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问题 | 行政诉讼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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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渊源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的行政诉讼法,特指中国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中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宪法 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进行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时起指导作用的法律规范。宪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及诉讼活动原则的规定等都对行政诉讼法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渊源。 行政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比较完整、集中地对行政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了规定,是广义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渊源。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都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单行法律、法规有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及有关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规定也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法院建筑 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以及有权机关对涉及行政诉讼问题所作的其他解释。这些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同样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又不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冲突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还要适用一些中国缔结参加或认可的涉及行政诉讼问题的国际条约。《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条约也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 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萨尔茨堡法庭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辩论原则《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审判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特征(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反诉自诉人。 效力范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空间效力 行政诉讼书籍 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但也有例外:一是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适用中国(内地)行政诉讼法;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同时,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中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是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70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包括:中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解决。 受案范围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法律、法规作出了特别规定。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九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律师事务许可证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管辖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 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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