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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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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概述

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出现特定情况而不能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我们把这类特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称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一种例外。所谓“特别”是指被告类型较为特殊或是审理方式应区别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看成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特殊性而进行专门设计并交付施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幻,即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一整套程序。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区别于成年人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其初衷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相对于成年人更好、更特别的保护,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保护未成年人为原则的。
    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肯定有其独特之处,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刑事诉讼追诉主体具有特殊性,主要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即追诉主体在实施犯罪时必须不满18周岁。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一般原则,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之中。第三,诉讼的各个程序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也更为灵活、缓和、宽松[[9]。第四,更加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时,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实施。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首先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特殊性,又决定了其需要拥有特殊的诉讼原则。这类特殊的刑事诉讼原则必须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体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还必须促进预防控制未成年犯罪目的的实现。

1、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项原则是一项核心原则,直接影响着其他原则的形成和确立。它首先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开展教育、挽救工作,帮助其认清是非、认清罪责。其次,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再次,在诉讼的全过程都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落实帮助、教育的各项工作,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有重塑调整的
可能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

2、迅速简化原则

迅速简化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都应当迅速进行并且简化诉讼程序。迅速就是指尽量在每个诉讼阶段都缩短时限,争取早日结案,节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成本,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简化是指对司法机关内部上报、审批的程序进行化繁为简,减少每个诉讼阶段中过于繁琐的手续。迅速和简化是相互关联的,简化是迅速的前提,迅速使简化索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两者相辅相成。但是我们需要注意,迅速简化并非超越法定程序,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特有的内容也不能够简化。实践中最能体现该原则的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它能够缩短司法机关运行程序的时间,防止给未成年人造成司法恐慌和抵触心理。

3、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中的“全面”,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除了要对犯罪行为、案件事实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细致地调查,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特殊性格、监护教育情况、犯罪诱因以及动机等。针对一些特殊情形,还可以进行精神病、心理学鉴定,并根据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选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处理方法。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的目的在于准确细致地探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条件,分析导致犯罪的根本因素,从而快速找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感化点”。只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被追诉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品行的形成、犯罪原因等进行全面调查,才能找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这样才能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取得更好的效果。
    既然称之为“全面调查”原则,就说明该原则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入其所在的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地,采取多样化的方法进行调查。其中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
别程序就是“社会调查制度”。

4、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也称分别处理原则,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13]。确立分案处理原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由专门机关和具备专业素质的司法人员来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一方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具备相应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的知识以及擅于教育工作的专业素质。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就需要有独立的专门机关按照特殊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活动。

5、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原则,是区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原则。该原则认为,未成年人应当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且司法机关有义务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特别的关照和保护。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虽有一定的问题,但是社会、学校、家庭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也是受害者。因此,为了体现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义务,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另外,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欠缺社会经验,不能够准确理解法律、社会问题,自身的保护意识及防御能力不强,在严格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给予其特殊关注,如必须履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义务、权利告知义务、解释法律的义务、适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度

1、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同时根据2013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十章第19, 2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注意慎用逮捕措施,应当根据其涉罪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是否有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因素衡量有无逮捕必要。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很小,且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措施,不逮捕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犯分别关押,避免成年犯将不良的思想与犯罪手段传授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交叉感染”。

2、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是指由一些具有专门知识以及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同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调查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犯罪动机、监护教育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深层、专业的分析判断,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专业的书面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根据。
    社会调查报告中包含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为法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居住社区的情况等提供了便利,也为他们公正合理量刑提供参考依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还特别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

3、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
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旁听司法机关的询问或讯问过程看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从而避免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心理阴影,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程序的正当化。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检察院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可以对有悔罪表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这可以更好更多地挽救失足成年人,使未成年人在被推向审判台前仍有可能、有机会避免自己被贴上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标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理念。

5、犯罪记录有条件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
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其犯罪记录被查阅“复制”调用,使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保留在一定范围之内I2i]。适用对象强调的是“犯罪时”
己满14周岁不满I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判决时已经年满18周岁,仍应当封存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
    犯罪记录有条件封存制度的构建是以实现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基本原则,免除可能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消除歧视。未成年人身体处于不成熟的状态、智力程度和心理年龄也处于不成熟的阶段,他们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社会问题,自身的保护意识及防御能力不强,这种犯罪存在偶然性,因此,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减少未成年人的自卑感,增强其生活和工作的信心,使其犯罪记录不影响今后的工作、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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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5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