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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坏易爆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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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

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3、主观要件

主观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罪。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

(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

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罚

依照本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5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法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据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罗会久(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宋汉英(老二、二汉英),男,1970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瑞敏(大敏、小敏),女,1982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汉英、张瑞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汉英、张瑞敏,辩护人谢xx、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宋汉英伙同张瑞敏、郭xx(已判刑)、胡xx(已判刑)、季xx(已判刑)、姜xx(已判刑)和寇xx(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牧野区xx村107国道旁边打孔盗油,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其中15吨原油贩卖给吴xx(另案处理),现场跑油2吨,原油价值79053.06元,经新乡市xx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等其他损失共计282458.53元,直接损失361511.59元。案发后,宋汉英、张瑞敏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被告人宋汉英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表示尽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瑞敏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瑞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情节较轻,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汉英伙同张瑞敏、郭xx(已判刑)、胡xx(已判刑)、季xx(已判刑)、姜xx(已判刑)和寇xx(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牧野区xx村107国道旁边打孔盗油,被告人宋汉英等人在案发现场实施打孔、挖坑行为,被告人张瑞敏为该犯罪行为进行望风,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其中15吨原油贩卖给吴xx(另案处理),现场跑油2吨,原油价值人民币79053.06元,经新乡市xx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等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58.53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511.5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瑞敏、宋汉英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管输费损失人民币267941.27元;抢修损失人民币3920元;现场清理及赔青费人民币10597.26元;共计人民币282458.53元。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输油管道处。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宋汉英,男,1970年10月出生;张瑞敏,女,1982年2月出生。

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瑞敏、宋汉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回收原油128吨,现场跑油2吨,管输费损失人民币267941.27元;抢修损失人民币3920元;现场跑油价值人民币9300.36元;现场清理及赔青费人民币10597.26元,四项合计人民币291758.53元,盗放在现场油池内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95223.04元。

6、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输油处运管科证明原油价格10月份中原油每吨混输后价格为人民币4650.18元。

7、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铁锹4把、2件衣物、2条被子、铁镐1把、烟头、鞋一双。

8、对案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办案人员王xx、雷xx在宋汉英指引下辨认作案地点。

9、对案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办案人员张xx、史xx在张瑞敏指引下辨认作案地点。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郭xx等四人已判刑的事实。

11、证人张xx的证言称,2008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有两男一女,一名男子自称王xx,另一名男子没有说话,那名女子自称姓姜。一年12000元租其院子,先交半年租金;到了10月1日或2日那天,他赶过去看见王xx在院子里,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院里还有一台小型挖土机在挖坑。10月4日听说有人在院里用挖掘机。其于2007年10月6日17时去该院子,院子里没人的事实。

12、证人马xx的证言称,2008年9月20多号,有人找我说要租我家西北角的空房,当时来了一男一女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那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并问我房租是多少,我说按年租,一年12000元,后来我就没再见过他们,他们都是找我爱人租的房。

13、证人刘xx证言称,2007年10月7号上午接到新乡市输油处站长梁xx的电话说平原路快到107国道那跑油了,他就赶到现场看到原油跑了一地,后来他们顺着管往东越过107国道,在107国道东边发现一处院落,有三亩地大,被盗的油通过管道流到院里的一个大坑内。大约装了100余吨油。

14、同案犯郭xx的供述称,2007年10月份在107国道与新长线交叉口往北院里偷油时有我、胡xx、姜xx、还有老二(季xx)、二汉英(宋汉英)、老大(寇xx)、小敏(张瑞敏)。我负责接车,在外面照应望风、胡xx负责看车、路上是否有异常情况;老大、老二、二汉英负责打眼、挖坑,姜xx(姜xx)负责接人,小敏(张瑞敏)也跟着姜xx坐车内望风。抽油拉油我打电话联系,是商丘人拉走了。电话我忘了,我分了3000多元钱,其他人分一样多。

15、同案犯胡xx供述称,2007年10月份在107国道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北的地方偷油时,参与的有我、郭xx、老二、汉英、老大、姜xx、大敏共7个人。是老大和郭xx(郭xx)商量的,老大、老二、汉英负责打孔,郭xx开车来回负责接送油罐车并收钱,在路上转、望风,我负责在院北边往西拐路口望风,姜xx开着老大的桑塔纳2000在路上望风,大敏在车内陪着姜xx坐。

16、同案犯季xx的供述称,去年(2007年)10月份那次盗油有我、郭xx、寇xx、胡xx、宋汉英、“大敏” 、“老姜”,一共7个人参与。郭xx、胡xx、“老姜”他们三人负责把院子租好,弄好盗油的地方,寇xx和宋汉英负责打孔、挖坑、埋管子,“老姜”、“大敏”负责开车接送人,并在路上负责望风看公路上有无异常情况,好及时通信。

17、同案犯姜xx的供述称,2007年9月份封丘县的“宽妞”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家没有事来这帮忙吧,然后我就来新乡了,他让我帮他们接工人送工人,每天晚上给我一百块钱。开始前三四天我只是接送郭xx及其他人,还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后来我知道他们是去偷原油了,是“宽妞”告诉我的,是接送他们第二次知道的。

18、被告人宋汉英的供述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10月份的几天,我和季xx(老二)、老大、老胡、大敏、老姜、xx共7个人在新乡市东边的农村偷油,分工是季xx安排的,我主要是挖沟、埋管、开车,季xx和老大打孔,小敏望风,xx是头,负责总体工作。我就参与这一次,季xx让我一块去发财。小敏大名张瑞敏,我们有时喊她大敏。我小名二汉英,盗油时他们喊我二哥或老二。当时我和寇xx负责挖沟,然后一起将盗油时用的输油皮管埋好,其他就没有了。一共在那待了3天。张瑞敏负责望风。我分2000元,季xx给我的。

19、被告人张瑞敏供述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秋季,我和他人一块在东郊偷油,有老姜、老二、季xx、寇xx、老胡还有一个瘦子和我自己。我小名叫小敏,团伙中二个女的,还有一个叫小姜,大名不知道,我有时帮他们望风。老二就是宋汉英,小名二汉英,他投案自首后我才知道他名字的。听说他是具体干活的,具体干什么活不清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英、张瑞敏伙同他人为盗窃油品,故意采用打孔钻洞的手段对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进行破坏,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11.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汉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瑞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汉英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宋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表示尽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汉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且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瑞敏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瑞敏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瑞敏在明知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汉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瑞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宋汉英、张瑞敏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11.59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抗诉书,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

破坏易爆设备罪相关词条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 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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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