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伪造的货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问题 | 变造货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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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造货币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变造货币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间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开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的行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 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变造货币罪的认定立案标准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不同的,变造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将真实的金属货币熔化之后铸成新币。变造货币的犯罪受到其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的数额远远小于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行为人为此还须先行投入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变造货币的犯罪;其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小于伪造货币的非法所得利益。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是成批、大量地“生产货币”,社会危害性相对变造货币要大得多。 变造货币罪的处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变造货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二、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变造货币罪案例分析「案情」 被告人:谷某,男,40岁,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城街。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江苏省灌南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人:沈某,男,43岁,江苏省新沂市人,工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1995年10月25日被逮捕。 1995年5月底,被告人谷某将自己年初隐藏他人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张某。张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被告人沈某商淡“作假币生意”,沈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8月下旬,沈给张人民币1500元,由张去谷处购得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3000元,张、沈即多次在新浦区内以购货为手段,将此3000元使用殆尽。同年9月初,沈又出资800元,张出资200元,由张两次从谷处购得假币2000元。9月13日,沈、张二人携带2000元假币到江苏省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谷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购买、贩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其中,张某、沈某将伪造的国家货币投放市场流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沈某以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某和上诉人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上诉人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谷某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二千元;上诉人沈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伪造货币方面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补充:一是犯罪对象外延的扩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限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决定》去掉了“国家”二字,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二是罪名的增加,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罪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个罪名;《决定》增加为6个罪名,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三是法定主刑的提高和财产刑的并处适用,最高主刑由无期徒刑提高为死刑,将财产刑的可以适用修改为必须适用,并且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由上所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重大修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际上已经废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发生于《决定》施行后的本案,理应适用《决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如何定罪和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本案被告人谷某先持有伪造的货币尔后出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四条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某、沈某先购买伪造的货币尔后使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第四条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如何定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从理论上讲,三被告人均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同一犯罪对象都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被告人谷某触犯了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某与沈某触犯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但是,持有与出售之间、购买与使用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定的最高主刑及罚金刑的上下限比较来看,《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犯罪重于第四条的犯罪,即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重于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因而,对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应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对被告人张某、沈某的行为应定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还应说明,持有与出售、购买与使用,都不是同一法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分别定持有、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或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罪。 (三)关于适用量刑幅度问题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决定》的颁布已不再适用,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解释》发布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以及伪造货币方面犯罪的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解释》中的有关数额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仍具有参考的意义。因而,认定本案犯罪数额5000元为“数额较大”是适宜的。以后如有新的司法解释再按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综上所述,此案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变造货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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