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是指主体为一人,但其所犯之罪有数个,依据刑法理论上最终为一罪或数罪。
问题 | 结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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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结合犯的概念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二、结合犯的基本特征具有独立构成要件 (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条和第177条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而该法第241条又将这两个犯罪合并另立为一个新罪-强盗强奸罪,该罪即典型的结合犯。[1]结合犯的原罪构成特征,包括数层含义:其一,法定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性具有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由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另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是法定的犯罪的整体,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其二,独立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于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三,异质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异质性可以通过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和触犯的罪名不同加以判别。其四,具体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2]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 (2)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结合犯的内部结构特征和基本形态是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其一,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和稳定性。结合之罪,必须包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稳定不变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要件)。对应性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兼有数个被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即新罪之构成要件与数个原罪之构成要件呈基本对应的状态。稳定性指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被结合之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原罪构成要件中制约其性质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等),均被吸收为新罪构成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未发生可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的任何更改。其二,可分离性。依据刑法关于原罪之构成要件的规定,可将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分离为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结合之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新罪,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较对应性、稳定性和可分离性而言,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在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居于主导地位。整体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待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统一性是直结合之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实际已被统一于一个全新的罪行单位,而非分别归属或附属于数个原罪的罪刑单位。独立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将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作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予以规定,法律上转化成一种独立于其他罪名的犯罪。 关联性和法定性 (3)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和法定性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二者必须具有关联性和法定性。这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其一,决定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结合犯基本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这是原罪结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刑法明文规定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结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必然受制于因其固有特性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结合犯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形态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通常,关联性表现为并被解释成在被结合之罪之间客观存在着牵连关系、并发关系和因果关系。[4]不受客观必然性制约的数个犯罪,绝不应也根本不可能被刑事法律结合成一罪。其二,制约结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数个原罪结合为新罪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实际是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形式条件和必经的法律途径。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判断被结合之罪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判断结合犯是否形成的标准,均有失偏颇,并且有可能导致不良的结果。 刑法理论界,有论者主张,可采用基于默示说、类似说、非典型说、一行为说的标准判断是否为法定的结合犯。[5]我们认为,以这些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结合犯,必然导致将单纯一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甚至法规竞合混同于结合犯,并由此而引起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不当的处断原则。即使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罪,只要未通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新罪,仍然不构成结合犯,对其应按牵连犯、实质数罪、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等犯罪形态予以论处。法定结合的基本表现形态,只能是:甲罪十乙罪=新罪。至于某些人主张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甲罪+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规定其罪名的新罪)等,[6]只是基本表现形态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说法而已。 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4)结合犯动态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结合犯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是指结合犯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与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紧密相联,两者有机统一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结合犯成立的条件。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指数个法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其功能在于阐明结合犯形成的基本构成前提、内部结构特征和必由途径及基本表现形态。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其功能在于阐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实际构成结合犯。[7]总而言之,在构成结合犯的全部条件中,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待征。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条件是前提和基础,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则是受前者制约的第二性构成特征。触犯结合犯条款而构成结合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如下情形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一,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一个危害行为,只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二,数个性质相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应根据其特征认定为连续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第三,数个异质危害行为,若仅有其一可单独构成犯罪,而其他危害行为并不能单纯构成犯罪,或者虽能独立沟友犯罪但并不符合被结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决不能构成结合犯,而只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或犯罪形态。 三、结合犯的设置规律制约刑法设置结合犯条款的规律,是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8]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详言之,在任何国家内,以牵连关系、并发关系等为表现的具有一定联系的犯罪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否规定为结合犯,应以如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判断标准和制约条件。刑法在现存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应设置相应结合犯条款。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1条关于强盗强奸罪的结合犯规定。[9]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结合犯条款。涉及结合犯罪名有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等,并且被结合之罪应限于故意犯罪。[10]这一立法建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我们认为,结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必要增设,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立法建议涉及的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严厉的、足以容纳严重犯罪并可使处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条件排除了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只要科学地把握结果加重犯和具有牵连、并发等关系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实质数罪等)的本质特征,仍然可以较为准确地将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开来。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基于此目的而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是根本不存在的。 我国刑法折叠编辑本段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11]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12]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一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1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14]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四、文章赏析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摘要】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解决这些分歧有助于结合犯理论研究的深化。 【关键词】结合犯;结果加重犯;成立条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结合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被界定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结合成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广泛地存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刑法中。然而,大陆法系之结合犯理论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本文在对这些学说分歧进行逐一评介的基础上阐述笔者的见解,以求教于中外学界同仁。 一、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 在日本学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并不凸显,主要是在“事后强盗罪”这一具体犯罪中论及:“事后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与普通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颠倒,窃取行为在前而强暴胁迫行为在后。然而,事后强盗之窃取的被害人与暴行胁迫的被害人可能为不同人。例如,甲在对乙实施窃盗的机会,对于欲前往逮捕的第三人丙施以暴力胁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成立事后强盗罪?对此,应成立事后强盗罪。”{1}西村教授还推而广之:“既然承认如此的强盗罪,那么普通的强盗罪也应做相同的解释,在对于第三者的关系上,例如强盗伤人罪或强盗杀人罪的成立,应该予以承认。又在强盗强奸罪之场合,如甲乘侵入乙家强盗的机会,也强奸在同宅租屋寄居之丙的场合应成立强盗强奸罪。”{1}由上可见,日本学者主张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是不必为同一个人的。但是,学者们并没有说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受日本刑法学界的影响,通说也认为,结合犯的被害人不限于同一个人{2}。不过,也有学者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应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作严格的解释。该论者指出:“本文认为首先必须就条文的规定进行文字观察,例如第223条规定:“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此处之“被害人”自是指强奸罪之被害人。刑法第348条之掳人勒索罪,亦同本旨,限于被掳之人,始可成立掳人勒索罪之结合犯。其次,当条文文字规定不清楚时,如上述强盗结合犯等,则以学者通说认为,并不以侵害相同的行为客体为结合犯之要件,以符合其立法目的。换言之,当被害人并不相同时,亦可成立该条项之结合犯。”{3} 那么,结合犯的被害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个人呢?我们持肯定的立场,这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结合犯之结合关系的内在要求。所谓结合关系,是指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结合关系被认为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根据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结合关系不同,结合犯可分为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我们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牵连型结合犯无法成立。以侵入住宅盗窃罪为例。假如侵入住宅罪的被害人与盗窃罪的被害人不同一,我们无法想象侵入住宅盗窃罪的现实形态,我们也无法解释立法者为什么还要将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进行有机组合而设置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们同样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并发型结合犯也无法成立。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存在诱发关系,这表现为:基础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成使得相结合之罪的实施变得容易;相结合之罪成为湮灭基础犯罪证据的手段;另一犯罪是基础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手段;另一犯罪是犯罪人发泄情绪的手段。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诱发关系决定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在被害人上必须是同一个。我们很难想象在诸如强盗强奸、强盗掳人勒索罪之类的并发型结合犯中,强盗犯罪与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利用强盗犯罪的便利条件使强奸犯罪的实施变得容易;我们同样很难想象强盗犯罪与杀人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湮灭强盗犯罪证据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发泄情绪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完成强盗犯罪的必要手段。简言之.只要我们承认结合关系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那么我们就应当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 其次,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基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的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这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不过,刑法似乎更注重保护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权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上找到注脚。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都远远重于基本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但是,为什么要对结果加重犯设置如此严厉的刑罚呢?围绕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性说”。 “单一形态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一样都是单纯一罪;刑法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就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加重结果。”{4}“单一形态论”一提出,就受到学者们的严厉批判,它被认为违反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1]。因为,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行为人不能对其没有过失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单一形态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对没有过失的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显然违反了责任主义。 “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由于过失犯一般不处罚未遂,所以没有发生加重结果时,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显然,“复合形态论”虽然实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是仍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换言之,“复合形态论”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而不能解释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远远超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5}。 “危险性说”在德国与日本是最有力的学说。该说认为,具有一定倾向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故意犯,事前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6}。客观地说,“危险性说”在对结果加重犯处罚根据的解释上要比“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更有说服力。但是,该学说仍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这么严厉。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但是各国刑法对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是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为条件。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按照“危险性说”的逻辑,对致人重伤而没有死亡的情况就应设置严厉的刑罚。事实上,只有在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法定刑才异常加重。概言之,“危险性说”并不能真正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理论解释。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危险性说”的提出,只是具有限制成立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作用,只是对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的类型所进行的合理解释。 经过上述的分析后,我们认为,“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释。毕竟刑法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应限于基本犯的被害人,“因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实施基本犯造成了加重结果,那么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5} 既然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加重处罚的必要根据(并非唯一根据)是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法益遭受了侵害,这就说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是立法者设置加重刑罚所遵循的重要原则。那么这条重要原则反映到结合犯的立法上,就是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个人。 二、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必须同一 关于这个问题,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应当同一。如,蔡墩铭先生认为,“结合犯应具备结合关系,始可予以认定,所谓结合关系系指同一时间与同一处所之关系,亦即两个相结合之行为,必须相继在同一时间且在同一现场实施,例如在盗所杀人( 结合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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