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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绑架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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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绑架罪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细述如下:

(一)主体要件

绑架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绑架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

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

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绑架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

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 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二、绑架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都是有预谋的,共同策划绑架的对象、时间、地点、采用的方式等,只要事前通谋并参与了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就构成共同犯罪。 但对于事前无通谋,在劫持人质后,提供隐匿处所,转达勒索要求或提供其他帮助的,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如被告人甲将一公司经理的儿子骗至自己家中,捆 绑在地下室内。后甲把绑架该小孩 的事告知自己的同学乙,并让乙打电话通知该经理交出现金30万元。乙按照甲的要求和甲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该经理打了三次电话。因该经理报案,甲乙先后被抓 获。本案中,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甲将被害人绑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乙在甲犯罪既遂后参与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绑架罪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行为构成的,在甲实施完绑架行为后,犯罪的整个过程还没有结束,乙在这时参与了勒索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对待,即甲、乙构成了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三、绑架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相关案例

【案情】

张某找到钱某商量绑架陈某儿子,要陈某拿钱赎人,钱某表示不同意。于是张某自行到陈某儿子的学校附近,见到陈某儿子后谎称带其去玩,将其带至山中某废弃木屋内,张某想将其捆绑,但由于陈某儿子反抗欲逃离现场,张某情急之下顺手捡起石块将陈某儿子砸死,后张某将尸体藏匿,逃离现场。次日,张某找到钱某,告诉钱某其绑架杀害陈某儿子的事,要钱某打电话向陈某索要赎金十万元。钱某表示同意,后钱某打电话给陈某向其索要赎金十万元。

【分歧】

本案中,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应当构成绑架罪,对于张某的定罪没有疑问,但是在张某杀害被绑架人后,钱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对于钱某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张某绑架罪的共犯。理由为:虽然李某第一次提出绑架行为时,王某拒绝,但是在共 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先的通谋和事中的通谋,钱某后加 入张某犯罪行为,属于事中的通谋,根据承继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就其本人加入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共犯。钱某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不构成张某绑架罪的共犯。理由为:张某第一次提出绑架行为时,钱某已经明确拒绝,即在犯意上与张某不存在共同犯意。《刑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例中,张某已将被绑架人杀害,已经不存在绑架勒索的可能性,因而钱某后参加索取赎金的行为只能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评析】

本案中,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张某实施了绑架人质以及杀害人质的行为,后又与钱某一同实施了勒索赎金的行为,张某绑架人质又杀害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但张某是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由此可以,张某的二行为构成法定的一罪,可以被绑架罪所单独评价,而不必再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评价。张某的绑架行为与后来的索要赎金行为分别又构成数个罪名,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张某构成绑架罪且有致人死亡行为法定刑重,因而张某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杀害被绑架人后,钱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由于张某实际控制了人质已达到绑架罪的既遂,且在绑架过程中将人质杀害,被绑架人死亡,则使得钱某意图绑架的行为成为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被绑架人死亡切断了钱某与张某行为及结果的因果联系,承继共犯要求后参与犯罪人参与时,前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犯罪仍在进行过程中,人质已经死亡,钱某介入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具备,不满足时间条件,则钱某不可能再参与到绑架行为中来,因 而钱某不构成张某绑架罪的共犯。钱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与张某对其所在敲诈勒索行为范围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对其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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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1:4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