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问题 | 多次抢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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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多次抢劫概述“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多次抢劫”的定义。顾名思义,即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抢劫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不同犯罪类型的特殊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犯罪的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如多次聚众斗殴,多次贩毒,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因此,关于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犯罪,触犯一个罪名的处罚,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犯一罪的,只能承担一罪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犯数罪的,就要承担数罪的刑事责任。只有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才能正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的正确量刑。从刑法理论上讲,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多次抢劫属于同种数罪的类型之一。所谓同种数罪,是指犯罪构成同一性质的数个犯罪行为。其犯罪形态归属连续犯,即基于一个犯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犯罪。多次抢劫同样具有连续犯的共同特征。(1)行为人基于抢劫的犯意:(2)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抢劫犯罪行为;(3)数行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的,值得注意的是,连续实施只能是次数上的连续,不是时间上的连续:(4)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对于“多次抢劫”,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做法,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或者在较高的法定刑档次内处罚。根据《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多次抢劫的的具体认定1、次数的认定“两抢”《意见》提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包含三次)。常言道,事不过三,根据普通人的思维习惯,行为超过三次基本可以定性为一种具有某种惯性或倾向。所以,用语台’习惯和生活习惯为基础的一三次’‘可作为‘·多次”’或者‘·数次”的起点,抢劫三次以上的则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强,再犯可能性大,应予以严厉打击。 2、每次抢劫的犯罪程度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是立法者将同种罪因多次发生在量刑上予以加重,这在刑事立法上是比较特殊的。《刑法》有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被认定为多次抢劫的行为是否要求每次均达到犯罪程度,比如抢劫三次,其中两次构罪而其中一次未作为犯罪处理,此种情况是否应当认为是“多次抢劫”予以加重?“两抢”《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己构成犯罪为前提。’,从立法意图上可知,加重惩罚的依据不仅考虑了行为人多次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还考虑了客观方面实际造成的损害和影响。持相对观点的一方,通常认为,加重情节之处罚应当主要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既有多次抢劫的意图和行为,是否构罪不应当作为最终加重情节的理由。笔者认为《意见》规定的“达到犯罪程度”予以明确是更合理的,一是“多次抢劫”作为加重情节,量刑较重,认定上应该严格谨慎,防止重刑主义出现;二是多次抢劫行为出现即使不以加重情节论处的,有的还可以用连续犯等总论中的量刑原则予以从重,达到惩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目的;三是符合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体现了侧重客观法益侵害这一因素的量刑倾向,使量刑设计更科学和证明力;四是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抢劫行为,如未成年人抢劫学生少量财物、学习用品等行为,发生较多,重复性高,危害性相比其他抢劫更弱,若一概按照“多次抢劫”论处,不符合打击严重抢劫行的立法初衷。 3、多次抢劫不要求每次都达到既遂抢劫预备、抢劫未遂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处罚上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适当从宽,但无论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还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其本身都是一次独立的犯罪,犯罪形态如何,并不影响犯罪次数的认定,而立法者将多次抢劫规定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其关注的侧重点仅仅在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次数,而不在于该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因此,多次抢劫中,只要每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一,无论其犯罪形态如何,都构成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实际上,多次抢劫不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情形,还可以包括犯罪中止,而不仅仅局限于犯罪的既遂。 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案例一: 2007年6月中考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未成年人)持水果刀于一天中午窜至该县二中门口,对前来参加中考的学生杜某某实施抢劫,得币106元。次日,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县三中门口,在街道一侧的巷道里对参加中考的学生肖某某实施抢劫,得币75元.之后,又在街道的另一侧巷道里对中考学生冉某某实施抢劫,得币56元。对该案的抢劫次数的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愈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三被告人只能认定为两次抢劫,不属于多次抢劫,其才由是,三被告人于次日在三中门口分别抢劫肖某某、冉某某属于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而实施的,符合《意见》中的情形特征,应认定为一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三被告人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意见》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己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从犯罪预备、着手实施、目的完成(行为终结),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其前提条件不存异议。其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人对肖某某、冉某某的抢劫是否属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在场的多人”,必须综合考虑,客观分析认定。从犯罪故意看,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之所以选择校门口,在学生进校的时间段实施抢劫,其目的就是对他人钱物更多的占有欲,对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对象适合而付诸实施,其行为持放任态度。从三被告人的行为实施过程来看,对被害人肖某某、冉某某实施抢劫是分别进行的,且案发点是在街道两侧,相距20米.。二被害人也不属于在场人,所谓在场的多人应当是一个被侵犯的单位,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一次抢劫行为能够控制的范围;显然,被害人肖某某与冉某某所处的位置不符合在场多人的概貌特征。因此,从主、客观形成要件上看,三被告人对肖某某、冉某某的抢劫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二次抢劫,结合前一天的一次抢劫行为,三被告人属于多次抢劫。 案例二: 2006年10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串至乡村小道一交叉路口,隐匿于路傍树林里,伺机对路过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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