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分类 | |
解答 |
![]()
一、主要内容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 (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二、立法体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司法适用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其二,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恼中,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此外,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如司法人员的知识水平、法制意识和素质不高,对司法公正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影响。应当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切实做到司法公正。 四、沿革及确立意义我国旧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根据宪法33条第2款及其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的超然地位,任何其下位法的制定,修改,适用,解释都必须符合宪法所涵盖的精神,所以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作为一项贯穿刑法体系始终,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是不言而喻的。 1 对于法治建设的推动随着97年新刑法的颁布,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被明确的写入刑法典,这不仅是刑法体系的完善,更标志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向前迈进。虽然法治理论是一个非常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其自身也在不断扩充以及调整内部自身结构。但其核心问题无外乎两个即对公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权利的保护。而确定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更是彰显这两点的重要性,因为刑法规范的实施主体是代表着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而适用的主体为代表私权利的人民。平等适用意味着法律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某种界限,即有限的权力,在此界限范围内公权力行使才有效力。与此同时又为私权利(包括罪犯)提供了一个统一标准的保护。因此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可以视为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 2 适用刑法平等对于公民自由的保护诚如西塞罗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所以我们都是自由的。假如有某种力量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法律的主人,那么法律就成为了它的附庸,而我们必然会被那种力量所奴役,进而丧失自我。长此以往,人民就会丧失自由,更会失去对法律正当性的期盼,在法治社会中,人们之所以信仰法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的预测可能性。正是因为有了这种预测功能,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甚至可以说我们任何活动都是建立在一大串我们认为比较确定的预期之上。人民通过法律这种预测可能性可以轻而易举的判断出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讲,预测可能性可以视为自由的前提。但是倘若刑法并不能平等的适用或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区别适用,那么注定会使人民的行动受到限制,进而萎缩。如果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都不能够随心所欲的决定(当然要受到一定限度的制约),那么自由便无从谈起了。 3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罪犯的保护适用刑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将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按照某种标准有机的结合的一种复杂的过程,因为它并不是自然状态下发生的,这一过程必然需要人的参与,但是由于人性中固有的缺憾使得这种融合的过程充满着危险性。裁判者极易用一项冠冕堂皇的理由将他的感情因素渗透进审判的机制中,并且最终左右案件的结果。我们说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罪犯的大宪章”。其意义就在于,它要求司法者必须极力克制内心的偏见或冲动,坚定不移的适用刑法上的规定,而不是自我的评判。 五、适用刑法平等障碍的解决机制1、制度与文化有着复杂互动的关系,切莫忽视两者之间的联系。两者之间是一种交替进化的过程,而不是某一方高歌猛进,另一方停滞不前。因此我们在改革中特别要强调本土资源与法治的密切关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关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显然就是一项法治理念与中国本土资源结合的体现。在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中,这种纠纷即使数额再大都应当由社区中规则解决,也可以称为地区性的“法律”来调整,而不是应该由公权力机关进行处理。假若司法机关凭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处理,反而会遭致人们的反感。当然举此例并不意味着我认为应当回到简单的主要由家族和伦理来调整人际关系的社会中去,恰恰相反在我看来法律运作的合理性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套解决机制,人们可以自由的选择各种机制作为解决自己纠纷的手段(当然一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除外)。因此对于适用刑法平等的解读不应该将其绝对化,而应当比较性的看待这个问题,考虑政治,经济,文化,习惯,风俗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法治建设亦应当如此。 2、关于司法独立一直是我们司法改革中的首要目的。司法不独立,既有历史传统的行政司法混合的因素,又有现行体制的原因。尽管宪法126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独立已经取得了不少的进步,但是离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还具有不小的差距,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经常受到各种各样的人为因素的干扰,这必然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在一个社会的中,最佳的控权模式是网状控权。在网状控权结构中,没有绝对的权威,各个相互作用的部门彼此是独立的,平等的。网状控权模式的前提是政治权力多元,即存在势均力敌的多元利益集团。以此看来,司法权应该也是制衡状态下的一环,而不是超越于其上的一项权力。我国司法权滥用问题比较严重实际上就是缺乏有效地制约,并且很多制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可变更性。例如,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法院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以及未满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外,一审案件应该公开。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公民如果希望参与司法审判必须经过及其繁琐的程序以及身份审查。而作为向社会传播真实信息的的记者若想转播庭审过程也需要进行资格许可,这条规定无疑给暗箱操作钻了空子,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基层法院都以无正当理由的方式拒绝了新闻媒体报道。又如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监督,经常是个人指示或者事前监督,而非集体监督与事后审查。这都是导致司法不独立的原因。 所以若想真正实现适用刑法的平等,还应当不断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尽可能赋予司法官员中立的立场并且实行有效地控约机制。 3、假使司法权是独立的,并且适当的遵循了一定的文化传统,司法者完全处于中立的态度去审判,仍然出现适用方面的障碍,那么原因只有从司法者自身找起。由于我国建国初期实行的是部队人员兼管司法,所以初期的一批司法官员法律素养普遍较低,审理案件的标准更多的阶级划分的标准,这就使得罪行的认定以及量刑方面都有失偏颇。解决得办法自然是规定严格的法官考核标准,拿贺卫方先生的话讲就是“垫高法院门槛,强化司法从业者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近些年来,尽管通过司法考试选拔了一系列的优秀人才,但是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在国外法官都是从出庭大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因此但凡法官都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以及职业素养。反观我国,很多法官尽管理论很通彻,但是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能力十分欠缺,在庭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有失公正的处理。所以制定一套严格的法官选拔体系是保证刑法平等适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