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骗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问题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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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罪名变迁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非法牟利,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专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危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 由于本罪凸显的社会问题严重,故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时就已提出,但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在审议通过,为保持法律的系统性与一致性,故拿到《刑法修正案(六)》审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1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第17条新增了一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继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利用他人乞讨行为予以处罚之后的另一项重要立法,对于打击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等犯罪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实践中大多是成年人;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的幕后操纵人员往往是没有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的就是乞丐者本人。当然,被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乞讨人员本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而不愿接受救助自行乞讨的人员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的一贯乞讨者,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甚至为发家致富的一种门道。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对为了非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如以解危困、求生存为目的的组织乞讨者,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构成本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动机,多是为了不劳而获或贪得无厌,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本罪客体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同时,还侵害了国家有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城市良好形象的正常活动。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本罪客观方面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残疾人或儿童的身体直接实施强制或、打击或控制,使其不敢或不能抗拒,如强行将残疾人拖到商业街上向路人讨要,将挂编造不幸牌子的年幼儿童固定在乞讨滑车中乞讨等。无论暴力形式或程度如何,只要是对被害人实施身体打击或强制,使其不敢或不能抗拒而乞讨的,即应视为暴力。这里的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残疾人或儿童施以精神上的强制,如以立即杀害、伤害等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被迫乞讨,胁迫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用语言、动作或示意来进行。无论是暴力还是胁迫,都是利用残疾人身体行动不便、利用儿童天真幼稚及缺乏分辨是非能力等弱点,迫使被害人按着行为人的指意进行乞讨活动。 二是实施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这里的组织,应包含暴力或胁迫手段及乞讨行为两层内容,具体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按照一定的规则或者监视方式,将残疾人、儿童召集起来到处乞讨,或将分散的残疾人、儿童进行集中和控制使其进行乞讨,或发起、建立残疾人、儿童组成的乞讨群体进行乞讨等行为。应注意的是,乞丐们由于在竞争激烈的生存环境中乞讨谋生而往往也形成的一定组织,但这里的组织,并不是指乞丐组织,而是指组织乞讨的行为。另外,有的行为人与家长签“合同”并预付“工资”后,带领其不满14周岁的子女到处乞讨,也不属于这里的组织行为。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非限定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现实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同时,还侵害了国家有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城市良好形象的正常活动。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2、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间接故意也构成此罪,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同时,还侵害了国家有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城市良好形象的正常活动。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2、犯罪主观内容不同。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侵犯残疾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决意实施。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三)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同时,还侵害了国家有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城市良好形象的正常活动。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2、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拐骗儿童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收养,有的也可能是供自己使唤,奴役。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拐骗儿童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本罪的行为特征上把握。本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组织乞讨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但若不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不构成犯罪。二是从本罪的对象特征上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对象,即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但若其对象不属于上述特定对象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家长虽也有以暴力或胁迫自己孩子乞讨的行为,而父母自己也在乞讨,且乞讨所得用于全家,包括孩子的生活,这样的组织乞讨挣钱补贴家用的行为,应与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乞讨行为加以区别,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带领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属于普通的组织乞讨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另外,有的是采用租用或招收乞讨弟子的方式,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由于不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故不能构成犯罪。还有的是组织健康成年人乞讨的,由于健康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乞讨行为是自愿的,故也不能构成犯罪。 (二)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与其他一般乞讨行为的区别 乞讨现象自古有之,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中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情况下,也允许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浪乞讨现象的存在。但是以暴力等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是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法律上的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乞讨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一,行为手段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而其他一般乞讨是自愿选择的生存方式,并非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组织乞讨的地点一般选择在城市的繁华地段,组织者利用各种残忍手段去强迫残疾人和儿童进行有组织的乞讨。而其他一般乞讨者,既无固定地点也没有组织,甚至在农村挨家挨户去讨要也行。 第二,主观目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主观目的是出于故意,而且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他一般乞讨行为只是为缓解或解决个人暂时困难或基本生存问题,乞讨的是金钱、衣物、米面、残羹剩饭都可以,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谋生、为了求生存,是因生存所迫而乞讨,不存在故意。而非法组织乞讨的主要是金钱,就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乞讨,主观上是故意。 第三,危害性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行为不仅仅侵害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仅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这种带有欺骗性的乞讨,严重的破坏了公民的社会信任感和奉献爱心良俗。当路过行人因同情和爱心对乞讨的残疾人和儿童施舍后,发现被幕后非法组织、操纵、控制者所欺骗,多感良心受拒,继而变得冷漠,人和人之间的信任、真诚、友善关系受到极大侵害,这种危害是深层次的。非法组织乞讨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要严厉打击制裁的、是不允许存在的。而一般乞讨行为并无侵犯客体,不存在需要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时可以存在的。 第四,主体条件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强调组织者是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一般乞讨行为主体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年龄和责任能力的限制。 五、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罪数形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整个组织过程中罪数的问题可以分别从以下两方面认定: 其一,组织前的控制手段,属牵连犯,从一重。例如行为人以组织乞讨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或是长期幽禁、暴力体罚的,又或是故意以伤害的方法导致被组织者残疾,从而使被组织者从事乞讨的,由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其实是组织乞讨的准备行为,即先行行为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组织乞讨,故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罪处罚。 其二,组织乞讨的过程中,由于被组织者不配合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与触犯的相关罪数罪并罚。例如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有些残疾人或儿童是行为人非法控制的流浪人员,行为人为了防止其逃跑,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又会有非法拘禁行为,对此,应以本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又如在实施组织乞讨罪的过程中,有些被强制乞讨的儿童是行为人花钱买来的,若该儿童是被拐卖的,行为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当以本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数罪并罚。同理,拐骗儿童后又强制儿童乞讨的或暴力致其伤亡的,也应与拐骗儿童罪,故意伤害、杀害实行数罪并罚。 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共同犯罪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就是一个“乞讨帮主”,没有其他组织帮手,那么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这个“乞讨帮主”按单独犯定罪。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那么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其中, “幕后指挥人”、“监控施暴者”一般属于主犯,不起主要作用的踩点、望风或其他帮手一般属于从犯。另外,被迫乞讨的儿童,由于不满14周岁,而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而被迫乞讨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定,一般也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 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乞讨,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事责任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量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第2款的规定,对情节一般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 (1)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的; (2)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多名残疾人或者多名儿童乞讨的; (3)长期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的; (4)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导致残疾人或者儿童死亡或自杀的; (5)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十、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262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71条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41条第1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第3条规定,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媒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5、《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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