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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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概念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时,经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仍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二、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三、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意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政治权利,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一般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未满18周岁的公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选民资格名单是确定选民资格的重要依据,列人选民名单的公民,有权参加选举。由于社会人口流动大、公民年龄和政治权利的变化等多种原因,选民资格名单有可能出现错误,为保障应当列入选举名单的公民合法权利、方便其他公民指出选举名单中的错误,我国法律明确了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程序,人民法院作为保障国家选举制度的防线之一,其判决是确定公民选民资格的最后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这种合法权利不受任何非法侵犯。 四、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法律适用处理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选举法》第26~28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但每次选举前都要对选区内的选民进行重新登记,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人新迁人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资格确定后,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曰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五、案件参与主体(一)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的范围非常广泛。首先,起诉人并不一定是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选举委员会所作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外,其他任何公民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也可以对选民名单进行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起诉人并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选民名单有错误,并不影响其他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其他公民可以作为起诉人依法提起选民资格诉讼。可见,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并不象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像非讼程序的申请人一样,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总之,凡是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公民,无论是否与选举资格直接相关,都可以作为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包括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有关公民。可见,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称谓来看,选民资格案件明显不同于通常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首先,在选民资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称原告,而只称起诉人。其次,尽管起诉人是不服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起诉的,但选举委员会并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再次,尽管其他公民作为起诉人的案件涉及有关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该有关公民也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 (三)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组织由于涉及公民重大的政治权利,因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与裁判。首先,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得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审理。其次,选民资格案件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不得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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