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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赌博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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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与非罪

1、赌博罪与一般娱乐活动的界限

一般娱乐活动,是指为了娱乐,几个人凑在一起玩扑克或者打麻将,为了助兴,有时偶尔也有少量输赢,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营利,不构成赌博罪,而属于一般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2、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情节严重与否。一般赌博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偶尔参加赌博,输赢数额不大,不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一般的赌博行为,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依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如果行为人一年内参赌十多次以上或连续参赌均达十多次,而且输赢金额也达几千元以上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公安部对此作出了四点解释:

一是从主观方面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而普通的赌博行为是以休闲消遣为目的。二是从主体上看,普通的赌博行为多是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进行而赌博罪则不受此范围的限制。三是看是否有组织者从中抽头获利。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聚众赌博”是指组织、
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的钱财为其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的经济来源。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获利的行为。四是看彩头量的多少,彩头量要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水平而定。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赌头、赌棍、赌场业主与一般参与的群众区别开来。对前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尤其是亲属或者朋友之间带进行的带有赌博性质的行为则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处理好如下几个问题:
(1)普通赌博行为无需具备行为公然性或者实施于可自由进出的场所
      笔者认为不需要行为的公然性或者实施于可自由进出的场所,因为实践中许多赌博行为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如甲、乙、丙和丁四人约定在甲家中打麻将,并且赌注很大,很显然如果要求赌博行为具有公共性或者实施
于可自由进出的场所,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博戏不认为是犯罪
    “博戏”是古代的一种赌输赢、角胜负的游戏,古博戏始于何时,准确年代很难说清。据《史记》和其他有关文字的记载,博戏的产生至少在殷封王之前。我国最早的博戏叫“六博”,有六支著和12个棋子,著是一种长形的竹制品,相当于今天打麻将牌时所用的骸子。博戏是人类游戏活动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游戏形式,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通过游戏来满足娱乐的需求,而且游戏的结果要以钱财来兑现。因此这种游戏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赌博色彩的游戏。散子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博戏形式,然而却并不是中国独有的。它在世界各地很早就开始流行,因此也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流行的赌博工具。麻将是人们非常喜欢的一种博戏项目,拥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
    笔者认为博戏并不构成赌博罪。理由是,在认定普通赌博行为为犯罪时,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打赌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是确认彼此间相互对立的意见争执,至于赌博时的赏金并非重点,也并非打赌的目的。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的是目前出现的一种新的赌博方式赌球,其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利用欧洲或者世界各地的足球赛事,开出让盘球和赔率,对于参与的行为人,由于其目的就是营利,所以应认定为普通行为的赌博。
(3)如何认定以经济价值微小的财物为赌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把这叫做娱乐性赌博,我国之所以不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其欠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源于德国刑法中的strafbare sunrecht一词,最先由黑格尔在其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黑格尔以有无意识为基础,认为与特定的民法上违法行为系“无意识的”  Cunbefangen)相对,犯罪即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是对作为法的有意识的暴力侵害。主张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刑法以外的法的各领域,特别是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区别,从而主张刑法上的违法性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刑法的谦抑主义、违法性的相对性、实质的违法性。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刑法分则中对大部分犯罪规定了情节、数额条件的要求就是可罚的违法性的体现。娱乐性赌博也就是供一时的娱乐,因其经济价值微小,以其相赌并未达到侵害基于勤劳取得财产这种健全的经济观念的程度。如何认定娱乐性赌博,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从参与赌博的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娱乐性赌博中虽然也存在少量的输赢但其主要的还是以娱乐休闲为主,对参与赌博者来说,赢钱并不是其目的,通常一场赌博下来,赢者开心,输者也高兴;从参与赌博的对象进行分析:
娱乐性赌博对象之间往往存在诸如同学、同事、亲属之类的关系;从赌博的时间来分析:一般来说,在家庭喜庆之时、重要的节假日里从事一般性赌博应视为娱乐性赌博;从赌博的地点来分析:一般来说,偶尔在家里进行的赌博属于娱乐性赌博;从赌博的次数进行分析:偶尔参与赌博的,涉及赌资不大的,一般属于娱乐性赌博。

二、本罪的共犯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对于明知而帮助开设赌场、经营赌场、赌博资金之流转、介绍赌场员工、介绍参赌人员等事关赌博的居间行为可否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还存在争议。现在《解释》第4条已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在认定赌博罪共犯时必须注意两点:

1、必须有共同的赌博犯罪故意

即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人的认识状态是明知,认识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在此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意思的联络和沟通可以是双向的也可以是单向的,即使他人不知情也不影响赌博罪的成立。换言之,赌博罪共犯可能上是片面共犯,但不限于片面共犯。

2、行为人必须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

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所谓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直接的促进作用,并不是可有可无。依此认为,对于那些在赌场组织赌博行为,没有开设赌场,参与抽头分红的受雇人员,由于他们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直接促进作用,一般不应以赌博罪共犯处罚。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指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网络赌博意见》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三、赌博罪的犯罪形态

1、赌博罪的既遂标准

构成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亦不同。就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而言,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被聚集的众人是否已经着手赌博行为在所不问,本人参加赌博与否也在所不问。对开设赌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进行开设赌场的时候,就构成赌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经进行了赌博。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准备赌博设备,在赌场内也未同赌博者接触,只能理解为开设赌场的预备行为。以赌博为业的属常业犯,只存在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2、赌博罪的数罪形态

行为人犯有赌博罪,同时又因赌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杀人的,应把赌博罪同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联系起来,实行数罪并罚。同样,对于因赌博输钱而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以及以这些犯罪活动非法所得作为赌资进行赌博活动的,也应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这属于犯罪形态理论上的牵连犯,是不正确的,赌博行为并非上述各种犯罪的牵连犯,其并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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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