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出入边境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获得出入边境的证照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
问题 | 骗取出境证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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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境证件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认定立案标准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据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出境证件罪相关刑事规章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据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骗取出境证件罪案例分析被告人金某,女,26岁,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邗江县看守所。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邗检(1999)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于199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1999年1月至5月,采用骗取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手段,欲骗取去韩国旅游的出境证件,以达到自己及金光淑、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因在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时被公安人员发觉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欲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被告人金某获悉中国扬州青年旅行社可以组团去韩国旅游,即产生了以旅游为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念头。后被告人金某找到邗江县李典镇田桥村村民徐进,以帮助徐进夫妇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徐进帮助其和姐姐金光淑在邗江县办理身份证。1999年3月徐进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了身份证。被告人金某为分担其出国费用,打电话给母亲辛顺姬及金光淑,让她们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并告知去韩国费用每人40000元。辛顺姬与金光淑联系了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等5人,并向辛香兰、金永植、张英元、陈女淑各收取了5000 元押金。为办理自己及陈女淑等人的出境手续,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夏元芳、姜永俊、唐正兰、冯太芳等人借来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于4月 30日和5月6日找来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冯太芳、徐乐凤、葛玉清、黄成英,冒名顶替陈女淑、张英元、金光淑、辛香海等人,到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因被公安人员发现疑点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以帮助其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其在邗江办理身份证,以及其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金光淑、辛顺姬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的事实;证人辛香兰、辛香海、陈女淑、张英元的证言,证实金光淑、辛顺姬找她们,讲被告人金某能办到去韩国的签证以及她们委托被告人金某办理去韩国旅游的手续的事实;证人夏元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证人冯太芳、葛玉清、黄成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6日带她们到邗江县公安局冒充他们核对身份的事实;证人徐李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扬州青年旅行社联系去韩国旅游的事实;被告人及金光淑在邗江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达到自己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以旅游为名,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被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其骗取的目的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骗取出境证件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万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就几个细节性、关键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起诉书指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获取的公司资料,重新伪造了该公司的上述证明……”然而事实上,被告人万某某和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这些办证人都是被告人的朋友或朋友介绍来的,出于朋友关系而出面帮忙。且他们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去香港打工,以解决失业和家庭生活来源问题。由此可见,是这些人主动找被告人办证且被告人为这些人办证也是基于朋友间的帮忙,根本就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这点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的数额有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共骗取出境证件54人次。而根据我们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后得知,叶全根其人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正如叶全根在其笔录中所说的“见面谈办证”之事。黄圣林的证件是他自己办的,另外罗华根的证件是胡祖悦办的。所以,被告人实际办理的证件份数应该是四十几人次。 3、被告人不是想去香港非法务工而偷越边境人员的组织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以经贸往来、探亲为由,组织他人赴香港非法务工……”,那么,这里的“组织”是什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即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这些偷越国(边)的人员并不是在被告人的领导、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也没有在任何人的指挥下,对这些偷越国(边)境人员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理由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页“问:你知道这些人找你办理商务签注的目的是什么吗?答:晓得,就是到香港去打工挣钱。”讯问笔录(第五次)第二页“答:我第一个办的是邹军,他是我的一个较好的朋友,在2006年6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第三页“答:谭兆仁是第三个办的……这时谭兆仁就找到我,要我帮他办商务签注……”讯问笔录(第六次)第二页“答:后来过了有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找到我要我帮忙办商务签注……”及对程振道的询问笔录中“问:老万真名叫什么?你是怎么认识他的?答: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四十多岁。是个在深圳的叫‘老杜’的朋友给我的他的电话号码,叫我和他联系办商务签注”。邓根秀的笔录中“答:第一次是06年6月份的时候,我老公打电话给老万,问他能不能帮我办个到香港的三个月多次的商务签注……”等等。这些笔录的内容起码可以证实两点:一是,让被告人办出境商务签注的这些人都是朋友介绍过来或者本身就是被告人的朋友;二是,在为这些人办理商务签注的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即都是这些人主动找上门来请求被告人为其办理的。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这些人偷越国(边)境,更没有在别人的指挥下对这些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被告人在这些人持骗取来的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有帮助行为,但这种帮助行为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组织”行为在性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综上,大量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使用虚假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 第二,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问题 据刑法第319条第一款之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案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是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第一点中,就何为“组织”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行为,我们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万某某频繁使用伪造证件、伪造公章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境签注40多人次,陈根水、程振道等人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组织者,这些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是在想出境打工人员的请求下才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获取出境证件,因此他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组织者的身份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本罪,但是可以构成以下罪名: 1、根据刑法第322条之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结合本案,如果陈根水、程振道等32名越境者的行为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那么,被告人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 2、根据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一份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在越境者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且越境者偷越国(边)境也不是在有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所要求组织者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按照相关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在法治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出于朋友的情面解决朋友的生活困难而为的,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不能再犯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骗取出境证件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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