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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毒品含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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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含量鉴定概述

《刑法》第347条和第348条规定了涉毒案件的毒品总量和法定刑的关系,对案件定性的具体要求还体现在第357条第二款规定中:“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打”精神,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打击犯罪。但此规定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实事求是的观点看,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同,而处以相同邢罚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犯罪已处在某一法定刑时,如何确定具体量刑,《刑法》也已不再赘述。其主要的因可能是,强调“纯度折算”,有过于强调毒品的物理作用和危害,而忽视毒品犯罪的整体危害和犯罪分子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它体现了从严从重的精神,操作起来也简便易行。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人,仅从条款规定无法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的刑罚不当罪的问题,即如果把不同纯度的毒品总量都作为量刑的数量依据,就会产生危害性不同的罪犯而量刑相同或者危害性大者轻判,危害性小者重判的明显不公正的后果,故刑法中“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应并不排斥对毒品进行含量分析。因为“纯度折算”是根据毒品含量计算毒品数量(或重量),含量鉴定是根据毒品含量辨别毒品质量(或品质),前者解决“量”的问题,后者解决了“质”的问题,二者虽有联系,但目的不同。折算纯度必须先做含量分析,但做含量分析并不一定为折算纯度,也不必然导致纯度折算。因此,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和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没有矛盾之处,二者可以并行不悖。

为解决“量”与“质”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于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人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人毒品的数量。”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项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而对于其他有掺假的毒品犯罪案件,《纪要》也已将“掺假”纳人了应酌情从轻的情节,这是对《刑法》的限制性解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对涉毒案件中毒品的定量分析已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二、毒品含量鉴定的意义

1、含量分析有利于正确量刑

 随着限制死刑的适用正成为司法的主流,为了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体现公平执法的理念,毒品的含量分析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中“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可以圈顾毒品质量的事实,据《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对于毒品犯罪来说,所犯罪行主要体现在
犯罪毒品的数量、质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方面。
毒品数量直接影响处刑轻重,由于毒品犯罪并没有规定绝对刑,其处罚幅度均是由轻到重排列,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幅度刑内自由裁量,而已经查明的毒品纯度,无疑是重要的酌情情节之一。毒品质量又是由毒品的种类和含量决定的,只有进行了毒品的含量分析,处刑时在确定了刑罚法定刑后,可以作
为在幅度刑内酌情考虑的情节。因此,不同含量的毒品犯罪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也是对当今公平执法的要求相背,即不考虑含量问题,就仅以实际查实的毒品数量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量刑,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新型毒品,可以换成常见毒品的数量确定其相应的法定刑,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对于混合毒品(既含有苯丙胺类毒品,又含有其他毒品等)案件,笔者以为不能一律按照《司法解释》关于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确定刑罚,一般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换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

2、含量分析可以解决涉毒案件的“毒害”程度

从物证角度来说,物质有常态和非常态,非常态的毒品由于掺杂了(或尚未去除)其他物质成份,需要经过加工或者还原才能吸食,因此,在含量上不如常态毒品高,在危害性上也不如常态毒品直接。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为查明毒品的性状,必须对毒品进行含量分析,特别是毒性相当的混合毒品,必须通过含量分析,确定其主要毒品成分。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组织召开了“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认为混合型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以“毒害说”为主,以“数量说”为补充,进行含量分析,可以帮助准确量刑;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上下手关系,有的认罪有的不认罪的,通过含量分析,可以帮助查清毒品来源,辨别某些言词证据的真伪。

三、毒品含量鉴定面临的质疑

1、法律效力尚需提高

我国《刑法》第357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
定:“对被告人可能被处死刑的案件,才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定性、定量鉴定”,但对于新型毒品案件是否需要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问题,仍然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但我们还应当看到该《指导意见》仅具有过渡性质,并且《指导意见》第五条指出:“上述规定仅供法院系
统内部掌握”,其法律效力尚需提高。

2、鉴定范围不明确

我们知道,含量鉴定是在定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指导意见》对新型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存在几点疑问:一是从毒品重量上,需要含量鉴定的新型毒品案件是所有毒品案件(包括一般毒品案件)还是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一般毒品案件(10 g以下)进行含量鉴定,意义不大;二是从案件性质上,需要含量鉴定的新型毒品案件是从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案件还是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案件,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指导意见》第四条指出,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既然不适用死刑,也就可以不进行含量鉴定;三是从毒品种类上,需要含量鉴定的成分是国内常见的18种新型毒品还是《指导意见》中列举的10种与海洛因有折算标准的新型毒品,如果不属于这10种有折算标准的,即使进行含量鉴定,也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

3、毒品鉴定机构的设置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毒品由哪个机构或者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毒品鉴定机构设置在公安局,由此产生的办案模式就是从毒品犯罪从查获、立案、侦查到毒品鉴定都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完成,缺乏监督的现状既不符合权力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又有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诉讼原则。
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的危害主要表现在:(t)个别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是“自侦自鉴”,缺乏必要的透明,缺乏监督机制,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受到质疑;(2)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为扩大侦查成绩,在毒品鉴定上弄虚作假,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法追究,致使罪轻的人受到更重的不公刑罚。

4、毒品检验报告不规范

(1)毒品称量是否是毒品检验报告中必备事项缺乏规范性要求。有的报告含有毒品称量结果,有的报告则没有毒品称量结果,还有的报告中的毒品重量是复述送检部门的称量结果,鉴定机构未明确是否称量,而公安机关则出具说明鉴定机构进行了称量,由此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时,根据每个毒品案件毒品检验报告中是否有称量记录分情况举证。对于检验报告中没有毒品称量的案件,则宣读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作为书证出示;而检验报告中有称量(包括鉴定报告复述称量)的案件,则在鉴定结论一并宣读称量结果。而有的案件既有侦查人员的称量记录,又有鉴定机构的称量,公诉人还要特别说明,对于两份称量记录如何取舍,如何采信。上述混乱的状态即是由检验报告不规范所引起的。

(2)毒品检验报告常出现鉴定人员姓名打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死刑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的名字常常用打印机打印,而不是手签或者加盖私章。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个人的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的意见,要求鉴定人手签或者加盖私章,是该类证据的内在要求。因此.鉴定人员打印姓名的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3)毒品检验结论表述不统一。如对于检验结果同是海洛因。有的统一表述为海洛因,有的则写成“在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酞吗啡、单乙酸吗啡成分。”事实上,2002年6月《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海洛因是以“二乙酞吗啡”和“盐酸二乙酞吗啡”为主要成分的化学合成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单乙酞吗啡“和“单乙酞可待因”是只有在化学合成海洛因过程中才会衍生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类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只要检出“单乙酸吗啡”或“单乙酸吗啡和单乙酸可待因”的,均认定送枪样品为海洛因。笔者认为,虽然二乙酞吗啡、单乙酞吗啡与海洛因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化学状态,但是刑法条文明确地对海洛因这种毒品定罪处罚,专业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明确性,应该直接
作为定案根据,而不需要附加一个运用化学知识阐述法律问题的过程。

四、开展毒品含量鉴定的对策

1、统一技术标准,提高鉴定水平

一是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商讨新型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对开展新型毒品定量鉴定所需的标准样品、检测仪器和方法及有关参数,尽快出台统一标准和方法,如制定的《常见新型毒品含量鉴定标准方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并在技术鉴定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二是对毒品含量鉴定资格的认定,由公安部联合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 )对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测试,对具备毒物毒品检验鉴定能力的鉴定部门方可开展含量鉴定,从而保证含量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三是定期开展毒物毒品含量鉴定技术培训班,不断提高检验技术人员的水平。

2、加强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建议公、检、法、卫、药等部门联合组成法律和技术专家委员会,根据全国各地新型毒品流行泛滥的情况,及时跟踪新型毒品的发展、变化,研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定期公布新型毒品目录和常见新型毒品的种类,在实践中根据形势和需要随时扩大和补充;二是最高法根据新增的新型毒品种类,结合新型毒品的发展变化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刑法中未确定数量标准的新型毒品,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采取列表式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指导意见》有关条款,及时调整常见新型毒品的种类和量刑标准,并联合检察院和公安部及时出台对新型毒品含量鉴定结果进行折算的标准和方法;三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指导意见》作为刑法的补充,向全社会公布,提高其法律效力。

3、临时出台有关规定,分阶段开展新型毒品含量鉴定工作

鉴于当前法律在新型毒品含量鉴定上存在的不完善和鉴定技术上条件的不成熟,对新型毒品开展含量鉴定,可以分阶段进行,先从涉及死刑的新型毒品案件开始,等条件成熟后再扩大到大宗毒品和掺假的案件,直至所有新型毒品案件。但下列情况必须做含量鉴定:一是缴获的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可能被处死刑的新型毒品案件;二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可能涉及死刑的案件;三是对国内常见毒品如冰毒,目前有统一的标准样品和技术分析方法,且有明确折算标准的新型毒品案件。

4、规范毒品检脸报告的内容

 一是应在毒品检验报告中详细说明送检物品的情况,包括梭材的来源、取得、保管情况,外包装是否完好、是否贴有封条、封条上是否有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等;二是一律规定毒品称量是毒品检验的必备内容,称量结果一律写人检验报告中,而且要明确表述是鉴定机构进行的称量;三是按照《死刑证据规定》的严格规范,鉴定人员必须签名或者盖章,其姓名不得打印;四是对毒品纯度作检验,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不同毒品所占的比例,并明确写在检验报告中,以此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五是统一对海洛因类毒品成分的表述。如前所述,海洛因是刑法规定的毒品种类,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保持名称的一致性。因此。宜统一表述为海洛因。

五、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 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 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

毒品含量鉴定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刑事诉讼

    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确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体罪状、刑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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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3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