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传播性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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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传播性病罪的历史沿革 为了解决查禁卖淫、漂娟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89年开始着手《关于严禁卖淫漂娟的决定》的起草工作。经反复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1991年9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日由国家主席颁布实施。在《决定》制定过程中,有不少地方、单位、许多专家、学者、普通群众建议将卖淫、缥娟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的卖淫漂娟现象,原因甚多,且数量巨大,仅靠刑事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决定》只将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缥娟这种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卖淫、漂娟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增设了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缥娟罪。。该《决定》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漂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惩治严重性病患者卖淫、漂娟始有刑法依据。 二、传播性病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假如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实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 “明知”的标准: (1)有证据证实曾到医院说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1)行为人必须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卖淫、镖娟的行为。 一是卖淫者除“幼男”外,无性别和年龄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卖淫者为成年女性,但幼女和成年男性也同样构成。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漂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印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引诱不满I}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以及《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缥宿不满i4周岁的幼女的”,表明幼女可以成为卖淫者。根据《刑法》第358条和第359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是卖淫的对象不特定。卖淫对象的不特定,表现为卖淫者所追求的 “买淫—缥婚人”数量上的多人多次。如同所有开店的商家一样,卖淫者就象出卖肉体的店家,自然是欢迎进门的顾客越多越好,多多益善。不可能只接待一个,而把其他顾客拒之门外。不对性对象作任何选择,‘来者都是客,来者都是“夫”。性对象的唯一性和选择性在这里荡然无存。其他的两性关系中,如夫妻关系、情人关系,甚至包“二奶”关系,因其性伴侣具有唯一性或者选择性,即使带有谋利的目的,因其对象是特定的,也不构成卖淫。 三、传播性病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四、此罪与彼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1、侵害的客体不同。传播性病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表现不同。传播性病罪必须采取卖淫、嫖娼的行为形式。故意伤害罪则一般采取暴力等行为形式和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传播性病罪的故意内容,有的是为了赚取钱财,有的是为了满意淫欲,有的也可能是以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则只是意图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与传播性病罪与聚众淫乱罪的区分聚众淫乱罪,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聚众淫乱罪是聚众犯罪,聚众犯又称多众犯或聚合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方式。表现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行为的协同一致性,对聚众犯罪的刑事处罚一般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对于其他参加者,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理。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基于“流氓动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如群奸群宿、性变态行为、鸡奸、兽奸等严重败坏社会良风美俗等行为,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传播性病的直接故意,但对可能将性病传染给他人却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该行为与传播性病罪中的卖淫缥娟行为的特征不符,且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故不能认定为传播性病罪。虽然该行为客观上危害的是社会的善良风尚,侵犯的是社会秩序,与传播性病罪侵犯的客体有重合之处,但不具有传播性病罪的其余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聚众淫乱罪予以处罚, 传播性病罪与强奸罪的区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采用暴力、肋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包括幼女)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强奸妇女一个故意,也可能出于强奸妇女和传播性病两个故意,还可能是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不知自己患有性病,但强奸行为的结果都使受害者染上了性病。尽管该行为造成了妇女被强奸和使受害者染上性病两个结果,但其行为只有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卖淫漂妈行为,因而符合法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财予以处罚。对照二者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强奸罪的基本刑。有加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传播性病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五、本罪与非罪根据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行为人是否患有严重性病。现在,国际公认的性传播疾病有二十多种,我国卫生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认定为性病的有十多种。其中属于严重性病的性病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卖淫、嫖娼者只有患有严重性病,才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患有性病,若不属于严重性病,也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淫乐以换取钱财,或交付钱财换取他人肉体供自己淫乱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夫妻性生活或通奸、恋爱等非法性关系中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4、行为人是否自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行为人虽患有严重性病,也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强迫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六、传播性病罪的处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买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传播性病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12.11 法发[1992]42号)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 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惩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八、传播性病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本人患有梅毒性病,仍向他人卖淫。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合阳路88号嫖客陆汉滨的暂住处,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与嫖客陆汉滨进行性交易后,收取嫖资人民币350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嫖客陆汉滨处再次索要嫖资时,陆汉滨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其本人患有梅毒性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汉滨、王妹娟的证言,上海市利群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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