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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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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背景

在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定作为一条原则是对的,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具有物权效力,限制太严,应开个口子,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调整物权主体和广大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内容不能像合同那样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现实生活申有些权利是否届于物权尚难确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还会产生新的物权。因此,对我国有关物权种类的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一定空间是必要的。根据这一意见,此条曾经表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之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物权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物权法定是本法的一项原则,但依照这一条规定,哪些权利可以视为物权,谁来认定“符合物权性质”都不够清楚,建议删去例外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关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规定,本意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为物权的种类留下一定空间,实际上哪些权利“符合物权的性质”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考虑到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从一些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新出现的物权种类并不多见。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比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功能

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着强烈的现实原因。物权法定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综括各家学者的论述,物权法定大体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1、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问题。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公益。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物权法定与其他物权法规范相结合而产生的问题。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先的效力,并且其涉及的范围与经过的时间均较债权为广为长,因此,对于缺乏重要性的一般权利,轻易地给予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限定。这便是赫克的“自由保护”原则。

2、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及社会生活关系密切,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及负担,必然会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3、保障完全的交易安全。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物权实行法定原则,而债权则委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其前提。在不采行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对契约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契约自由被否定的结果。因此,只有采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4、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因而其得丧更应力求透明,使世人知晓。只有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可能对私有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才能得到满足。

5、公示制度的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必然增加公示的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为当事人设立的每一种物权,都提供一种合理适应的公示手段。公示手段的有限性要求物权关系简明化,如果不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则公示手段难以满足其要求,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如果允许各种繁杂的权利登记,无疑会造成物权登记上的混乱局面。赫克指出,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之一便是使物权制度明确化,这便是物权法定的“简明化原则”。

6、国家管理的需要。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要由国家统一管理,并由国家来征收赋税。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土地上任意设立各种各样的物权,必然会使国家的管理陷于混乱。

7、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而言,物权首先是一种法律手段,它确定这样的社会关系,即将某一社会特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的利益集团。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构成了该社会最基本的经济制度。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直接与在一个社会中占据支配地位的集团的利益息息相关。不管法定物权的类型,还是限定物权的各种内容,都是该集团的利益在法律上的抽象反映。因此,所谓物权法定,从本质上说是基本经济利益的法定,或者说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

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词条

  • 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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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