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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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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意解除权概述

(一)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下列二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①委托合同。②不定期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a)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条);

(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条);(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

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法》第236条)。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

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因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

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④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

二、任意解除权的几种类型

(一)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依推定形式继续成立的。

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任意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一方无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因为此种情形下双方对该合同均无预期。

出租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要提前通知,而对承租人则无此要求。

(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1、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法理基础

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权利的行使,

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主观标准判定权利滥用的构成。”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一样,必须依法行使,要根据

立法的本意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虽表面上属合法行使权利,但本质上却具有违约特

征。理由如下:首先,解除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可任意解除合同,从而使业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消亡,这与合同

应予严守的原则相背离,从根本上具有违约的特征;其次,自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观之,一方不具理由地任意解除合

同,与对方违约几无异处。但又在以下两个方面与违约不同:一是对一方解除权的行使,对方没有是否接受的选

择权,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合同被解除的后果;二是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已作出履行方可获得

已为履行的返还,此也为违约所不能具有的法律效果。法律设定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应是要追求一种比“合同严守”

更高的“价值”,“合同严守”是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由合同双方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所体现的主要是法

的秩序价值。严格说来,法律对任意解除权的设定,本质上是为了追求法的自由和效率价值。在若干特定情形之下,

法律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比坚持“合同严守”更能实现法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且并不会损及或过分损及法的

秩序价值。特定情形下设定任意解除权,是法的价值最大化的内在和必然要求及体现;另外,法的自由和效率价值更

具目的性和终极性,而法的秩序价值是一种不可过分强调的价值,法对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不应使法在权利义务关

系的配置上出现失衡,从而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

在承揽合同中,效率原则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承揽人所承揽的工作往往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在承揽的工作

完成前,若定作人不再需要工作完成,此时固守合同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承揽人也须多支出成本。在其他

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当接受方不再需要劳务或服务提供时,若令其继续提供,对接受方而言,仍须支出费用,

而所提供的劳务或服务对接受方并不再具有价值或至少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亦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应为

法所倡导。

2、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1)行使目的的正当性。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更何况合同法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十分简单,有明显

的立法缺陷。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它对权利滥用起着重要的规范和制约作用,承揽合同的解除权也理应

受到它的规制。定作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承揽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为依据,以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

费为目的善意地行使该项权利。一些定作人为了单方的经济利益滥用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合理的正当性基

础,而且是从本质上违反立法精神的,因此应当从举证责任上明确定作人承担证明其权利行使正当性的义务。虽然任

意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权利通知即可,但一旦承揽人提起诉讼,定作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使权利从整体上讲是为了

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能没有任何借口任意行使。另外也应当赋予承揽人举证权

利,只要承揽人举证证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构成权利的滥用,不符合立法本意,就应当不予支持定作人的请

求。

(2)行使时间的合理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仅依文义解释,似乎是有关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内行

使任意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但这一结论并不具有妥当性。笔者认为,就承揽合同而言,从立法目的上看,既然法律

规定此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必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经济造成的不利,则当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时,该种不利已

经造成,行使该项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已不能达到,纵令承揽合同解除,亦不能挽回,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考察其

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德国、台湾、日本民法典以及瑞士债法均规定在工作完成之前,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当承

揽人承揽的工作完成后,不论是否已交付,定作人均不再享有此项任意解除权。所以定作人行使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

权应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前,即从合同成立、合同开始履行到工作成果开始完成之前。

(3)合同性质的限制性。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该标的物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它是按照定作人

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性质上具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定作人是承揽人工作成果的需要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

权极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使承揽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种情形,实难谓公平。因此笔者认为,为防止当事

人恶意利用这一权利并维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为了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有必要最大限度的限制承揽合

同任意解除权的消极影响。

(4)约定排除的有效性。由于合同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以此

来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属于私法领域,应尊重

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该属于合同法里的授权性规范,根据合

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就应当予以尊重,一旦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是为了规范该权利的行使,使该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公平正义价值得到更好的衡平。有效

预防和禁止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规范承揽合同的法律运行环境,高效利用社会物质资

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规格

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订

立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

的,该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作出。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后不可撤销。

(2)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人?这应区分不同

情况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那么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有效。在委托事务可分割执行的场

合,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独立地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或者排除?虽无明文规定,通常从尊重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此应做肯定的回答。不过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5条到第10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存

在。此外,若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发生当初未曾料到的情事变更,使得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排除条款显失公平

的,这样的约定是可撤销的。在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对因此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

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解除合同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他就不对对方

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无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外在的不可抗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的解除方没有说明任何正当理由而解除合同,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该方当事人的事由,

他就不对对方的损失负责。因为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并不以具备正当理由为行使要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们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专业化要求也在逐步加强,加上工作繁

忙无法脱身,社会事务中的诸多事项需要委托他人完成,随之而来的委托纠纷亦日益增多,如委托事项不明、超出委

托权限、超过委托期限等,现本律师就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做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任意解除权相关词条

  • 解除权

    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

  • 合同解除权

    从概念上看,合同的解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狭义的合同解除和协议解除。大陆法系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的,而协议解除为双方合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

  • 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指解除权人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的权利。

  •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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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0:3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