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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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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然而,近年来,集资诈骗罪也日益猖獗,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屡见不鲜。集资诈骗罪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还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一)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由此可见,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二)使用“诈骗手段”

  对于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经典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如著名的吴英案等,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除具备一般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要素:1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具有“公众性”,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如采取开放式的高息许诺,通过公开方式夸张自身经济实力等。2、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恣意性”,许多集资诈骗类犯罪从一开始大多是以民间借贷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出现,在“集资”初期往往范围较小。但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公开宣传,人数不断增多,同时下线不断发展,只有当行为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反对或者阻止“集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也即欺骗手段具有较大恣意性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

  对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在集资诈骗罪中,目前我国采取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所谓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采纳上述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以其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其主客观危害具有合理性。第二,集资诈骗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多次性,其方式也往往是将后续集资的部分钱用于偿还之前的集资金额,假如以行为人持续骗取的财产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不能完全反映其对个人财产的侵害,只有以其实际所得数额,即在全部借款下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才能准确反应其侵害的客体。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其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在本罪中自然人须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金融机构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学界目前仍存在争议。但根据金融法行政管理法规来看,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使有相类似的违法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在我国能够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经过严格审批以及一系列严格的监管,由于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和渠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弥补,其集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破坏。对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于其与公司、企业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样存在破产、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吸收存款又不属于其业务范围,故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能成立本罪。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一)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其中,直接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希望并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希望并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需注意的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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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