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情节
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是刑法中量刑情节的一种。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问题 | 情节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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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情节犯概述“情节”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事情的变化和经过”,我们通常把它理解为事物存在、发展、变化等方面的情状和环节。情,是指事物所处于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发展过程的时间内的环节。但是,一个词在特定的情境下会有它自己特定的含义。“情节”一词运用在刑法中.也被赋予了它自己的古义。在刑法中,“情节”的含义比汉语词典中“情节”的含义小根多。有些学者将刑法中的“情节”称为“犯罪情节”。我国刑法中很多条文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特别注明这一要件,则此种犯罪就不是情节犯。如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又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诬告陷害罪、虐待罪中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规定,因此都是情节犯。 二、情节犯的特征1.法定性。情节犯的成立应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即必须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特别的犯罪情节要件,否则就不是情节犯。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意义,就在于界定犯罪与一般危害社会行为的界限,表明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2、广泛性。情节犯中的情节,从内容上看,范围广泛,既有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又有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①]等,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的性质和价值、犯罪的环境、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过程(持续时间的长短)、犯罪的社会影响、犯罪直接后果和间接的后果等。“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没有本质上的区分,情节恶劣更突出伦理上的否定评价。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情节是否恶劣:一是虐待时间长短,二是虐待次数多少,三是虐待手段是否凶残,四是虐待动机是否卑劣,五是虐待对象是否是年老、年幼、怀孕妇女等。“情节恶劣”可以体现在以上五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 3、综合性。情节犯中的情节内容相当广泛,但具体到某一种情节犯,并不要求行为全部具备这些严重因素,只要具备其中某一或某几个严重因素,使该行为从整体上评价达到 “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如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么,何为“情节严重”,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有多种表现形式,既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数额、次数,也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的对象,还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的目的。要成立本罪,不需要全部具备上述这些情形,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个或几个即可。 三、情节犯的分类1.基本情节犯一个罪肯定有一个基本罪质,我们称为基本犯。基本罪中有概括性定罪情节的,称为基本情节犯。陶它是指刑法分则中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如刑法216条的假冒专利罪口1。在基本情节犯中,犯罪情节是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就不成立犯罪。 2.情节加重犯它是指基本犯成立后,出现了超过基本罪规定的加重情节时,进而对这种行为处以比基本罪更高档次的刑罚,这种犯罪类型就叫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必须要有基本犯的成立,刑法中要明确规定加重情节是犯罪构成条件。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之间是在罪质上是有差别的,它们的犯罪构成必须是有所区别的。在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是犯罪构成的加重。 3.情节特别加重犯情节特别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在罪质上还是有轻重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还是存在不同,它们还是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在情节特别加重犯中,一般是参照基本犯来认定的,若基本罪是情节犯,那么在第二个罪行单位中出现“情节特别严重(恶劣)”,我们也不能认定它为情节特别加重犯。若基本菲不是情节犯,第二个罪行单位出现加重情节,第三个罪行单位也出现加重情节的,那么对第三个罪行单位要求“情节”的,这种情况才是情节特别加重犯。如刑法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4.情节减轻犯情节减轻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具各了某种情节,而这种情节可以减轻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这类犯罪的基本犯都是较重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犯罪规定“情节较轻”的因素,考虑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行为人主观恶性小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时,对他处以较轻的刑罚。这还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 四、情节犯的立法模式1. 单一式这种类型的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要素。这是最为典型的情节犯,也是情节犯中为数最多的类型。这种类型的情节犯的构成模式是: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在我国刑法中有以下条文和罪名涉及: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52条第2款(运输废物进境罪)、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27条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等。 2. 并列式该种类型的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与犯罪成立的其他特殊要素相并列,用“或者”连接。该种类型的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是: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我国刑法中有以下条文和罪名设计: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68条(聚众哄抢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3. 包含式该类型的情节犯以目的犯中包含情节要求。该类型的情节犯的构成模式是:目的+行为+(数额)+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在我国刑法中有以下条文和罪名涉及: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8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326条(倒卖文物罪)。 4. 情节并结果式该类型的情节犯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性质严重,而且包括法定危害结果出现,其中情节严重并不包含危害结果。该类型的情节犯的构成模式是: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结果。在我国刑法中有以下条文和罪名涉及: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371条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43条(虐待部属罪)。 五、情节犯与相关概念1.情节犯与结果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犯罪构成的行为,还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则犯罪未遂。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情节犯与结果犯在某些情况下是竞合的,在这种情况下,情节犯成立与否,取决于“情节”是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也取决于特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它们的区别在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情节犯成立的必备要件,而法定的犯罪结果是结果犯犯罪既遂的必备要件。 2.情节犯与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些行为并不是已经着手就完成,必须还经过一个行为的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说是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情节犯是某些行为实施后尚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论处,通过附加一定严重程度的“情节”使它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而成立犯罪或应受到相应的刑罚。这么看来,情节犯与行为犯有相似之处,都是通过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区分犯罪与否,但情节犯较行为犯来说.是通过“情节”的严重程度来衡量它的社会危害性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而行为犯是通过行为本身造成的危害程度来认定犯罪既遂与否。 3.情节犯与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它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来区分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为危害行为后,并不需要实际造成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只要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既遂。而情节犯中则要求“情节”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这一“情节”也可能包含了行为的危险性严重程度这个内容。当情节犯与危险犯相竞合时,行为的危险状态就包括在“情节严重”的内容中。 4.情节犯与举动犯举动犯是指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行为就犯罪完成,成立既遂的犯罪。这些行为危害很大、涉及的范围也很广.即使行为实行完备也不一定或不立即产生危害结果,因为这些行为的特殊性,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犯罪成立既遂,这就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情节犯一经着手并不能成立犯罪,在实施一般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定严重程度的情节作为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它与行为实施程度无关。 六、情节犯的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我国刑法中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限制性要件的情节犯, 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有的学者认为, 情节犯由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所决定, 不存在未遂问题, 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这类犯罪的构成, 在主体、客体、主观几个方面的要件具备的基础上, 还需要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和法定的“情节”两个要件。“实行行为”是实行阶段构成任何犯罪的基础, 但对情节犯来讲, 仅有实行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 还必须进而具备“情节”要件;仅有实行行为而不具备“情节”要件, 可能构成某种违法, 却不构成犯罪。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若又具备了法定的“情节”要件, 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 而且也符合了法定的完成犯罪的状态。由于法定的“情节”既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备要件, 同时又是其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 所以情节犯无未遂存在的可能, 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有的学者指出, 由于人们习惯于将犯罪既遂作为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对称,情节犯本身又不存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因此,其作为犯罪既遂的形式被人们忽略了。有的学者在讨论渎职罪时指出,凡是刑法在罪状中规定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 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都应解释为犯罪成立必备的要素; 没有发生特定结果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 不应当认定成立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也不应存在“成立犯罪而构成未遂犯”的余地。还有的论者在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未遂形态问题时认为, 对于情节犯, 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 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问题。因为, 如果某一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件, 就直接构成该罪; 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 就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存在既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又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 情节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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