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绑架罪承继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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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承继共犯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学说争论在 刑法理论上,所谓承继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单独实施剩下的实行行为或与先行为 人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由此概念可知,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属于事中共谋共犯(或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的共谋共犯是普通的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承继共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从客观方面讲,需要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后行为者必须是在先行为者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之后才参与进来。后行为 者加入之后,在先行为者的基础上,既可能与先行为者共同实行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单独实施。日本大谷实教授指出:“由于先行者利用后行者的实行行为,或者后 行者也利用先行者的实行行为,只要能认定互相利用、补充,一同实现了一定的犯罪,应认为存在实行行为共同事实,因而先行者与后行者共同实施介入后的行为并 不必要,即使仅仅后行者单独实施其后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应认为后行者与先行者成立承继共同正犯。”(2)从主观方面讲,先行为者和后行为者必须有共同实 行的意思,即就承继共犯而言,双方须认识到其进行犯罪是共同的,双方之间有犯罪意思的联络。(3)必须发生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开始但尚未终了之前的阶段。 如果处于预备阶段,双方有意思联络,则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承继正犯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加入到犯罪中来,如果在他人完成犯罪实行行为再参与进来,则不构成承继共犯,这是可能成立单独的犯罪(窝藏罪或包庇罪)。 承继正犯中后行为者是否应当对先行为者的实行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各国刑法理论存在多种观点: 1、完全肯定说 该说认为,后行为者与先行为者就全体行为的整体成立共同正犯,后行为人其介入之前先行为人全部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至于其理由又基于学者的立场和角度不同而有差别:(1)基于犯罪的不可分的一罪性、不可分割的立场;(2)后行为人有利用已发生的事实的意思参与犯罪。 2、完全否定说 该说认为,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及结果不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理由:(1)从行为共同说方面考虑;(2)从犯罪共同说方面考虑;(3)从目的行为支配立场上考虑;(4)从因果关系论立场考虑; 3、中间说 该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后行为人不对先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对全部事实承担责任。这种例外情况包括:(1)具有相互补充、相互利用关系的;(2)结合犯、持续犯是例外;(3)对实行行为具有因果性的是例外。 我国刑法界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基于相互的意思沟通,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共同分担了犯罪实行行为,则各共犯人对全体犯罪事实承担全部责任。承继共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当然也应该遵守这个原则。 我 认为,在成立承继共犯基础上,后行为人参与犯罪后与先行为人就全体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但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用于承继共犯的处罚原则上欠妥,原则上,后 行为人对其介入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不承担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共同正犯要求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 的事实,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虽有所了解,但并不表明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在承继共犯场合,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造 成结果时,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后行为人的行为与先行为人造成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可能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应当承认 存在例外的情况,这时,我们应当区分犯罪中的单一犯和复合犯。单一犯是由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比如,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甲已经开始实施杀人的行为但 未将被害人杀死之前,乙参与进来共同实施,则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乙属于承继的正犯。在非法拘禁场合,非法拘禁这个犯罪实行行为的状态是一个持续 的过程,因而后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这个持续过程中参与进来,后行为人也应当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在单一犯场合,后行为人应当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 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两行为人在一个罪过下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一种法益,后行为人了解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加入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因此,后行为人 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合犯是有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如甲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将被害人乙打伤致死,乙后来路过参与劫取被害人的财 物。甲乙构成承继的共同正犯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对甲的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承担责任?日本大塚仁认为,甲乙应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他将抢劫中的致死称为“法律上过剩的事实”,仅仅因为认识到这些事实的存在,尚不能归责于承继的正犯。陈兴良教授认为,承继的正犯 对于先行正犯的先行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承继的正犯对于先行的正犯的犯罪行为的“追认”,如果将先行 的正犯的行为追认为是整个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则承继的正犯的行为也为整个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当然,他认为这种追认只是构成犯罪的最低限度构成要素 的追认,超出这一限制,构成加重犯的犯罪事实,承继的正犯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复合犯场合,承继的正犯只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二、绑架罪承继共犯的成立绑架罪可以由一人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 最常见的是由多数人共同实施,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由数人分担劫持、看守人质、勒索财物等工作,从而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一人 或数人已经劫持了被害人,在被劫持人未经释放以前,其犯罪行为仍在继续进行当中,后行为人虽为参与被害人的劫持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控制被害人之后,承担拘禁、看管职责的,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正犯?未承担看管职责,只是临时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帮助犯? 由 于承继正犯介入的时间是犯罪开始实行但尚未终了之前,犯罪一旦既遂,其他实行行为的加入的基础将不存在,承继正犯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那么,如何认定绑 架罪的既遂标准呢?学术界中有两种说法,“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是目的,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所以,当行为人一经 完成绑架行为,犯罪就既遂。“双重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绑架和勒索双重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以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实施完毕为准。我 赞同“单一行为说”,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将第239条绑架罪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即立法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和行动自由,法律旨在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将财产权的法益纳入保护范围,则成立本罪就不仅要求有绑架行为, 还要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则与本罪规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立法目的不符。其次,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法条强调的是绑 架罪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性,属于目的犯,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客观上并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事实,而且,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一经 绑架被害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后绑架罪成立既遂。 但是,一经完成绑架行为,犯罪就既遂与绑架罪可以成立承继的共犯并不冲突,我认为,绑架罪跟非法拘禁罪都属于单一犯中的继续犯, 被绑架人在丧失人身自由后,不法的侵害人身自由安全的状态仍然在继续,法益也在受到持续侵害,包括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务行为等,直到结束对绑架 人的控制。后行为人虽为参与绑架行为,但在先行为人钢架被害人后参与看管人质或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理应成立承继的正犯。 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承继共犯责任承担如 前所述,在单一犯场合,后行为人应当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既然我们认定绑架罪为单一犯中的继续犯,则绑架罪中先行为人绑架被 害人致死或杀害被绑架人后,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要对先行为人的绑架致死或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承担责任吗?显然不是,我认为认定绑架罪属于继续犯,后行为人 对先行为人之前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与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绑架致死”和“杀害被绑架人”不承担责任并不冲突,承认绑架罪是继续犯是就绑架罪这个基本犯 而言的,在出现先行为人绑架致死后,即出现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场合,后行为人当然不对先行为人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我国 大多数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定绑架罪是结合犯,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在结合犯场合,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他认为,既然先行为者与后行为者的共同实行是承继、利用先行者单独实施的部分而进行的,当然就必须受到包括该部分的刑法评价。日本刑法中典型的结合犯是强盗强奸罪(A罪+B罪=C罪),但我国刑法中没有此类型的结合犯,但是结合犯并不限于这一种情况,就我国绑架罪而言,我国规定绑架罪+杀人罪=绑架罪,并没有成立一个新的罪名,在先行为人绑架杀人后,后行为人参与的,后行为人不对先行为人的杀人结果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的分析,在绑架罪成立承继共犯,在没有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对全部的犯罪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后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加重结果或结合犯的情况下,后行为人不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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