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分类
解答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变迁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禁止传销活动。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禁止传销活动,加大打击力度。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实践中通常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应该分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如果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并非法占有该犯罪所得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即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牟取非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首先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所谓引诱,就是指用虚无漂缈的“一夜暴富”的“传销理论”对别人进行洗脑,诱使他们参加传销。所谓胁迫,就是对将信将疑的或不想参加的人,采取扣留身份证、通讯工具、限制自由等办法威逼他人参加传销。其次是使用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营业绩或者高额的投资回报为诱饵欺骗参加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的资金自愿投放到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人手中。

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都是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害社会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自然人、单位均可成为两者的犯罪主体,两者的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且都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之外,还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概念的外延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方面却表现为正常的经营活动,有真实的商品、标的在买卖。而组织、领导传销传活动罪虽然同样侵害社会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其通常表现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往往只是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并没有真正的市场买卖活动。

3、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含义不同。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或者结果犯,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要求达到一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原则上构成该罪不要求达到特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而“情节严重”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情节严重"的则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4、法定刑不同。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比较,主刑尽管基本相同,但是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倍数罚金,情节严重的即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由于传销犯罪活动的隐蔽性特点,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可能很难查清,以此为依据确定罚金数额往往比较困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采取抽象罚金制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上设置了没收财产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有罚金刑的规定,并没有设置没收财产刑。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均可由单位和个人构成,都是利用新投资者或者新加入者缴纳的费用支付给早期投资人或者较早的参加者,都采用了诈骗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都给人民群众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集资诈骗罪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从客观方面来看,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要求投资者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高利息、高红利、高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部分利益,基本没有或者很少有实际的商品经营活动,且通常以本人作为联接点,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常表现为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一定商品买卖和提供服务的行为,但不法利益主要靠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自己亲自发展其他成员(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也就没有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也表现为故意,但是其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活动中所接触的其他参加者的钱财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的经营活动来实现。

4、犯罪危害后果不同。集资诈骗的结果常常是几个主要负责的高层人员骗取大量钱财,受害人众多。而传销活动常常是给最底层的、最后发展的参加人员造成巨大损失,传销活动的上层辟如组织者、领导者、管理人员和较早的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一般不会有损失,受害人数和金额从规模程度上来讲较集资诈骗要要小。因此,集资诈骗的危害后果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比传销活动要严重。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客体都包括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手段骗取财物,据为己有;犯罪主体都可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观方面两者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既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体包括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其在主观上往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通常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

3、刑法对两罪规定的行为人处罚范围不同。在诈骗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是基于受害人完全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其只要实施采取诈骗的方法并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并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在传销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双重的作用,既处在受害人的地位又扮演侵害人的角色,因此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仅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那些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领导、管理行为的其他参与人员则不予刑事处罚。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如今出现了传销与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并存的现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其中一种。违法犯罪分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利返还等为诱饵,吸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有的还采取传销手段,刺激参与者发展更多人员来参加,以达到迅速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主体上均可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而且犯罪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两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秩序中的对存款的管理秩序,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表现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通过发展下线人员缴纳“入门费”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尽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出于其他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会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表现为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否则出于其他的动机就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务中要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与非罪,就要理解传销与直销的区别:

1、是否收取入门费。大多数传销活动组织会收取各种名目的入门费,而正规的直销公司是不会收取求职者任何的准入费用。

2、商品有没有在市场流通。传销活动组织仅仅是将购买商品作为发展传销活动参加人员的幌子,商品没有实际流通或者销售。而直销公司的商品不仅质量好,而且在市场上销售的也比较好。

3、有没有售后保障服务。一般来说,一般来说,传销活动组织的商品一经售出,就算真有质量问题,也不允许退货;或者故意给退货顾客设立层层障碍。直销公司则完全相反,如果顾客在直销公司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顾客通常都可以要求退换。

4、有没有实体店铺。实体店铺加销售人员的模式是规范直销公司的最主要的手段。而传销活动组织,基本上都还停留在组织传销活动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的层面,没有实体店铺和销售人员。

5、存在不同的计酬标准。传销活动组织直接或间接地以发展传销活动的“人头”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标准。而在直销公司中,报酬的多少不是由资历或者进入公司的顺先后顺序来决定,而是由公司职员的业绩、能力来决定。

6、是否存在精神和人身控制。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面临所谓的“快速发财致富”的理论培训和洗脑活动,这本质上就是一种精神控制。有的为防止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逃跑,还采用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等手段进行人身控制。直销公司则没有上述的问题,公司职员来去自由,流动频繁。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数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实施上述犯罪(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一批复为司法机关办理传销活动中的罪数问题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将裁定权赋予各级检察机关。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对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实施了侮辱、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构成吸收犯,仅依照吸收行为构成的犯罪处理,只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为了抗拒行政、司法人员查处传销窝点或者抓捕、解救被骗的人民群众而实施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数个犯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即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为了诈骗钱财,发展传销组织而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绑架、杀人、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型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虽然实施了传销活动,但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又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其所触犯的罪分别定罪量刑。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问题理论界探讨的不多,实践中做法也不一。

1、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帮助的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该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按行政处罚即可。因为:第一,行为人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自身并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对于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相关犯罪处理;第三,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分子比帮助者人身危害性更大,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举重明轻之原则,帮助者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还需要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即使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都要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区分主犯和从犯,因为在一个传销组织里各个组织者的作用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有大小之分。只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更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

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对组织传销罪的定罪标准作出了规定,以非法传销团队人员达七人或五万元的,一律以传销罪论处。轻者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倍以上的罚款

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法律法规

1、2009年2月28号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010年5月7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2001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七十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词条

  • 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国家损失税收的行为。

  • 传销

    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10 0: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