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分类
解答

一、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的内容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
前言主要讲述三个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说明律师是接受谁的委托或哪个法院的指定,为谁辩护;二是简述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哪些工作;三是概括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
辩论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旨出发,依据事实和证据,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予从轻、 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这部分内容通常是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驳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述两个内容:一是简单归纳辩护意见的中心观点;二是明了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的结构

①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②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③ 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 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④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⑤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三、贩卖毒品罪辩护词的作用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辩护人为了维护合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针对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所做的系统发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其根本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辩护词则是实现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
律师通过辩护词的形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指控进行反驳,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的轻重以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进行论证,提出明确的意见和主张,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 的充分保护。同时,辩护词本身也是我国法制工作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帮助审判人员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接受张某、李某委托,为李某在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下称《座谈纪要》)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事实,为李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李某所实施的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在定性和量刑上,辩护人有如下意见。

一、在定性上,李某系本案从犯。

《刑法》第26条第l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又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中,李某的行为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其系本案从犯。

首先,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李某所有。

毒品归谁所有是认定贩毒案件主从犯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中,涉案6.29克冰毒属另案处理的周某所有。根据吸毒人员吴某的交代,他一直从周某处购买冰毒吸食。本案6.29克冰毒亦是其向周购买。据此可知,周某是涉案冰毒的实际所有人,而非被告人李某。李某对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权。

其次,李某在整个贩毒过程,只起运输作用。

贩卖毒品包括一系列过程:首先有犯意的产生,然后联系货源,低价购进毒品;再寻找买家,商谈价格,高价卖出毒品,方能达到谋取不法之利的目的。根据吴某、钱俊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周某作为毒品卖家,一直实施“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过程。就本次交易而言,吴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通过手机向周表示要购买6克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成交费用后,吴某要求周送货上门,周先是不允,后同意亲自送货。然临送货时,周改变主意,让被告人李某替其送货,并电话告知了吴某。公安民警钱俊亦知道此事。李某碍于情面,答应帮其送货,并带回毒资。因此,在周某与吴某已经达成买卖毒品交易的情况下,李某的送货行为是周某临时决定而为,其只起次要的辅助性作用。朱没有买卖毒品的犯意,更没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行为。李某只是周某本次贩卖冰毒过程中的运送工具,最终也成了周某的挡箭牌。

第三,李某在本案中未曾获利。

被告人李某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周某偶尔会让李某到其住处吸食冰毒,在此过程中,周不收或少量收取费用。基于此,本次周让李某送货,朱碍于情面,难以推脱,答应替其送货。周某并没有支付送货费给李某,更没有说要在毒资中拿出部分分给李某。李某也没有要求送货费或毒资分成费。

综上三点,李某没有贩卖毒品获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涉案冰毒也非其所有。其更没有参与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过程,最终也没有想,实际上也未从本次贩毒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伙同周某出售毒品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周某贩毒过程的完成,李某的运送行为其只起次要、辅助作用。2008年9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座谈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的问题中指出:“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系本案从犯。

二、在量刑上,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如第一点所述,李某系本案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以下七点犯罪情节,可以说明李某情节轻微,对其量刑应予以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甚至是免于刑事处罚。

第一,在主观上,李某帮周某送毒,是被动而为,而非主动。

周本欲自己亲自送毒,后出于其他目的,让李某代为送毒。朱为周之朋友,又偶在其居处吸毒,难以推脱。由此可见,李某并非积极主动要替周某送毒,而是被动应周要求而为之,其主观恶性很小。

第二,在客观上,李某只实施了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对于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言,李某并未参与整个贩卖过程,而仅仅参与实施了运输这样一个过程。李某替周某收到毒资后,当着吴某的面打电话给周确认数额,目的是想与周某在钱款上不发生什么纠葛,也说明李某只是一个帮助犯,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

第三,在结果上,毒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第四,李某到案后的态度较好,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李某到案后,并未抗拒和隐瞒事实,而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精神,对朱应当从宽处理。

第五,李某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

公安机关本欲通过吸毒者吴某为“诱饵”,抓捕周海某,但吴某并不知晓周的藏匿地点,这给公安机关抓捕工作带来困难。李某到案后,当场交代了周某的的藏匿地点和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前去抓捕。后虽未当场抓捕周某,但为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周某提供了线索和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李某争取立功表现的应当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

第六,李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李某对自己主观上的过错和实施的罪行都有明确的认知和深深的忏悔,他表示“替别人去送毒品,感到很后悔。”,并表示“要决心改正,从新做人”。这些都表明李某悔罪表现明显。

第七,李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

在此案之前,李某一直本本分分做人,兢兢业业工作。从未有过犯罪行为。即便是与周某认识的半年当中,也一直没有为其送过毒品,更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的过程。此次只是其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李某的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很小,有明显的立功和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在量刑时,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李某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三、李某因“犯意引诱”而代为运送冰毒,对其也应当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本案公安机关控制吸毒人员吴某后,便利用其为诱饵(俗称“特情”),来抓捕周某。这种“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又称“警察圈套”,或者叫“犯罪引诱”。侦查机关为搜集、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活动。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而在贩毒、受贿等犯罪行为中,公安机关采取这种侦查技巧,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应该予以肯定的,

而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诱”,本欲抓捕贩毒分子周某,最后却使来送毒的李某落网法网。为何如此?是因为周某长期贩卖毒品,反侦查能力很强。根据吴某的陈述,以往都是周某约定地点,由吴某自己前去取货。而此次交易,吴某让周某送货,周起初并不答应送货,在吴某的再三要求之下,方答应自己送货。后来又改变主意,让李某代为送货,这将风险转移到李某身上。李某并无贩毒经验,在老谋深算的周某要求下,有基于朋友关系,难以推脱。李某到案后不久,周某便逃之夭夭,也正说明了周某的为人险恶。

《会议纪要》第六条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周某的“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李某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李某认识周某有半年之久,期间从未替周某运送过毒品。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对周某的“特情引诱”,再加上周某的精心安排,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李某实施运送毒品行为。被告人李某原本清白,后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引诱和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在量刑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和情节,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减轻处罚,甚至依法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因“特情介入”引诱而产生犯意,实施运送行为;且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行为,依法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XX律师

年 月 日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8 1:4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