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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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变迁受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德观念及经济制度的影响,早期亲属法普遍对非婚生子女施以虐待、歧视,其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都十分低下。一方面,社会尊重合法婚姻,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因此由有罪恶的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②另一方面,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发达与完善,男子权力强化,形成父权社会,在封建社会父亲的身份地位可以继承,所以极端重视合法之亲子关系,即婚生亲子关系;同时父系家庭要求家庭财产必须传给嫡亲,不得落入“外人”手中,造成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利益相互冲突。 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人权、平等、人道和血统思想逐渐为社会所接受。人们开始意识到,人生来就自由平等的,由于性别、阶级、出身等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歧视是不公平的。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同属父母血统,理应享受同等待遇。婚姻的神圣性固然应加以尊重,但非婚生子女产生,是父母之罪恶,子女本身是无辜的。让非婚生子女代替生父母承受一切谴责、惩罚,不仅违反人道,有失公允,而且于事无补。更何况,在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时期,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出婚生子女数倍,少年犯罪也因此而增加,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20世纪以来,各国逐步趋向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有了极大改善。尤其是进入60年代后,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英国、法国、德国以及北美等国家均加大了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力度,进一步改善其法律地位和处境,非婚生女开始进入享受充分立法保护的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逐步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原则。1917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立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之监护、教育、抚养之权利。德国也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21条中规定:“依法应使非婚生子女就其肉体的、精神的、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条件"。因此,从上述20世纪以来典型国家非婚生子女立法的修订可以感悟出“子本位亲子法”的发展趋势:子女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己不再是父母权利的客体,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其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对此种价值判断的追求,各国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处于同等地位。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己成为当前亲子关系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立法现状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5条、1960年《婚姻法》第19条及新《婚姻法》第20条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继承法》中也作了对非婚生子女有利的规定。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对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等所作的彰示性规定,对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该法多处强调,要对子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这是因为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又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特别的关爱。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弱势群体中的弱者,只有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和保护,才能弥补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在家庭、社会中造成的缺憾。因此,在有关立法中,必须以宪法精神为指导,以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2、婚姻法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婚姻法》第15条就己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第19条重申了这一规定,并增加“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而为非婚生子女最基本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必需的经济保障。新《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将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非婚生子女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由“生父”负担修改为由“生父或生母”负担。该规定考虑到了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实际生活情况,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目前,新《婚姻法》第25条己成为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条与第25条共同构成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新《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危害和歧视,二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3、继承法《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 4、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人保护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制定的法律。非婚生子女在未满18周岁以前应受到该法的全面保护。该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非婚生子女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极易受到外界的歧视和伤害,因此对其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对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婚生性这一信息进行保密,有利于给非婚生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更有利于非婚生子方的身心健康。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司法实践除了立法上的具体规定之外,我国还有一些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司法审判原则,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一些案件的批复意见之中,现作如下归纳: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批复》(1980年5月26日[80]民他字第6号)。批复中强调,根据婚姻法有关精神,处理此类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案件,应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并不是将实际的血缘关系作为唯一绝对的要件来指导审理,而是综合考量各方实际抚养能力及生活环境等因素。该批复体现了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原则,至今仍具有合理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其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77LL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①该司法解释是关于人民法院因审理非法同居案件而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时的处理原则。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对于保障非婚生子女健康、幸福成长至关重要,因而处理抚养关系时应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中心,并权衡各种因素,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允许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可以避免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子女刻不容缓的生存问题,便于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得到迅速及时的保障。而子女的主观愿望同样不可忽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水平己能够对抚养问题作出一定程度的判断,因此生父母协议时应征求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当生父母不能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时,由法院从子女最大利益出发,综合衡量各方因素,选定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一旦抚养关系得以确立,除对未成年人健康、幸福成长有利外,不得再随意变更。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法(研)复20号)。亲子关系的确定是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我国立法层面上尚无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实践中 四,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具体问题1、抚养制度(1)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存在矛盾。 (2)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难执行。 2、监护制度问题父母作为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他们承担起监护责任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一项义务,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以保障被监护人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但是,非婚生子女的生存现状表明,多数非婚生子女一出生就面临破碎的家庭,无奈与父母双方或一方暂时或永久分离,形成父母无法完整履行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局面。大量的单亲监护、代理监护类型出现,部分非婚生子女甚至处于监护的真空状态。家庭监护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就很难发挥作用。形成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首先,由于绝大部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之间都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要求其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可能性不大。因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要确立父母子女间的监护关系就必须对其亲子关系进行确认。非婚生子女由于出生特殊,很多情况下都难知其父,而我国法律中又缺少有关亲子关系确认的具体制度,导致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亲子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就不可能有相应的监护制度产生。 再次,我国法律只对父母有婚姻关系的子女监护人进行了规定,对父母之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监护人却没有规定。而非婚生子女大都出生在父母无婚姻关系的家庭里,这就容易导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及时有效的对非婚生子女监护问题做出裁决。 3、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问题保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益,其中最关键是确立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然而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非婚生子女权益受损的现状看,我国在这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是非婚生认领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它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以使非婚生子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1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作为确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被近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所采用,并以此来明确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给予两者相同的权利,但对于确认父母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认领制度却并未规定。这样一来,很多时候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相同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 其次,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的缺失。准正是指己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励和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早口结婚;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存在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原本不那么周全的权利保护变得周全,避免非婚生子女因非婚生育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因此,现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设有准正制度。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任何规定。而是在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表面上看,法律在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对待上并无差别,似乎准正制度存在与否都显得不重要。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世界上最彻底最先进的。“然而,这样的保护并未在现实中取得预期的效果。面对复杂多样的非婚生子女问题,法律原则性的规定明显力不从心。 五、案例案情:张某与陆某是男女关系,未婚同居,感情较好,双方一直没有子女。 2008年初张某在同学聚会时巧遇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旧情复燃之下,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张某自觉对不起自己的丈夫,便告诉宋某,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关系破裂,也不希望对宋某的家庭关系有不良影响,双方仍然还是普通朋友,此后双方的关系渐渐疏远。不久,张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宋某的,但张某没有告诉宋某。陆某一家人得知张某怀孕,都欣喜异常,对张某也是关怀备至。2008年10月,张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2009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陆某动手打了张某,张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陆某亲骨肉的事实,在陆某的追问之下,张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陆某决定与张某分手,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张某抚养,陆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张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很重,于是找到宋某,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但拒绝支付抚养费。2009年3月,张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某与宋某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该子女是双方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直至该子女成年为止。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并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应判决该非婚生子女随母共同生活,但生父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果生父愿意抚养该子女,也可判决由生父抚养,生母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抚养该子女,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谁抚养,不排除依法做出由宋某承担抚养教育该非婚生子,该婚生子与生父共同生活,由生母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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