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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送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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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达制度的的价值

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制度与一般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为的规范化和系统化,一项制度有其内在的价值、目的和原则,从而外化为具体的各项措施,从理念到措施各方面都是一个有机体。民事送达就具有这样的内在属性,送达不仅仅是纯粹的技术性设计,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进程,在约束人民法院的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它是同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民事保全制度、诉讼代理制度、执行制度等相并列的制度。

民事诉讼“送达难”、“执行难”,己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如火如茶进行之时,民事其他各项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改进,但是遗憾的是,送达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均成无人待见,鲜人问津。仅有的几篇文章也大多围绕如何改进六种送达方式这些表面的问题而论述,但是,在实务界,送达真的就如同理论界这么寂静吗?不是的,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这促使法院急迫地寻求解决“送达难”的妙药良方,以收减压、提速之功效。种种处于摸索阶段的改革方案亟需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在学理上进行填密的论证并作出理性的选择。笔者将送达归结为一项制度,理由有三:

1、送达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和规范作用

如前文所述,送达的主体是法院,法院的一系列送达行为要受其约束,送达不但要求法院按法定方式和程序来送达诉讼文书,而且要通过送达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除此之外还要兼顾诉讼的效率和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的六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任何超越或者简化的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接受法院的告知,法院也有义务就程序性事项给与告知,这是民事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前提。

另外,民事送达不但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而且于法院自身应当兼顾效率和成本。民事或经济案件,直接牵扯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有较高的效率。高效率的诉讼需要审判活动的高效率,送达作为基本诉讼活动的程序之一,其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效率。所以,送达不仅仅是将文书送交当事人,还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选择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送达保障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

诉讼参与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对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使得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合理的送达,使得当事人能够了解信息,及时参与诉讼,从而保障了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使得之后的民事裁判也具有了正当性。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3、送达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送达可在民事诉讼众多环节中发挥作用并显示出其独特的功能。比如,它将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再审、乃至执行等各阶段联系起来,有效保障了各项程序的进行。这也说明,在正当程序的构建中,送达制度如果缺失的话,必然导致联系、沟通各方的手段残缺,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在运作中也会因此遭受制度上的阻滞。

民事程序一旦启动,就要一个阶段,一个阶段,一环扣一环,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次序进行下去,其中送达就像一条链子,将各个程序,各个阶段连接起来,从而使得诉讼按照程序进行下去,保障了程序的有效进行。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现状

(一)立法方面

1、送达立法粗疏

《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的规定仅仅只有8个条文,虽然《民诉意见》和《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对送达进行了解释和补充,但是,这些条文却没有实质上弥补送达规定简单、粗疏的弊病,而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2、送达细节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地址规定的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的居住地为送达地,《简易程序规则》相对区分和扩大了送达的地址范围,但是与国外相比,我国送达的地址还是比较狭窄,这也是为什么送达难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另外,关于送达的时间和期限,我国《民诉法》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民诉法》只在开庭审理、判决阶段对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以及判决书的送达期限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文书的送达,法院应当按照什么期限来送达,却没有规定。这对于当事人的可期待性和对法院送达的监督来讲,无疑是一个盲区。关于送达的期限,我们也只是规定了文书送交到当事人手中生效的时间,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将文书送达出去,这样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导致了文书送达迟延,甚至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3、送达方式僵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了六种法定方式,这几种方式当中,有的使用条件苛刻,导致送达不能,如留置送达中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有的期限过长,如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这些不合理的规定,往往会造成送达不能和送达迟延。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6种方式己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安全快捷、提高诉讼效率的送达方式却没有被立法所采纳,比如诉讼代理人代收文书、电子送达等。原有的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无疑己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4、送达责任不健全

在送达中,相关责任人有三种,第一种是送达人、第二种是受送达人、第三种是相关协助义务人。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对这三类人的权责予以明确,对于法院方的送达人,应当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对于违规违序、送达不能,终使送达无效而影响诉讼者,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责任;对于严重违反程序,造成重大后果者,给予开除或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送达人员的积极性,规范送达行为,而且还可以提高对送达的重视,避免实践中的违法、违规送达;对于接受送达人阻碍送达的违法行为,可以告知其丧失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预期不利后果,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罚款的经济措施或者拘留的强制措施,保证正常送达;对于相关协助人,可以考虑运用对于受送达人的相关措施。

(二)司法方面

1、法院方面的问题

(1)送达模式职权化

民事诉讼的模式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可以说,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

我国1982年《民诉法》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弱化了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由于法院长期的“官本位”的思想和做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职权行为的范围仍然很广,这使法院工作负担并未减轻,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出现偏失,造成了人民法院在送达中效率低下、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2)送达人员轻视送达结果

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使得法院及其人员轻视送达及其后果的重要性,对于送达责任心不强,再加上没有法律的约束,往往造成违法送达,多次送达,使得送达不能,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尤其是域外的婚姻案件,送达人员不进行实质调查,就轻信一方之言,或者在一方提供的虚假地址送达不能后,就草率公告送达,从而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权利,引起了上诉或者申诉的后果,对当事人权利产生极大的危害,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并且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3)送达司法资源有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和难度大大增加,而法院的财政和编制却没有相应快速增长,这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相对匾乏,往往造成了不能按时合法、合理送达;或者法院为了效率,牺牲了诉讼的价值,进行违法操作,“送达难”问题没有解决,反而更加突出。

2、当事人方面的问题

(1)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

同原告一样,许多被告对法律也并不了解,有些以为签送达回证就是对原告所述的承认,从而拒签法律文书,甚至有的被告认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找自己的麻烦,损害自己的名誉,因此对法院的送达人员产生抵触和对立情绪。对此,笔者认为,送达人员应多做解释,告知被告接受送达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损害其合法权益。

(2)受送达人地址难以确立

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愿意将自己的地址告诉法院,或者直接给法院一个假的地址,这就导致送达人员送达无门,往往影响了送达的效率,拖延诉讼。《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应当说,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强,明确了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有对被告送达地址进行证明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造成无法送达的,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所以,如果将此项规定运用在普通程序当中,可能会大大提高送达的准确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其他协助义务人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但是,在实践中,有关人员不愿意去做见证人,认为做见证人会得罪人,更不用说签名和盖章了。从立法上看,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也没有见证义务。有的即使到场了,也拒绝合作,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使得法律规定流于形式,人为造成送达不能。

(三)社会方面

1、厌诉观念流行

从古至今,中国的老百姓都将涉诉、涉狱看成是耻辱的事情,长达2000年的传统思想延续到了现在,导致中国人普遍不爱打官司,在现代熟人社会中更不愿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厌诉观念流行。所以当法院送达文书时,怕人知道或者看见,对诉讼产生强烈的逆反和抵触情绪,不去配合送达人员工作,百般逃避、阻碍接受诉讼文书,甚至产生过激行为,而没有意识到这是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这种观念不

光出现在当事人中间,有的协助义务人、单位也普遍有这样的观念,导致了“送达难”问题的产生。

2、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传统思想的存在,以调解为主的方式盛行,老百姓对法律如何规定知之甚少。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作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人认为拒收法律文书就可以不受法律的惩罚,有的人寄希望于法院寻找被告,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最后错失良机,丧失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这些思想以及行为的出现,其实是对法律不了解,缺乏法律意识的原因,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了在送达中出现很多人为干扰因素,影响了送达的效率。

3、户籍制度落后

由于我国经济文化飞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城镇化建设加快,人口流动性加强,户籍制度也随之改革,国家已逐步建立全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逐步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实现由户的管理向口的管理的转变,实现人口动态管理。

但是,目前户籍制度还是比较落后,人口流动和不同城市房屋的购置使得人们居无定所,加大了送达的难度。

三、新民诉法送达制度的完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院可以采用拍照、录像、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制度,笔者就法院如何规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明确规定适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范围。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选择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方式,并载明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然后制作专门的电子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规定,其中特别是送达不能时的法律后果。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送达案件当事人的态度。对于当事人申请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应该准许;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

  建立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专门数据平台。法院应该配备一批能够熟练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技术的人员,同时建立专门的官网电话和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以方便当事人查询回复,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主要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传递的,如果有人对数据进行截收、删减,就会使其受到破坏,所以安全性就成为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的首要问题。因此,法院应当建立传真、电子邮件安全传输的专门系统平台。

  保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证据。对于固定电话来说,可以以语音信箱的形式保存送达的具体内容,并附相应文字。对于手机和电子邮件来说,可以保存送达短信和邮件内容。对于传真来说,可以保存传真原稿图像。其中记录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的送达时间和送达结果的记录尤为重要。如果电话无人接听或者关机,系统应当可以自动重发,并记载每次送达状态。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重发时间间隔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申请。发送次数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法院统一规定。送达内容一经系统平台发送,即不得修改和删除,以此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作为诉讼的程序性内容,送达结果应当书面打印存卷。

  涉外案件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送达制度相关词条

  • 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时所使用的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的凭证。

  • 送达期限

    送达期限,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 外交途径送达

    外交途径送达,是指在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也未共同加入有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按照互惠原则,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送达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文书,送交我国的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关,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该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 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在委托其他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的时候使用的,是送达方式中的一种,委托宣判函一式两联,分为委托宣判函稿、委托宣判函。

  •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种的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其它法定送达方式无法有效传递诉讼信息时,法院用公开告示的方式,通过适当媒介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诉讼信息传播的一种诉讼行为。

  • 域外送达

    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叫域外送达。

  •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登载在报纸上或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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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4:2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