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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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变迁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尤其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吸毒人数、毒品犯罪率增长迅速。为了适应时代发展之需要,97《刑法》在吸收、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原有合理性规范的基础上,对于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作了更为合理的修改和补充,把其中的“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实践中,以与吸毒者较为熟悉的人和诸如宾馆、酒店、酒吧、KTV等娱乐业经营者为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处于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存在之可能。构成本罪,但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在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界限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中的“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中的“他人”,是指从未吸毒的人,或者曾经吸食但已戒除的人。 (二)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贩卖毒品罪客观上表现为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除了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外,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1、构成本罪,必须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对于主观上不明知而未吸食、注射毒品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以及知道后不予劝阻或报告,在客观上造成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应归入本罪。 2、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就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本罪。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罪数形态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仅仅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而不认定为数罪。另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是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仅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过程中,同时有触犯其他罪名的,该如何认定呢?在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等,如果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已经构成犯罪,则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如果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未构成犯罪,则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直接定罪处罚。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犯罪(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地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故意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 第11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责任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354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61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354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61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 第11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第4条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男, 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恩洲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东山区云鹤北街二十九巷2号6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东山区南坑西23号3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自报名),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丰城市董家乡。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释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 (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冼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大厦三楼广州世贸中心俱乐部的VIP贵宾房,并聘请被告人姚某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姚某聘请被告人莫某为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金某为服务主管。2005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等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VIP房内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让服务员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李燕、吴家健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吸毒用的碟子和吸管,并为吸毒人员播放迪士高音乐。3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俱乐部的VIP1、VIP3号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李珉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未13小包(经检验,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普鲁卡因、龙脑成分)和吸毒用的碟子3只、吸管7根,并且将被告人莫某、金某等人带回调查。同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冼某、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的供述,证人李珉、孙凤君、麦少成、舒娜、张相忠、文斌、王艳艳、苏优拉图、范小曼、崔继学、王锋、美洪鹏、刘宵、温宗州、李严惠敏、问学林、许永丽、盛莉、陈滨彬的证言,同案人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吴家健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尿液检验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吸食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容留吸毒人员 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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