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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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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变迁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 月30日发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初法源。1997年《刑法》第186条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也分别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规定了相对较低的人罪门槛,体现了从严惩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的立法精神。由于这两个罪名都要求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才构成犯罪,明显不利于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合并为新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了原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并将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数额巨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也纳入到该罪的打击范围。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以该罪从重处罚。可见,修正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仍旧保留“数量犯”的立法形式。并分为"数额巨大型"和"损失重大型”两种犯罪类型。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如果没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贷款的行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滥用职权如报销非法的开支等行为,办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处罚。所谓关系人,对于不同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外延会有所不同,这需要有关法规明确加以规定。就商业银行而言,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列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罪贷款行为的对象,则是指上述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给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同类贷款条件的担保贷款,则应不构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应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处理。

2、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3、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对于重大损失,其起点的数额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中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既可由过失也可由故意构成;而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

(二)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都是贷款。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属于行为犯或者结果犯;后者只是结果犯。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无目的的要求;后者只能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都可以表现为特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资金违规借贷给他人使用,都有一定的渎职性,罪名间有一定的交叉竞合之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后两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特殊主体。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对象为贷款;后两罪的客体为单位资金使用权,对象为本单位资金。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规发放贷款,不强调利用职务之便,但强调违反国家规定;后两罪表现为挪用资 金,更强调利用职务之便,且既可以使自己使用,也可以是借贷给他人使用。

4、公开的程度不同。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利用借贷合同而披着合法的“外衣”,甚至经过“形式”上的审批,在金融机构的账目上也明确体现为对外贷款,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后两罪中在挪用者与本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经过内部审批,挪用的款项在单位的账目上一般没有明确体现,具有较强的私密性。

5、限定处罚范围的条件不同。构成本罪需要数额巨大或损失重大;后两罪则强调超期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如果行为人并未直接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所在单位内部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该内部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被国家规定所涵盖,则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数额是否巨大。如果数额不属巨大,则不能构成本罪。

3、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对行为人的贷款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五、违法发放贷款罪罪数形态

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往往兼有以贷谋私、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因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同时也构成了受贿罪,应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违法发放贷款罪共同犯罪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由此,本罪也就存在共犯形态。本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可以是自然人共同犯罪,比如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违规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如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存在瑕疵的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等实施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的共同犯罪。比 如金融机构相互勾结共同违规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勾结共同违规发放贷款等。无论哪种形式, 都应该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条件:都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适格犯罪主体;有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损失;都有明知违规而执意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

七、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八、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九、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186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第42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关词条

  • 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

  •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 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违法行为

    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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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