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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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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刑法新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立法的社会背景是:改革开放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社会沉渣泛起,境外黑帮势力渗入,境内纷纷出现比一般共同犯罪危害更大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犯罪团伙。立法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影响面大的流氓团伙和为首者有体面身份的社会恶势力。当时境内尚未出现境外那样有高度组织性,成员众多,影响范围及其广泛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及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伙。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含义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形式有两种:即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备黑社会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或不成熟形态,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针对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情况而做出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当前黑社会势力的基本估计。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在于,我国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较好的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黑社会“坚决打击,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的刑事政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能够较为恰如其分的反映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状况。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末。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在大量的犯罪团伙出现和团伙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团伙转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初是少数,后来逐渐增多,一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急剧增加。

第二个阶段:是从1990年开始到现在。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急速转化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加速了自身的成熟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放后,我国对旧中国的黑社会进行了毁灭性打击。但改革开放以后,黑社会组织又死灰复燃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有多层次的原因:封建帮会意识和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心理条件;社会控制能力的减弱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经济发展的非均衡和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了诱发和刺激作用;基层组织机构管理涣散无力和政治腐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自然生存环境和保护伞;执法松懈,社会综合防卫功能滞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可乘之机。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又表现在:在当今社会中,在我国各地已出现了一些罪恶滔滔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中间形态。从宏观方面而言,它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中,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上讲,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比较分析

(一)两个解释的出台及内容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关键是要弄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性。这些特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静态的,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事实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并不完整,只是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外部的特征,在后来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为了使各级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罢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对于该司法解释内容,在实践与理论上有许多反对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情况下,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条件规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异同分析

通过从两个法律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充分参酌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尤其在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等方面基本一致,在经济特征的规定上,立法解释比司法解释更加严密;在行为方式特征方面,更加强调行业,区域的垄断性质等等使得更加科学规范。二者在总体上都要求具备四个方面的特征,但同时他们也有以下两方面的不同:

1、四个特征是“一般应具备”还是“必须都具备”

司法解释表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而立法解释则表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在这一点上,立法解释的表述更为严谨,不会引起歧义;而司法解释的表述则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而这也是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在具体操作实践中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公安系统产生重大分歧的主要原因。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我认为应将四个方面的特征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只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用“同时具备”这一表述也更加科学和严密,在实际操作中不易产生歧义。

2、“保护伞”是必备特征还是选择性条件

司法解释要求必须具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一通常所说的“保护伞”特征,而在立法解释中,该特征不再是必备特征而是选择性条件,即形成行业或区域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不必然依赖具有“保护伞”,也可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见,立法解释并不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

我认为,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二者各有优劣,但总体而言,司法解释的界定相对更为科学。首先,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方面的特征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理论分析,即组织结构特征、经济特征、保护伞特征和行为特征,符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界定;其次,这一司法解释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这一司法解释是一种限制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更为严格的解释,而这恰恰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再次,从实质上讲,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因而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越少,处罚范围也越小,司法解释做到了这一点。

(三)通过两个解释的比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关问题思考

1.关于“保护伞”问题是否能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中,保护伞是否是认定的必备特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将其定为选择性条件。由此,在司法实践上,法院系统与检察、公安系统产生分歧,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不一致现象,随之,产生两种观点:即支持“保护伞”为认定的必备特征和反对将“保护伞”作为认定的必备特征。

反对将“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特征的观点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是否具有保护伞为具备这项特征的必备要件。司法解释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为“一般”应具备的特征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则不认为是必备条件。在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没有其典型,明显的特征。如果要求其也具备一定的“保护伞”或“保护网”则不免过于苛刻。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上,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渗透党政机关,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而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方面的特征则不明显,如果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这些特征则,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论处的犯罪组织会陷入进退两难进地,有轻纵犯罪之嫌。这种观点还认为,要求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保护伞”特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的界限。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的雏形,其并不具备黑社会的所有特征,要求黑社会组织都具备“保护伞”违背了立法初衷且在刑法中无法可循,如果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这一特征则必须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加以修订。

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学习与分析,我赞同另一种观点即:是否具备“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成立的必备条件。关于“保护伞”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肯定,但新的立法解释中规定政治保护不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条件。这是立法对实践的妥协与迁就。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符合有组织犯罪的构成条件,同时我认为,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出发,“保护伞”特征是其必不可少的而且是关键性的特征。《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在解释有组织犯罪时这样表述: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由此对政客、官员、检察官和警察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质上是对社会的一种非法控制,是与政府对社会的合法控制相对言,不仅对抗合法控制而且削弱合法控制,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与非政府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更好的实现其非法控制,获取经济利益,作为对抗政府合法控制社会的组织而存在,其必然对政府进行渗透,以此来寻求政府的保护。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来讲,“保护伞”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概念相区分的最为显著和关键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保护伞这一特征,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后台”,这对于真正、彻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于2001年5月在湖北考察时指出:“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是有大大小小的后台支持和保护伞的庇护,强调必须深挖黑恶势力的后台和保护伞;有关部门也表示,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阻力来自于某些政府官员的保护伞。因此,我们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应将打击保护伞与反腐败相结合。如果不要求具备此项特征,不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存在“东山再起”的隐患,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很好的解释与补充说明。如果不将“保护伞”列为必备特征,在以后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忽略对“政治保护伞”的深挖工作,这不利于斩草除根和打击腐败,另外还会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罪率升高。“保护伞”之所以成为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恶多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维护和发展自己的势力,他们千方百计利用我们党政机关存在的腐败现象,拉拢腐蚀党政干部,在政府中寻找代言人,在司法机关中培植亲信,编织保护网,而我们党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某些败类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他们的“保护伞”,“打黑除恶”“除恶务尽”必须深挖在我们队伍中的“保护伞”,否则打黑不除根,不仅会不彻底,而且“保护伞”也会利用他们手中的权利和关系千方百计地破坏、阻挠、干扰“打黑除恶”,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没有这些人的保护,这些黑恶势力也很难形成气候,长时间存在并与主流社会对抗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保护伞是相辅相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通过两个解释分析比较并在具体的实践操作及背后层次效果来看,我认为,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概括是基本正确的,可行的。科学的立法应具有前瞻性,而不应随意迁就现实,也许在刚开始司法实践中关于“保护伞”这一问题会产生许多分歧,至在办案过程中走许多弯路,但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及司法实际操作中对所遇问题的实际情况的分析处理和办案人员的经验必然会弥补这些分歧直至趋于统一。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和条件下,有些犯罪组织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通过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质上同黑社会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基本特征,二者只是在组织规模、程度及稳定性、长期性上有所不同而已,在寻求政治保护伞同主流社会的公职人员相勾结上二者是相同的。另外,从我国立法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不仅有“黑社会组织”的提法,而且实际上是以黑社会特征为基础,结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其罪状进行了描述。因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政治保护伞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未能全面理解立法原义。而从我国现实讲,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政治保护伞,那在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面前,何以能长期存在?从破获的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来看,只是所涉及的公职人员的多少,级别高低有所不同而已。同时,从刑事政策上讲,严格掌握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有利于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保护伞则是认定其是否成立的一个必备特征。综上所述,经过分析比较,我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保护伞”是应具备的必备特征。

2.关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处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没收进行立法的一点看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强调有其它犯罪行为的必须数罪并罚。从中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用意是专门惩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但在《刑法》中并未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相应立法。我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应将没收财产刑作为处罚该种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着重打击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及摧毁犯罪组织,而没收财产刑则是从经济上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效而必要的方式。没收财产刑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规定的,但在我国,只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一定的解释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惩处犯罪却对最有必要适用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罪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和遗憾。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增设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以上立法、司法解释的内容,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我们从刑法学角度在以下几方面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从其最基本特征开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具有的组织性,纪律性,行为的违法性,不正当性以及对社会的挑衅性,破坏性,对官方的渗透性,腐蚀性。从其本质特征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表现在它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与政府对社会合法控制相对而言的,这种非法控制不仅对抗合法控制而且削弱合法控制,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和非政府性。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意图表现为对社会实现非法控制的组织,表现为对组织内部成员的控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表现为对其外部的社会的非法控制性。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具有一致性,也是二者的共同特征。我们可以将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性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甚至一般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这一前提,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对组织内部的控制特征外还表现在对社会、经济、政府的渗透等方面的几个基本特征:

1、对社会领域的控制。在我国,当前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对社会特定行业的控制,二是对某些区域的控制。为实现上述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内进行欺行霸市、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2、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与政府合法控制相对抗的组织,为了维持其生存和发展必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这种经济实力的获得,在组织发展初期往往通过直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得,有的是暴力性也有非暴力性。实现资本的原始积累,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则其在继续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将前期获得非法收入通过向具有巨大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投资的洗钱活动进一步谋取巨额利润;

3、寻求“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更好的实现对其社会的非法控制,进一步获取经济利润,作为对抗政府的合法控制社会的组织而存在,其必然对政府进行渗透,以寻求政府保护。这种对政府渗透有两种表现:一方面以表现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其组织活动,以便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为骨干成员渗透到政界,担任政府职务,为自己捞取各种政治荣誉、政治资本等,以此作为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挡箭牌”。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表现:

1、有一定公开的势力范围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与两个解释中都提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一个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向经济领域渗透的比较常见的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表现为欺行霸市,有一定自己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即所谓的“行霸”。其主要特点是,在垄断某一种或几种行业的经营权,并以收取“保护费”名义对其他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在某地域或行业里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村霸、厂霸、路霸、棉霸等称霸一方。因此,拥有一定公开的势力范围这一特征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这种势力范围可以是一定的行政区域或自然区域,也可以是某个行业范围内。这种势力范围不仅存在而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开,从而让其他犯罪组织以及范围之内群众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与排斥,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利益时更加便利。势力范围的大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权力大小的标志之一,其势力范围越大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可能和保障系数也越大。

例如,由于浙江省是全国商品市场最发达的省份之一,该省路桥、义乌、温州等地综合市场的托运行业基本上被黑恶势力所垄断。其中最典型的是路桥的“二林集团”。该团伙骨干成员有23人,还培养了一批未满16周岁,刚出校门的学生做后备打手。该团伙自1995年以来采用威胁、恐吓、破坏其他客运经营户的交通工具的手段,在国道沿线作案28起,造成22人受伤,他们的“天龙公司”垄断台州到杭州往返业务长达5年,聚敛了几千万的不义之财。以上这个案例就是一个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范围的典型表现。“二林集团”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公开垄断客运路线,形成所谓的路霸,使自己获取巨额经济利润。其特点表现为,该集团在客运交通这一行业中运用非法手段称霸一方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并危害一方。类似的案例还有以郑卫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西安市长安县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垄断了长安县的土方工程,如有人员与其竞争将会遭到残酷迫害,等等。这些案子的突出特点在于其有自己的势力范围并以此为自己获取巨额利润从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奠定经济基础。

2、比较严密的组织特征

有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犯罪集团之处。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它主要表现在: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在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这是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再次,还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规定了对违反者的处罚;最后,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还表现在其犯罪活动有组织性。只要具备以上几个特点,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像长春市梁旭东犯罪组织,其建立了金字塔状的严密组织体系,内部等级分工明确,塔尖为老大,“分舵”居中间,再下是“领班”,一般成员为底座等级森严,分工明确。梁本人亲自为成员定下家规:对组织要绝对忠诚,中途不可退出,下级有事不能自作主张,必须向上级请示报告,违反者要受到“剁手指”、“打折腿”等家法惩治。另外,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开始模仿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比较典型的是四川省宜宾县的“狄绍伟集团”,他们制定了“员工”手册,共四章十七条,俨然是他们的“刑法”,内容含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的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腿等处罚,直至处死。从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众多,有一定的规模,在这些组织中存在有着极其严格、严密的组织结构与组织体系,有着自己的帮规家法,以此约束控制其成员来实现其犯罪目的。

3、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谋求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最终目的。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我们应将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有经济实力视为一个整体特征,这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谋求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集团的标志。

例如,在郑州恒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宋留根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涉案金额高达5000多万元。该组织结构严密,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工,依托其开办的托运部,火并异己,霸占市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郑州市友爱路布匹批发市场、郑州纺织大世界、郑州二环道果品市场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注册成立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下的公司,积极投资参与合伙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大肆偷逃税款、非法运输香烟等获取经济利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巩固扩大提供了经济支持。

这起案例所反映出的突出特点在于,其已不同与过去以往那种简单的、“小打小闹”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已经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以此为基础来进一步巩固和壮大其黑社会势力,用其所有的经济实力来支持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

4、具有政治保护伞

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都明白如果缺少政治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是无法长远和稳固的,并且还面临着随时被制裁的危险。而政治权力可以保护和扩大他们的经济利益,还能使他们减少犯罪的风险,提高犯罪的效率。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黑保护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

(1)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像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副镇长何长利,自1987年与其他11人结拜成异性兄弟后,不断穿插结拜弟兄,到1994年已经发展到69人的团伙。其中有镇分管政法的副书记、司法所长、派出所治安员、电管所长、企业办负责人、镇办企业负责人及镇人大代表等。他们操纵选举,随意干涉镇办企业的经济发展事务,长期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胡作非为,公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非法保护已经形成、正在形成或者未得逞的。

例如被湖北省老河口市群众称为“北霸天”的余林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金钱铺路,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了复杂的关系网,其主要后台为老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雷新元。

(3)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渗透到政界担任职务,捞取政治荣誉,为其犯罪活动批上外衣。

像温岭首富张畏,为了改变自己的公众形象,千方百计的捞取政治资本,向政治渗透,先后带上了某县政协副主席、某法制报社名誉社长及市青联委员,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等几顶“红帽子”。

还有,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一案中首犯“黑霸主”刘涌,通过造假、欺骗等手段当上了沈阳市人大代表,著名民营企业家,以光彩照人的身份来掩盖其进行犯罪活动。从以上这些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寻求保护伞而拉拢腐蚀政府官员或对政府官员进行威吓,以此逼迫他们做出让步,放纵非法行为。凡是基层组织软弱涣散,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腐败问题严重的地方,黑恶势力形成气候甚至侵蚀了基层政权,这是黑社会最大的危害所在。

5、暴力、腐蚀为主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有多种,但暴力、腐蚀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的行为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是有组织的暴力,是黑社会组织的整体暴力。他的存在自身就是一种强大的威胁力,是黑社会组织力量的表现和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依仗暴力,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与其他犯罪使用的暴力是不同的。同时,其腐蚀贿赂的方式又多样,有提供金钱、实物、色情服务对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行贿腐蚀,拉其下水,提供佣金,使其成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词条

  •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或者参黑社会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组织犯罪是指一些组织通过采取各种犯罪手段,结合犯罪行为者的能力,实施犯罪活动,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那些由一定数量的犯罪分子组成,以非法的经济利益为目的,采取暴力、恐吓、贿赂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主要包括毒品贩运、走私、司法腐败、贩卖人口、赌博、抢劫抢夺等。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本罪为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两种行为,且行为人只要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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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4: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