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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量刑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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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规范化的由来

我国刑事司法界对于量刑的探索最早是在实体法领域,早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就开始了关于量刑结构调整的探讨,这也算是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最早可以追溯的渊源,在此阶段著名学者储怀植曾就刑事责任模式、刑法机制进行过专门研究,并在《议论刑法现代化》中提出,“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厉而不严逐渐向严而不厉转变,包括消减死刑、缩短监禁刑等。”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但是,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依旧没有改变“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死刑罪名依旧高达68个。改构世界范围来看,刑罚结构己经逐步由最早的死刑占主导发展到现在的监禁刑占主导,无疑这代表了一种前进方向。而反观我国,虽然总体上来说,监禁刑虽占大部分,但是死刑罪名尤其是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存在,显示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依旧是重型结构。考虑到刑法的总体发展方向以及世界的潮流,逐步改变我国刑罚的重型结构,推进向轻型转变应当是我国刑罚改革的总体方向。早在2006年,白建军教授就己经在刑罚理论研究中,大胆的以“罪刑关系具有均衡性”为理论假设,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刑法分则中的422对罪刑关系以及法院案例数据库中搜集到的1107件抢劫案的罪刑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通过研究发现,量刑不均衡总体比例达16. 9%,其中每个地区的不均衡率也是不同的,最高的为西南地区,高达19%,最低的为东北地区,仅为13%,中间相差六个百分点,除此之外,白教授还对罪刑失衡的成因、对策进行了探讨。

“相似案件得到不同的处理,或者不同的案件没能得到不同的处理时,就会出现量刑失衡。”这是英国著名刑法学家安德鲁·艾什沃思对量刑失衡的简单定义,同时,他还指出量刑失衡是司法不公的载体,必将会破坏量刑制度的名声,并进一步引起公众对量刑制度的不信任。‘量刑失衡现象的出现,尤其是近些年来在法庭审判中频繁出现的量刑不公现象,比较重大典型的如药家鑫案、许霆案、张建案等等,这些案件的出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使得公众对与维系量刑
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产生了质疑,不断损害着法院公信力。以上现象也是量刑规范化出现的直接原因。

二、量刑规范化的具体内涵

1、程序规范化

量刑程序规范化是指量刑程序的民主性、平等性、控权性、公开性、保障性。

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主要是指“程序设置要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要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设置应当便利大多数人;程序应当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量刑程序都强调控辩双方有效地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无论是控诉方的量刑建议也好,辩护方提出辩护意见也好,都意在使程序更具民主性,从而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除了注重控辩双方的参与外,两大法系量刑程序还都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机会,更进一步体现了程序的民主性。

第二,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应作为中立者,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参与诉讼的各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控辩各方在量刑阶段的平等性表现的比较明显。现代程序法主张诉讼各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大陆法国家虽然有职权主义的传统,但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各方的地位也逐步具有平等性,而不是仅将被告人作为诉讼的对象。

第三,程序的控权性是指法官的判刑不应该是任意的裁量.而应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量刑程序的设置对法官的量刑权进行一定的约束。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就是制约权力的运行,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裁量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的或是专横武断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置控辩各方的量刑意见不顾,往往会引发不断地上诉或更大的纠纷。同时,量刑程序和理由的公开也为当事人和公众提供了监督的条件,进而对法官的量刑形成一种约束,起到了一定的控权作用。

第四,程序的公开性是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的主要意义在于把法官的裁量行为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通过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发生,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

第五,程序的保障性主要指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应能够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两大法系的量刑程序来看,都趋向于设立单独的量刑程序,都建立量刑公开制度和量刑理由展示制度,通过各方的有效参与量刑,更好地促进量刑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国家有判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人格调查制度,通过这些程序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这样,量刑的结果会更加公正,刑罚不仅应该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该兼顾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2、实体规范化

量刑实体规范化包括量刑原则的明确性、量刑要素的确定性、量刑方法的科学性、量刑结果的相对精确性。

第一,量刑原则的明确性。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量刑的原则刑法教科书通常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述为量刑的原则。确定量刑原则,首先应把握三条规则:一是在刑法的一般原则统率之下;二是所指向的具体对象是量刑问题,应当统帅量刑中的所有问题;三是对量刑的指导是观念性的,而非具体操作层面。所以把《刑法》61条这样的规定作为量刑原则过于笼统,不够明确。

第二,量刑要素的确定性。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于量刑要素还没有作出完整、细致的规定,这点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量刑立法的经验,把法官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要素予以明确化。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就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属于法定犯罪构成事实的,可不予考虑。

第三、量刑方法的科学性。量刑方法即裁量刑罚的方法,是指法官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步骤、程序、手段、模式的总和。量刑方法从思维活动来讲,是指量刑的思维方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而言,就是指量刑的工作方法。正确的量刑方法对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量刑方法不确定、不透明、不可预测,在这种量刑方法指导下的量刑结果,必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现行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幅度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的基础上确定宣告刑。从合法性上看,只要法官在法定刑期范围内判处刑罚,都是合法的,但是仅仅具有合法性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官在审判中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并综合考虑刑法所追求的公正、功利等价值来确定犯罪人应受的刑罚。刑罚的适用过程是一个对量刑要素的价值评判问题,量刑就是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是把各种量刑要素予以“量化”,这个量化的“尺度”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行为来共同实现,这种量化的过程当然也是带有一定主观色彩,“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传统的经验量刑方法尽管存在缺陷,但是从经验的角度出发,自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应被完全抛弃。随着刑事立法科学性的增强,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也在不断加强。另外,除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之外,法官在量刑时还需要合理量刑的理念来指导和约束。

第四、量刑结果的相对精确性。合理量刑要使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刑罚轻重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合理量刑的一个必然要求就是精确,虽然不可能实现绝对精确,但相对的精确是我们应当追求的,而且对犯罪人来讲,只有相对精确的量刑结果才是公正的。

三、量刑规范化的核心是权力规范化

这里的权利规范化是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化,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

1、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特点

一是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是法官和审判机关。我国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终结后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发出,是一种“集体程序”,因此,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

二是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而不能是其他违法行为人;

三是“自由”是权力的外延,其内涵是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结果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2、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在罪与非罪之间,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

一是某些临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二是刑法对某些罪名的犯罪构成中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规定极为笼统,此类临界行为的性质则由法官裁量决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刑法第10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却没有在总则或分则中进一步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定条件,这种情况显然应由法官来裁量。其二,刑法分则有20多个条文规定了构成犯罪需要“情节严重”,其他单行刑事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条例》、《决定》、《补充规定》中也有不少这类规定。但何为“情节严重“刑法却未界定,应由法官裁量。其三,刑法分则有几个条文规定构成犯罪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没规定达到何种程度才是“严重后果”,应由法官裁量。

(2)在罚与不罚之间,决定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就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性质。但是应受刑罚处罚并不等于司法实践中对每个犯罪人都必须适用刑罚。刑法第32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刑法明示了法官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另外,刑法还规定了法官对免予刑事处分者自由裁量是否适用非刑罚方法和适用何种非刑罚方法。

(3)选择法定刑刑种和确定刑度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刑法总则对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只作了原则的规定,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应适用的刑罚种类又较多,刑罚辐度也较大,在此区间内,法官拥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是决定刑罚等级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决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免除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对某些犯罪决定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的自由裁量权。四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五是是否适用附加刑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单处还是并处以及罚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对没收财产的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4)其他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适应社会形势和刑事案件复杂性的需要,我国刑法还有一些扩大法条适应性的“其他”规定。遇到此类情况,法官可根据立法精神自由裁量,直接引用该法条并将该法条作合乎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灵活适用该法条。

四、量刑规范化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具体量刑情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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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3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