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
分类 | 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辩护 |
解答 |
律师解析:
在贪污罪的范畴内,“职务之便”通常泛指犯罪嫌疑人凭借自身对于公共财产的监督、管理或者经手的职权以及特有的便利条件,故意非法占有公众资产的行为。
以财务人员为例,他们借助于自己管理财务账簿的职务优势,有可能故意涂改账目,从而将公款据为己有; 又如主管人员,通过滥用审批权限,轻易地虚报开支,从中获取公款等。 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能够享有这样的便利,往往都源于他们在本职工作中所获得的对广泛公共财产的直接监管或实质性掌控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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