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体法 |
分类 | |
解答 |
![]() 实体法的主要内容概述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商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 民商法律民商法与人民日常活动的关系最直接、最密切。人们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民商法包括民商法保护,买卖、租赁,处理票据、保险、公司业务等活动等都要受到民商法的调整。公民 学习民商法知识,有助于正确处理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识并行使权利,依法自觉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律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和服务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密切相关。学习行政法只是,了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加深对依法行政的认识,有助于增强行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遵守行政法的自觉性。 经济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在国家监督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市场的经营者,还是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大都是有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公民学习经济法,有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懂得依法从事经济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同一切犯罪作斗争,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使用范围、犯罪构成和形态、刑罚的种类和使用以及各类具体的犯罪。公民学习刑罚,不仅要了解必要的刑法知识,而且要深入认识运用刑罚惩治犯罪和保护国家利益与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辩证关系,敢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实体法功能介绍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实体法的司法地位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实体法的问题研究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因此,我们讲程序法、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 从理论上形而上学地将两者截然对立,进而厚此薄彼,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于实践的指导无疑是有害的。 (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 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 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值得指出的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不可逾越的界限。 2.实体法目标与程序法目标在个案中冲突时,有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假设这样一个案例:某税务机关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是王某偷税。税务机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有瑕疵。王某诉诸法院,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该案中,王某应受行政处罚是实体正义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按合法程序处罚王某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应被撤销,但我们难道能由此而得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结论,并导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命题? 答案是否定的。实体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法律程序是达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的手段。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往往是靠不住的。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遵守法定程序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才是可靠的实体正义。本案中实体正义的暂时牺牲,正是通过法定程序的严格履行,以追求可靠的实体正义。因此,国外有关诉讼理论重视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治愈、转换等的研究,主张当程序上的瑕疵不很严重而可以补正,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时,不采取机械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而是在判其补正的前提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暂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长远的、可靠的实体正义。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