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们国家虽然一直致力于消除刑讯逼供现象,但是有关这类事件不断见诸网络、报端。曾经出现的网络新词汇“躲猫猫”,“做梦梦死的”“之类就是对现今刑讯逼供状况的一个讥讽,人们在谈论这些荒唐可笑词汇的背后,蕴含着对我国司法公正的不满。因此,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长期任务。
问题 | 暴力取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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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暴力取证产生的根源暴力取证罪的产生,既有社会根源,也有制度缺陷之原因。从社会根源上来看,人们往往认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出于自我保护,依法向司法机关控告并提供证据,是天经地义的。原告起诉也基本如此。至于鉴定人、勘验人鉴定、勘验并作出结论,基本上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从道义情感上无可厚非。唯独证人,法律虽然规定其有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在有些行为人看来证人可以出面作证,也可以不出面作证。尤其是那些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而一旦这些人出面作证了,证言对一方不利,那么,不利的一方从感情上就无法接受证人的行为,认为自己无端地受了证人的伤害,及容易对证人产生仇视情绪,进而采取打击报复行为,再加上中国传统上素有厌讼、耻讼心理,这样,证人不愿作证与证人作证后会受到报复就不难理解了。 二、本罪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三、暴力取证罪中“证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法条分为两罪,一罪是刑讯逼供罪,一罪是暴力取证罪。在这里,法条对“证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还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里的“证人”应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理由如下: 1.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演变而来的。原条文是“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处罚”。现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增设了“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一般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责,因此,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于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 2.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设在同一条款中,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其立法原意是加强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也应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暴力取证的行为只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3.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其他非诉讼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责任相对较民事、行政责任要严厉。从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程度来看,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相对较其他非刑事诉讼中逼取证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已经把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所判处的刑罚都会高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取证罪的设立旨在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情节较轻的,不应作犯罪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处罚。 4.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诉讼地位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对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被害人同证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类行为作犯罪处理必须作出扩大解释。 暴力取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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