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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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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的适用范围

关于留置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为避免滥用留置权的情况发生,应该维持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有的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扩大范围。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因此,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只要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留置的特征

物权法规定的留置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法定性。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3.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

成立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第二,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此不得享有留置权。第三,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除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比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如果债权未到期,那么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不可分性

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

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3.从属性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
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
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
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留置权与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
(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

(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而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有所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留置权和动产质权都是担保物权,且都以动产为标的物,以占有动产为要件,外观上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
(2)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

(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而动产质权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便可以实现质权。

(5)消灭的原因有所不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动产质权不因此种原因而消灭。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权利。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两者也可以并存。其区别主要在于:

(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
(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
(3)发生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
(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

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
(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绝其享有的履行请求,但没有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手段。
(6)消灭的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灭。

4.留置权与抵销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抵销权。所谓抵销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到期债务时,双方可以按照相同数额互相折抵充销债务的权利。留置权与抵销权的目的都在于避免债务履行中的不公平现象。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

(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
(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

(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
(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
(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留置相关词条

  • 留置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担保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 留置物

    留置物是留置权的标的物;是指债务已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扣留的并为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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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