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位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内,其侵犯的同类客体为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是个案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1)这里的“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统一,都是法定的。 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为道路,其他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发生的醉驾应排除在外。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知,“道路”的范围包括三类: 一是公路。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OI-2003 )))修建的城市间、城乡间、乡村间、城乡和工矿基地间,主要供机动车行驶并具备一定技术标准和设施的公共道路。按行政等级划分,公路可分为:国家公路、省公路、县公路和乡公路以及专用公路五个等级。一般把国道和省道称为干线,县道和乡道称为支线。专用公路则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油田、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二是城市道路。城市道路是指城镇规划区以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便于居民生活、工作,并与市外道路连接,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CGB50220-95)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根据道路在城市道路系统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三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指它虽然不属于上述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但是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属于单位,且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可按道路进行管理的地方,如厂矿道路、港区道路、机场道路等。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实质属于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一类。 (2)必须存在醉酒状态。 关于“醉酒”目前主要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认定的。因此,行为人通过吸毒等其他手段达到和醉酒类似的状态,进而危险驾驶的行为,不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酒”指喝醉了酒的状态。在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表现为一系列的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同时,所驾驶的应为机动车。醉酒不仅包括复杂的生理作用机理,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醉酒对人身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由此导致了不同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责任能力的不同。因此,为了更好地对醉酒状态进行研究,可以将其类型化,以利于正确分析不同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责任能力。就目前而言,理论界一般以两种标准对醉酒状态进行分类。一种是根据酒精对人体生理作用的快慢程度将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即“急性酒精中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后,急速出现的一种酒精中毒状态。在急性酒精中毒的状态下,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受到暂时性的过度兴奋或者抑制作用使其整个心理活动发生迅速明显的变化。”急性酒精中毒,还可以进一步进行划分,根据医学的临床表现和司法精神病学又可以将急性醉酒细化为普通醉酒和异常醉酒,而异常醉酒包括复杂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3)还需存在驾驶行为 即机动车在行为人控制了行驶方向的情形下,发生了物理上的相对位移。第一,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行为的空间范围必然应限定在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内,具体而言,醉酒时的驾驶行为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作为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该行为必然是足以侵犯客体的行为。也就是说,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中所要求的驾驶行为,是足以侵害交通秩序,给民众带来危险感的行为。因此,在私家花园里醉酒驾驶,或者是驾驶无法开动的机动车,这些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危险,一旦为民众所知或许徒贻笑大方,并不能引起民众的不安全感。因此都是不足以侵犯客体的行为,都不在此处所讲的“驾驶”之列。 第二,驾驶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运输行为。从机动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交通的主要目的是运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管是从运送他人或物品还是从运送本人而言,机动车本身的运输职能,己经不能作为交通的全部职能,从目前看来,类似于醉酒驾驶等这样的驾车情形出现以后,使得交通的目的更为多样和广阔。所以,仅仅将交通运输行为等同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只有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到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才能更为准确地把握醉酒驾驶行为的本质。一旦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了醉酒驾驶私家车的行为,虽然不具有运输的职能,但由于车辆行走在道路上,这种行为也就被纳入到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依据《刑法修正案(l};>的规定,该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 (4)机动车的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中,规定了机动车的16 种类型: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普通二轮摩托、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3、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为具体操作机动车醉酒驾驶人。此处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必具有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许可证,或者驾驶资格被吊销的人仍然可成为本罪主体。因为,这里的“驾驶”是一种客观情节。事实上,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醉酒驾驶,对本罪客体的侵害更为严重。 4、犯罪主观方面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醉酒驾驶,如行为人被强迫灌醉之后且被迫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被人欺骗服用含有酒精的饮料出现醉酒状态,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而驾驶的行为或者在初次病理性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犯罪。 (1)自愿醉酒驾驶 行为人想借用酒精对其神经系统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的勇气,或者出于减轻罪责、逃避惩罚的行为动机,或者是故意使自己醉酒以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利用这种状态来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对于这类醉酒犯罪来说,尽管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控制和认知能力有所丧失或者减弱,但是仍然应当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正如萨维尼所言,“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入酩}T,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因为此类醉酒行为是有犯意的自愿醉酒,若醉酒人此时实施犯罪行为,则明显可以判定其主观上为故意。 (2)非自愿醉酒驾驶 非自愿的醉酒者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和受骗或者被迫等原因饮酒,对于饮酒主观上没有故意,对随后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则一般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出现了行为人由于非自愿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则依然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依然可能会因为自身的原因或者外界的刺激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二、罪与非罪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驾驶的状态不考虑情节是否严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行为类型: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后者需要“情节恶劣”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来说,则不管情节是否符合严重的标准,都可以以本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曾经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成罪条件,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驾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1、本罪与交通肇事罪(1).罪过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按照通说主观方面为过失。具体来说,二者在主观认识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两罪主观认识的对象不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方面,表现在行为人驾驶时对可能存在着的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的认识态度,而不是现实后果,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下,则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此时有可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则主观上就是直接故意。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认识而言,表现在行为人在驾车时,对于产生的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公民伤亡的现实后果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第二,虽然在认识因素上,两罪都具有可预见性,但是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又有所不同。曾有学者在研究交通肇事罪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五种危险驾驶行为时,认为这五种危险驾驶行为引发交通事故时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在意志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既不放任也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应该知晓国家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能够预测自己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及过程,并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虽然行为人不希望产生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也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去相信处于醉酒驾驶的高度危险驾驶状态下的自己,还能有能力避免或者控制危害后果的产生,那么也就只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放任危害后果的产生。 (2)主体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并且一定要是亲自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人,其他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因此本罪属于身份犯。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除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如横穿马路的行人和乘客等,也可以成立本罪的主体。 (3)规制对象不同 关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规制的对象,不可能是人力车等非机动车,而只限于机动车: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则没有对象的限制,对于各种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都可以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此外,交通肇事罪不仅仅规制道路交通,还 对海上、水上的交通运输进行规制;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则只限于对道路交通的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范。 (4)实行行为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主体的行为只限于高度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而普通的驾车行为一般不包括在内。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为而言,其是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以致于产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致人死亡和重伤的一切驾驶行为。因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单从行为的角度看,醉酒驾驶这种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也应当被包含在内。 (5)行为性质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是危险犯,所以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则不同,其行为性质是结果犯,也就是说,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必须要有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适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且危险性与前述手段相当的,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广泛损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罪过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要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而依然实施该醉酒驾驶的行为。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其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即故意用实施决水、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以外的危险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内容不同的是,本罪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害结果的故意,即放任或者追求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公共安全处于一定程度的危险,并且主观上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故意态度的。而对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来说,行为人只对于实施醉酒驾驶这种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本身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并不是对于行为人实施这种高度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持故意的态度。 (2)主体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只限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而其他人则不能成为本罪构成的行为主体,所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的主体。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是 一般的主体,即没有身份上的特殊要求,只要是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作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3)规制对象不同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对象只包括机动车,不包括人力车等非机动车辆。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其没有规范对象的限制,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和决水、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行为相当的行为并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都可以以本罪论处。 (4)行为不同 对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包括醉酒驾驶这种高度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决水、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该罪没有限制行为人行为的类型和方式。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可以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所包含。 (5)行为性质不同 对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其行为的性质为危险犯,所以并不要求一定要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按照我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第115 条之规定,故意实施其它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在性质上属于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以致于公共安全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对于刑法第1巧条的规定来说,其可以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和决水、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并导致公共安全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就可以成立本罪,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出现时,就可以加重其法定刑,因此刑法第1巧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可以作为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 (6)法定刑不同 根据《刑法修正案()又)》的规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其对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定刑。对于还 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的情况,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基本 犯罪行为而导致公共安全处于一定程度的危险状态这一结果应当要有认识,并且行为人对于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为故意,因而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对社会公共安全是处于敌对的心态或者漠视的状态,故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相比,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就相对重些。 四、案例1、酒驾刑拘第一人:李俊杰醉驾案 2011年5月1日零点44分,北京市公安交警局东城交通支队夜查小分队在朝阳门桥执行夜查酒驾任务,对一辆外地牌照的奔驰车司机李俊杰进行检查时发现, 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了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的醉酒驾车标准。后经司法鉴定,李俊杰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59.6毫克,超过醉驾 标准近一倍。北京警方随即依法将其逮捕,并于当天上午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李俊杰也成为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因醉驾被刑事拘留的第一人。 2011年5月17日下午2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李俊杰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李俊杰对其醉酒驾车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可从轻处罚,遂当场公开宣判:被告人李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作为酒驾刑拘第一案,该案无疑具有标尺性意义。被告人李俊杰作为一名外地入京司机,在“酒驾入刑”刚刚生效还不到一个小时,就以身试法,成为“危险 驾驶罪”被刑拘的第一人,多少反映了其对新刑法的漠视与无知。而法院对他的判决无疑是对其漠视法律、不尊重他人,也不尊重自己生命的最好惩罚。其在被询问 时表示对“醉驾入刑”规定不清楚以及酒后心存的侥幸心理,既说明相应的法律宣传普及工作还需加强,也表明对这些违法醉驾者依法处理,本身就是很好的普法宣 传。依照法律规定、违法事实和情节,让这些以身试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受到相应的惩罚,其意义不仅仅是以儆效尤,给全社会以警示与教育,更是如同商鞅在变 法之初“徙木立信”一样,树立“醉驾入刑”的威信,进而在全社会营造抵制醉驾的共识与氛围。 2、深圳酒驾第一人:朱某醉驾案 5月1日凌晨,罗湖区深南向西路路口,20多名民警将深南路四条车道封闭侧三条对车辆进行逐一排查。零时46分,一辆从西路正准备驶入深南路的黑色福特轿 车被交警拦下。交警现场对司机朱某进行了呼气检测,检出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经属于酒驾。后经深圳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