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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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变迁1997年1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将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切分”的规定沿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卖淫缥娟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的司法实践也己经有近20年的历史。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形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保镖、打手、管账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对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以举例的形式列举了三种行为人,即“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保镖、打手、管账人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尤其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问题。 第二,招募、运送 第三,其他协助行为。一是看门望风。看门望风者在很多犯罪里都是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卖淫缥姐活动进行时负责观察周围动静,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漂娟活动时及时给予提醒,使卖淫漂娟违法活动难以被发现,给卖淫者和漂客吃定心丸。此种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两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构成本罪,必须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 2、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组织卖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界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原本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前者是正犯,后者是帮助犯,这是根据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来划分的。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时要注意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区分。主、从犯是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区分的。因此,不能一概将在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组织行为是直接、核心行为,协助行为是外围、辅助行为。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角色、行为、作用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主要组织者的安排、授意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协调,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则其行为显然不再是外围的协助行为,而是组织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强迫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强迫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 (四)本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引诱卖淫是指以金钱等利益勾引、利诱本无卖淫意愿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漂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摄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完成的行为,包括为卖淫者介绍漂客和卖淫场所。当行为人采取引诱、介绍卖淫者到卖淫场从事卖淫活动的方式为组织卖淫者招募人员,其行为便同时触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介绍卖淫罪。此时,应按照想像竞合犯的理论,从一重罪论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五、协助组织卖淫罪罪数形态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六、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根据 《刑法》第 2 5 条第 l 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行为主体必须在二人以上;2、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分工不同,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七、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责任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358条第3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358条第3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9年9月4日起施行)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起施行)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十一、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案情介绍:重庆男子尹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22口谎称自己开配件公司,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高新区租赁小吴、小张的两套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组织阿迪、阿风、小曹、阿成、小玉利用网络在台湾网站上以卖淫女身份打广告,为台湾地区组织卖淫团伙的负责人阿泉联系台湾的缥娟男子,每单“业务”的提成为两个点数,该非法所得由阿泉不定期的从台湾汇入尹涛大陆的银行卡内。 案件争议: 1、 尹涛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因为尹涛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依然积极通过网络的手段为卖淫者和缥娟者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严重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所以,尹涛的行为完全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理应以介绍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件分析: 1、尹涛行为的定性 2、房东 对于房东小吴和小张而言,在主观上,由于小吴和小张都误以为尹涛要成立配件公司,所以才将房屋出租给尹涛,二者对尹涛所从事的介绍卖淫活动则一无所知。所以,二者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由于小吴和小张只是将房屋出租给尹涛,二者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 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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