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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恐怖活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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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恐怖活动犯罪的概述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表现为恐怖活动形式的犯罪,即以表现为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恐怖活动形式的犯罪行为。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

1.主观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目的,因为该类犯罪通常表现为爆炸、故意杀人、绑架等具体类型,不论从犯罪主体、犯罪手段,还是从犯罪客体等角度,很难找出恐怖活动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恐立法来看,恐怖活动犯罪目的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递进型。恐怖活动犯罪需要具备强迫、恐吓意图,进而达到民族、宗教、政治、意识形态等社会性目的,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此种规定方式。该种类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够与基于个人目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区别开来。二是并列型。恐怖活动犯罪在主观上包含若干并列的目的,包括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宪法秩序等要素,它们之间是择一的关系,俄罗斯、丹麦等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采用此种规定方式。该种类型能够扩大法益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国家机关及时开展反恐怖工作。

在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特征更类似于“并列型”,即不以行为人具备民族、宗教等社会性目的为必备要件。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特定目的,呈现主观上的“双层性”特征:

第一个层面是危害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犯罪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常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由于恐怖活动犯罪还需要具备特定目的,因此这里只能是直接故意,从而与基于间接故意、过失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

第二个层面是特定目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指出:“犯意是和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所以它们又被叫作超主观要素或纯主观要素,并因此而把具有这种超主观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称为目的犯。”⑵在恐怖活动犯罪中,这些特殊的犯罪目的包括三种类型,它们属于选择性规定,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即可:(1)制造社会恐慌。恐惧心理具有强烈的社会传染性,它虽寓于个体,但能够在社会范围内弥漫传播,从而形成广泛而持续的恐慌气氛,这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典型特征之一。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制造极大的精神痛苦、惊恐和忧伤,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安宁权(the right of peace mind)。精神安宁权是指公民内在的自我精神安宁与愉悦状态,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安宁而健康的精神生活状态的期求日益强烈,刑法对该种法益的保护力度也随之加强。(2)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由于公共安全原本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在提交初审的《决定》草案中,并未规定该项内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进行研究,并参考我国已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建议对草案作相应修改,将危害公共安全纳入恐怖活动目的,以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同时突出恐怖活动的反社会性,淡化其政治色彩。⑶(3)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在实践中,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常强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如支付赎金、释放在押囚犯、做出政治让步、改变决策等,这种情况在劫持人质事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在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特征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将“胁迫国际组织”这种尚未出现的犯罪类型做出规定,既履行了我国的国际义务,也能够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⑷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为了保护我国公民权利和海外利益,此处的国家机关既应包括中国,也包括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既包括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包括国际奥委会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2.客观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客观上通常表现为暴力、破坏、恐吓等直接危害行为,一旦实施将对社会造成重大现实危害,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危害行为都不是遽然出现的,而是必须依靠人力、资金、犯罪工具等予以实施,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谋划、准备。因此,要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将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等间接危害行为一并规制,从而提前了国家权力介入的时机,扩展了刑法适用的范围。这有利于将恐怖活动犯罪人与其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土壤隔绝开来,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

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危害行为:(1)暴力。包括物理性(如刀、枪、爆炸装置、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的破坏力量。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决水、爆炸、绑架、劫持航空器、投放危险物质等,这些行为能够制造最直接、最广泛的恐惧感,因而成为恐怖分子的首要选择。(2)破坏。在现代社会中,特定设施(服务)如金融、交通、能源、通信等对国计民生的作用愈加重要,行为人可能采取各种破坏性手段,对特定设施(服务)造成干扰,使整个社会生活陷入瘫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3)恐吓。在特定条件下,暴力和破坏行为并不是恐怖分子的惟一选择,单纯实施恐吓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危害手段。如行为人在人口密集场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足以导致社会秩序紊乱,甚至直接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二是间接危害行为:(1)煽动。行为人以语言、文字、传播网络视频或音像制品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恐怖活动。当煽动行为与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相结合时,将产生强烈的蛊惑性,成为诱发自杀性暴力恐怖袭击的重要原因。(2)资助或其他协助方式。我国刑法为恐怖活动的组织和资助行为设置了专门罪名,位于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具体包括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都属于资助。此外,行为人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成员,对恐怖活动人员进行技术性培训的,也应属于其他形式的帮助。

四、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除了证明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具备特定目的,而司法实践中主观要素的证明始终是一个难题,在行为人拒不供认或实行犯已死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中,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就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等特定目的,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重点收集、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目的的相关证据,科学合理地运用推定方法,通过特殊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目的,就不能按照恐怖活动犯罪论处。

1.罪前行为

恐怖活动犯罪目的的形成不是偶然、孤立的,总会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行为人总会在平时的言行中有所流露和表现。因此,考察行为人的日常表现,特别是考察行为人在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的外部联系情况,往往能够查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发展过程,从而有助于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主要包括:(1)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在信息、资金方面存在往来。(2)行为人曾经实施恐怖活动犯罪。(3)行为人长期具备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或反社会思想。(4)行为人向他人表露过特定犯罪意图。(5)行为人事前曾经向社会发布恐怖威胁。

2.罪中行为

人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目的不同,在客观上的表现必然有所差异。就暴力、破坏型的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在客观上除了杀人、纵火等基本危害行为,还可能使用大规模杀伤性工具或极为残忍的手段、选择特定的时间地点、以无辜群众或有影响力的特定对象发动袭击。主要包括:(1)犯罪手段。采用骇人听闻的残忍手段,如割喉、砍杀、斩首等最暴力的手段,甚至实施自杀性恐怖袭击,形成强烈的威慑效果;使用大规模杀伤性工具,如爆炸物、毒害物、放射物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在不同地点同时实施数起侵害行为,该种手段的社会波及面更大,能够最大限度地制造社会恐慌气氛;连续实施侵害行为,该种手段能够表明犯罪人的活动能力,产生持续的群体恐惧心理;综合采用武装袭击、爆炸、绑架等多种侵害方式,对国家应急处置部门进行挑衅,增加救援、善后工作的难度。(2)犯罪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的侵害对象并不是盲目的,而是以形成威慑力的大小作为选择标准,或者是社会公众,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是特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警、宗教人士、外交人员等,企图影响国家政策乃至国际关系;或是重要基础设施、政府机关所在地或标志性建筑,严重破坏社会秩序。(3)犯罪的时间、地点。恐怖活动犯罪人通常选择重大节日、重大政治会议、经济活动或文体比赛等特定时间发动恐怖袭击,从而产生最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效应;选择舆论关注程度较高的地点发动恐怖袭击,多是著名城市、边疆地区、旅游胜地或传媒发达的地区,使危害后果能够迅速在较大范围内传播。(4)其他行为。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言论、发型、口号、服饰、标识等,如统一服装、佩戴极端标识、高举极端旗帜或高呼极端口号。

3.罪后行为

普通犯罪人在犯罪后,往往极力掩盖其犯罪事实,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犯罪证据,意图在社会中继续生活,逃避法律追究,而恐怖活动犯罪人在犯罪后故意将犯罪事实公之于众,甚至夸大其危害结果。主要包括:(1)将犯罪行为告知国家机关或社会公众,宣布对罪行负责,起到要挟、威慑之效果。(2)故意向社会公众展示犯罪事实,如将犯罪过程拍摄成视频通过网络传播,或将被害人尸体放置于公共场所。(3)拒不配合抓捕,甚至对负责抓捕、处置的军警人员进行攻击,体现出对法律秩序的漠视。(4)恐怖活动犯罪人在被抓获之后,通常不否认其实施犯罪行为,甚至会向执法人员大肆宣扬其极端理念、主张。

四、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意志活动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纯主观的存在,它一方面是恐怖活动犯罪罪过(心理)结构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必然会通过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表现出来。为了从实践的角度把握作为这个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我们必须对支配恐怖活动犯罪的心理结构和这种心理结构的客观表现形式作更加深入的分析说明。

1.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

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特点。这里的“多层次”,是指除“制造社会恐怖”外,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一般还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追求某种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体系中,除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外,一般恐怖活动犯罪只能以普通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所以,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当然也只能通过实施一般的刑事犯罪才能实现。这样,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就不可能不以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如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的犯罪结果为基本层次的内容。换言之,除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犯罪目的外,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以实施其他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必要的内容。
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中必须包括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结果这一点说明,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具体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前提。了解这一点,对于正确地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具体的刑事犯罪时,对该罪的危害结果不是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该行为就完全可以排除出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

2.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尽管“制造社会恐怖”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共同的直接目的,但无论以恐怖组织或个人形式出现的恐怖活动犯罪,恐怖分子的目的一般都不会停留在仅仅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而“制造社会恐怖”这一层次上,努力追求某种社会价值的实现,才是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目标。当然,这里的社会价值,往往不是行为人所在国家或所处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价值,而是某些社会群体(阶级、集团、种族、民族、宗教团体等)追求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地位、或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在政治理想、宗教信仰或伦理道德等方面追求的价值观念。
了解恐怖活动犯罪罪过结构这一内容的实践意义在于:对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查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社会性目的,往往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某组织或个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以实现一定社会群体特有的社会价值为最终目标,那么,我们就基本上①可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进而将该组织或个人归入刑法规定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范畴。

3.恐怖活动犯罪动机的社会性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在犯罪实施阶段的存在与表现形式。因此,查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是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犯罪目的最主要的途径。由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一般都以“实现特定社会价值”为最终目的,这就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通常都具有社会性的特点。
这里的“社会性”,也称“非利己性”或广义的“政治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动因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的团体利益或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社会理想”、,而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包括有组织的犯罪)那样,主要是为了满足某种纯个人的、利己性需要(如追求个人的财富、权势、名誉地位,满足个人的肉欲,或基于个人恩怨的报复、嫉妒等)。
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性”动机,既是恐怖活动犯罪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这一最终目的产生源泉,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社会性动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产生的源泉,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维护自己所属社会群体的利益或实现某种“社会理想”的要求,恐怖活动犯罪就不可能以追求特定社会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我们说动机的社会性是认定恐怖活动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是因为这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犯罪心理的过程在不同犯罪发展阶段的表现形式、。在恐怖活动犯罪的犯意尚未形成阶段,或者说在行为人还没有打算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维护特定社会群体利益或追求特定社会理想的要求以前,行为人的这种要求还只是一种“社会性”动机。但是,当行为人一旦决定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这种要求时,行为人的这种动机就转化为了行为人力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所以,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犯罪的“社会性”动机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用来作为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目的的佐证。

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的“社会性”和“非利己性”,决定了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中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国政府或组织明里暗里的资助。因此,证明某组织或某个人实施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属社会群体、外国政府或政治性团体资助的证据,一般也可以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2.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动机具有社会性的内容,同时也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通常都具有以下两个典型的特点。

1.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相分离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目的,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在犯罪对象问题上,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特点首先表现为这类犯罪一般都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在受恐怖活动犯罪影响的两个对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后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

由于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般社会成员,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惧或者极度担心的恐怖气氛。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来说,对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会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气氛才是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真正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即真正的犯罪对象)。这样,恐怖活动犯罪必然有独立于“犯罪行为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单独存在的“犯罪对象(即犯罪人通过加害犯罪行为对象所希望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即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个人利害冲突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满足个人需要的动机,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往往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因。这样,行为人与加害对象之间存在个人利害冲突,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具有的特点。但是,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不是为了满足纯个人性的需要,其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而言,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主要是向社会传达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种手段。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时选择加害对象的主要标准,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个人的利害冲突,一般都不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成为加害对象的原因。所以,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一般都具有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冲突的特点。
对那些严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们能查明犯罪行为所要影响的主要目标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与恐怖组织或个人无个人利害冲突的社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成员,通常也是认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3.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力求达到的客观效果,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其客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中,全面掌握“制造社会恐怖”这一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观性质,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在客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性

恐怖活动犯罪相关词条

  • 恐怖活动

    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一切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和劫持人质(绑架)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 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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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