,致使新型毒品犯罪活动在二省内逐渐减少,制毒地点也已向内地发生转移,新型毒品犯罪也进入了相对持续扩散时期。 二、新型毒品犯罪的现状新型毒品犯罪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第一,新型毒品已经代替传统毒品。在对涉毒案件进行调研的过程中,以海洛因、鸦片为代表的传统毒品几乎己经退去了毒品市场,取而代之的则是以氯胺酮、冰毒为代表的新型毒品。由于吸食新型毒品后会使吸食者产生极度的兴奋感,并且吸食后也不会像传统毒品那样出现较明显的毒瘾,并且短期内也不会对吸食者的机体造成损害,并且也不会形成心理依赖,因此,新型毒品的诱惑性很强,也极易在大众当中流行起来,特别是是对青少年的迷惑性更强; 第二,毒源地呈现出跨国犯罪的动向和趋势。在对毒源地进行调查统计的过程中,我国周围的边境地区作为毒源地已出现过多次,并且近年来,边境地区走私制毒物品、制造、贩卖毒品等跨境毒品活动十分猖狂,情势也十分严峻; 第三,新型毒品数量大幅度增加。如在对某市涉毒案件的毒品数量进行统计时发现,氯胺酮45. 39克,麻谷6500余粒,冰毒4345. 68克,比2009年至2012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第四,涉毒人员的社会背景较复杂。吸食毒品的人员大多数都有在吸毒人员聚集城市以及案件高发地逗留的经历,他们在吸食新型毒品的同时,还会携带一定数量的毒品,以便于其进行吸食和贩卖。其中,虽然女性涉毒犯罪的人数较少,但也存在着较为明显上升的趋势; 第五,涉毒犯罪人员中从事其他犯罪的人员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吸毒人员的不断增多,给社会安定带来了较大的威胁和危害。并且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的同时,还会伴随着其他犯罪案件的发生,如因吸食毒品后而发生的斗殴、强奸等案件。除此之外,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员在新型毒品犯罪中也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第六,新型毒品的制造方法和手段不断进行更新,以致于使新型毒品犯罪的手段也日益隐蔽。因此,造成新型毒品犯罪的现状的一些原因也主要是由于限制类的制毒化工原料,以及药品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 三、新型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1.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2005年11月1日废止)在对“毒品”的定义中列举了“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这五种毒品,其他则由我国《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上述两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界定。我国刑法在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上也主要是以这五种毒品的数量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禁毒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为法律层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没有涉及毒品犯罪的刑罚问题。 我国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绝大部分涉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进行了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毒品犯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以刑法第347条至第357条的11个条文规定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等12个罪名,如果将其中的选择性罪名拆分为单一罪名,则一共是30个涉及毒品犯罪的罪名。其中,第347条第二款设置了死刑,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这个条文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因此,实际规定有死刑的罪名是4个,即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 在《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11个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同刑种和刑期相对应的量刑数量的毒品只有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第347条第二款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规定为:“鸦片一千克以上和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后的司法解释相继对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等毒品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进行了规定。 2.司法解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解释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10000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g/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千克以上:婴粟壳200千克以上;”对于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制剂的数量规定显示了司法解释开始注意毒品纯度的问题。另外,以上规定没有涉及一些常见的新型毒品,如K粉、摇头丸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公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了氯胺酮等毒品可以判处死刑的量刑数量标准,包括: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氯胺酮、美沙酮,三哇沦、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哩仑、地西伴、澳西伴,更加明确了新型毒品在适用死刑时的客观标准。具体的数量标准是: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氯胺酮、美沙酮1000克以上,三哇沦、安眠酮50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哇仑、地西洋、澳西洋500千克以上。((意见》第4条也涉及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问题,主要是针对涉案毒品的纯度问题做了解释,具体内容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从纯度的角度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更加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标准,并着重对毒品犯罪中的死刑的量刑问题进行了细化。要求全面考虑数量、案件情节和地域等各方面因素,判处死刑不限于法定数量标准,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慎重。分别对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对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涉及死刑的量刑,毒品纯度中涉及死刑的量刑标准和案件有特情介入、有立功表现时的死刑量刑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在惩治毒品犯罪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要求对毒品犯罪保持“严打”的高压政策。在强调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的同时,也重申了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犯罪分子,正确把握死刑适用。 3.行政法规与规章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分别于1987年和1988年公布实施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日废止),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等一系列环节和违规的处罚进行了总体的规定。于200年11月1日实施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上述两个管理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了统一规定,调整和补充了针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的规定。但没有限定具体的毒品种类,而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相应的目录。 我国于1996年1月公布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现已更新至2007年版),为上述两个管理办法(自200年11月1日起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明确了其所管制药品的明确范围,增强了管理办法的可行性。在这两个目录中,列举了新型毒品的部分种类和易被滥用来制取或替代新型毒品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典型的如麦司卡林、安非他命、氟硝西伴等,还包括一些可以作为制取新型毒品的原料的管制药品,如去氧麻黄碱。其中还包括部分传统毒品成分,如海洛因。2005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首次将目录中的精神药品划分为第一类 和第二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这一分类,区分了对不同类别精神药品的管制。2007年版《精神药品目录》延续了2005年版的分类,同时将Y_轻丁酸由第二类调整至第一类、增加了精神药品曲多马。《麻醉药品目录》增加了麻醉药品阿桔片和吗啡阿托品注射液。相对具体明确的目录为我国对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管制提供了依据,对截断部分新型毒品生产的源头和管控管制药品市场提供了法规保障。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国《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分别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所的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戒毒人员所需的戒毒药品的管理做了相关规定。我国没有把吸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吸毒仍然是违法行为。上述条例和办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吸毒行为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对吸食毒品的种类仅明确规定了鸦片和吗啡。另外,对诸如种植婴粟或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婴粟壳这样比较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涉毒行为进行了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4.关于新型毒品纯度的规定我国《刑法》在对毒品犯罪进行规定时,将其数量作为主要量刑标准。出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考虑和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的司法成本过高这两方面的主要因素,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对毒品的纯度做出要求,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纯度的问题。即不论纯度如何,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可判处相应刑罚。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纯度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造成了一些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 纯度作为毒品犯罪应有量刑情节之一,在一段时期内都没有得到应有重视。直到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针对“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做出说明后,纯度问题才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并将其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对案件的量刑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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