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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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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不法商贩为了降低成本、获取非法暴利,不惜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大量制造和销售伪劣商品,这其中就包括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多起震惊全国的食品危害事故。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处罚这一行为,司法机关通常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这种方法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处罚,但是这违背了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所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有效制止对该类犯罪处罚的混乱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单行刑法,在该特别刑法的第3条第2款中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该说,《决定》的出台,才是我国的对食品安全的保护真正开始的标志。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决定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从而以法典的形式正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但是由于近些年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我国在2011年正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案八中,对本罪进行了一些修改,目的在于严惩犯罪分子,使其对于犯罪产生畏惧心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因此,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必须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3.本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的,但是就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我们就可以发现本罪主要地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因此,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食品卫生监管体系,其次,本罪中的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 (消费者) 的生命健康安全。因为,当食品作为一种有毒、有害物供人们食用时,受害者决非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会使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即使犯罪分子只是针对某一人但对于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事先难以明确确定的。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本罪“造成某种食源性疾病”等词语删掉,明确本罪为只要实施了掺入行为或销售行为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且会对人体造成危害,食用后引起不良反应,具有生理毒性的原料。因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所以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至于其掺入的食品原料是否符合正常标准或能否对人体造成损伤都不在本罪的范围之内。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需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销售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

(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首先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4)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本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行为方式都与生产、销售行为有关,有毒、有害行为也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两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主观方面也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主体也一样。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前者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然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并非有毒、有害,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可以考虑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例如,在三鹿奶粉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在原奶中添加尿素以提高检测指标,但经鉴定尿素并非有毒、有害,但将该物品添加到原奶中,使原奶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因而对行为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是否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3)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按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就可构成犯罪,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但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则可以按结果加重犯处理;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但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则可以按结果加重犯处理。

(4)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只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而予以销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的概念范围之内,所以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独立出来,并与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认定犯罪的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既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法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手段上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果发生竞合则属于法条竞合问题,应当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犯罪的时空条件不同。本罪一般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领域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发生一般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本罪既侵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客观上往往也造成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它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区分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把握两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故意内容不包括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中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意志内容。所以,如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本罪而言,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可认定为犯罪完成。虽然犯罪的过程可能很短暂,但在认定本罪时还是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2)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言,应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3)如果确实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若犯罪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1、如何认定有毒、有害食品

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食品原料是指加工食品所需的配料。非食品原料有两层含义:一是一般意义上的,指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物质;二是对特定食品而言,指不是该种具体食品的原料的物质。对于本罪而言,是指前一种意义上的非食品原料。对于食品来说,除含有本身所需的原料外,通常还有其他辅助物质,如食品添加剂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一般来说,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的是食品添加剂一类的物质。由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而是为了食品生产加工或保存、保鲜需要而加入的食品本身以外的物质,其中有些物质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对这类物质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要进行严格的卫生监督管理。非食品原料主要是指食品添加剂这一类物质。食品添加剂多是化学合成物质,具有一定毒性,即使“天然物质”也并不等于无毒性。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一定剂量对人体无害,但若使用不当就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再者,食品添加剂除了生产用料和食品本身可能有毒、有害之外,还可受到生产工艺过程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对人体产生危害。这些物质存在着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由于量大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情况。虽然它们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品种,但由于存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成份,如果再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就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由于过量而对人体健康有害,掺入过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可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如果食品添加剂因受污染不卫生对人体健康有害,掺入这种不卫生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可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何谓掺入

掺入行为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因此,“掺入”不仅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还包括把这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其表现为:(1)直接当作食品添加剂向消费者出售;(2)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3)当作食品原料配制成食品出售;(4)直接当作食品出售。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掺入”是把一种物质向另一种物质中加入。如果是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进行销售,就谈不上“掺入”这一动作。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虽然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只要不是行为人故意添加的,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3、如何理解销售行为

销售行为,是指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观点认为,本罪的“销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生产的合格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后销售;二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前一种“销售”,主要是指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在“掺入”上,而不是在“销售”上;后一种“销售”,是指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销售”则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所以,本罪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指后一种行为。

4、行为人对事实存在认识错误,如何处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行为人并不知道该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这就是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阻却犯罪的成立。

5、过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否构成犯罪?

行为人虽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行为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由于主观欠缺故意,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所以,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罪数形态

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的过程就是从行为人着手准备犯罪工具开始到完成预期的犯罪目的为终点。在这个过程中,犯罪会因某种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停止下来,达到某种静止的状态而不会继续进行,这种静止的状态就是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是不存在停止形态的。犯罪的停止形态根据是否完成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就是犯罪既遂。在未完成形态中又可以根据停下来的时间和停下来的原因而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成立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危害结果。所以有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情况。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它忽略了所有的犯罪都是需要过程的,行为犯也不例外。行为犯从犯意的实施到犯罪着手实行的时间过程非常短,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在这极短的时间不会有犯罪的停止形态。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的完成要经过一定过程,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即一方面,行为的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另一方面,在错误地认为构成要件要素(不能犯未遂)的场合,可能认定各种各样的未遂。根据这一点,行为犯在其犯罪行为还没有进行到法律要求的程度之前的犯罪过程内,是能够存在未遂形态的。而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实行行为的完成是该罪既遂的标志,而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就本罪而言,只要行为人还没有实施完法定的危害行为,即在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过程中被抓获,或销售者还没有将其要销售的货物处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行为最终没有实行完毕,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

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共同犯罪

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刑罚处罚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1)犯本罪,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犯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犯本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主刑适用方面,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再适用较轻的自由刑拘役,直接适用较重的自由刑有期徒刑,这表现了我国从严打击食品犯罪的决心!至于附加刑方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食品犯罪适用罚金刑十分谨慎,对于食品犯罪大多采取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很少单独适用罚金刑。在没有销售额的情况下,只适用自由刑而不适用罚金刑。只有在衡量犯罪分子是否有执行能力时才会考虑适用罚金刑,对完全没有支付能力的,考虑到执行罚金的艰难性,也不轻易适用罚金刑。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谋取暴利的意图实施此种犯罪,如果用罚金的形式来对其进行惩罚,对犯罪的预防也许比自由刑更为有效。对营利性、利欲性犯罪应该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罚金数额。这一措施旨在防止营利性、利欲性犯罪人将罚金作为必要开支而继续犯罪。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原来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尺度而导致以罚金刑形式对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小的食品犯罪处罚不力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取消,加大了对侵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要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罚金数额,这样才能从严打击此类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相关词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 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者包含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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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