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问题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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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二、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我国对枪支的制造和销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 “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三、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认定立案标准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区别 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制造、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即行为人本无制枪和售枪资格;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本具有制枪、售枪资格,只是未按规定的数量、品种、型号等要求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为单位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依法被国家指定、确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构成。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是故意,不要求以出售为目的;后者则要求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四、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处罚凡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枪支、销售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较多的;已经使枪支流散到社会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来进行犯罪活动的,出售枪支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出售枪支给犯罪集口的;因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等等。 五、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六、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案例分析[案情]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得知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有枪要卖,便联系被告人金某,问其是否需要枪。被告人金某表示需要,但要先看枪。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将枪交给了被告人金某。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又将三颗子弹送到被告人金某家中,后在金某家院内试枪,发现该枪不能击发,被告人金某遂将该枪退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将该枪退给了王某,后王某将该枪拆卸后藏匿其家中。2010年12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办理其他案件中对王某住所搜查时,依法查获一长一短二节钢管,散弹弹壳一枚。经王某辨认,长钢管是被拆卸枪支上的枪管,并于今年8月份经李某介绍卖给金某,因未能击发枪退回来,现只有枪管,其他部件丢失。现对李某和金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岐] 第一种意见:金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概念进行理解,即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这是将枪支的杀伤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待。本案没有对枪支是否有杀伤力进行科学鉴定,无法认定涉案枪支构成法律规定的枪支。从本案证据证实涉案枪支当时在买卖过程中也不能击发,案发后该枪支客观上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枪支属于法律规定上的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不能认定金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金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理由:有无枪支杀伤力鉴定并不影响涉枪犯罪的有罪认定。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枪支散件可以定罪处罚的规定上可以得到间接印证。另外,枪支杀伤力鉴定作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用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如果两者相符,则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正确;如果不相符,则说明行为人认识错误。但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是否正确不影响犯罪定性,只影响其情节。本案客观上涉及的枪支无法进行鉴定,即使枪支经鉴定不具杀伤力,涉枪犯罪依然可以认定,只不过系犯罪未遂。本案两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按犯罪未遂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 1、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来看。本案两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来看。构成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应当是明知是枪支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必须明知枪支具有很强的杀伤力才算是“明知”。本案的两被告人主观是明知购买的是枪支且出于故意。 3、犯罪构成所侵害的客体。该类犯罪所侵害的类客体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社会秩序角度看,该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本案两名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实施购买枪支的行为。 4、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且该行为只需抽象地危及公共安全,而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或危害结果。概括而言,认定涉枪犯罪主要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枪支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二) 从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理解来分析 从本案事实上分析,被告人完成了试枪行为,由于发现该枪不能击发,而中止买卖,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买卖枪支行为。案发后涉案的枪支只有枪管,其他部件丢失,客观上也造成对涉案枪支无法鉴定。 通过对相关法律理解来分析,刑法所规定的涉枪犯罪,并没有明文规定枪支的司法鉴定是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有无枪支杀伤力鉴定并不影响涉枪犯罪的有罪认定。事实上从事情发展的先后顺序来看,涉枪犯罪是行为人基于对枪支的认识而实施相关行为在先,对枪支杀伤力进行司法鉴定在后,而行为人的涉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其实施行为当时即已确定,而不能从事后进行倒推。如果一些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将涉案枪支丢弃或故意毁坏,导致枪支无法提取或虽提取到但无法鉴定而无法定罪处罚,不利于打击涉枪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认定金某、李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按犯罪未遂处理,这样才能在打击涉枪犯罪时最大限度的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达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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