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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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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变迁

1997年1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将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切分”的规定沿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卖淫缥娟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的司法实践也己经有近20年的历史。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形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保镖、打手、管账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对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以举例的形式列举了三种行为人,即“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保镖、打手、管账人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尤其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问题。

第二,招募、运送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了修订,将1997年刑法条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修改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招募与运送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典型行为。招募是指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宣传,招雇、招聘、募集欲通过卖淫非法获利的不特定人从事卖淫活动,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按照组织卖淫者的排,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卖淫人员的行为。这些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人,通常只是收取为数不多的“介绍费”、“人头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因此,将这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增加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在组织者的操纵、指使下,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本身就是协助组织卖淫的一种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也是按协助组织卖淫罪来处理的。因此,有人认为此处修正并没必要。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完全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修正后的法条并没有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进行过多的列举,没有给司法实务明确的指引。但该处修正实际上明确了协助者的“招募”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因为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方式也包括“招募”。

第三,其他协助行为。一是看门望风。看门望风者在很多犯罪里都是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卖淫缥姐活动进行时负责观察周围动静,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漂娟活动时及时给予提醒,使卖淫漂娟违法活动难以被发现,给卖淫者和漂客吃定心丸。此种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二是皮条客。皮条客一般是妓女和漂客之间的中介人,在卖淫者和漂客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以这
个定义来看,皮条客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涉及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主要是“妈咪”。“妈咪”在古代被称为“鸭母”,一般是受卖淫组织者聘请、安排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为卖淫活
动的有序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三是收银员、服务员。在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中,一般都是依托于桑拿、浴场、会所等,而这些
组织在形式上与正规企业的经营方式无异,多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有老板、经理、主管、领班、收银员、服务员等。处于领导、管理层的人员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处于最低层次的收银员、服务员,一般从事收银、登记等工作,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外围帮助行为,只领取较少的工资收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呢?有人援引201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受雇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认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收银员的作用比开设赌场中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等人员的作用小,收银员工作更多的体现是一种工作职责,是发生在卖淫活动结束后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断章取义,没有弄明白二罪之间的区别。该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单列的罪名,目的即在于打击组织卖淫的辅助行为。近年来,卖淫漂娟行为有蔓延之势,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试工也在发生变化,传统的保镖、打手、管账人越来越少见,大量存在的收银员、服务员的作用便凸显出来。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两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构成本罪,必须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

2、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组织卖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原本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前者是正犯,后者是帮助犯,这是根据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来划分的。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时要注意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区分。主、从犯是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区分的。因此,不能一概将在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组织行为是直接、核心行为,协助行为是外围、辅助行为。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角色、行为、作用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主要组织者的安排、授意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协调,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则其行为显然不再是外围的协助行为,而是组织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强迫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强迫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

(四)本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引诱卖淫是指以金钱等利益勾引、利诱本无卖淫意愿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漂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摄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完成的行为,包括为卖淫者介绍漂客和卖淫场所。当行为人采取引诱、介绍卖淫者到卖淫场从事卖淫活动的方式为组织卖淫者招募人员,其行为便同时触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介绍卖淫罪。此时,应按照想像竞合犯的理论,从一重罪论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五、协助组织卖淫罪罪数形态

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六、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

根据 《刑法》第 2 5 条第 l 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行为主体必须在二人以上;2、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分工不同,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七、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358条第3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358条第3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9年9月4日起施行)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起施行)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一、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

案情介绍:重庆男子尹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22口谎称自己开配件公司,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高新区租赁小吴、小张的两套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组织阿迪、阿风、小曹、阿成、小玉利用网络在台湾网站上以卖淫女身份打广告,为台湾地区组织卖淫团伙的负责人阿泉联系台湾的缥娟男子,每单“业务”的提成为两个点数,该非法所得由阿泉不定期的从台湾汇入尹涛大陆的银行卡内。
在介绍卖淫缥娟的过程中,阿迪、阿风、小曹担任键盘手的角色,专职负责在网上发布卖淫信息,以卖淫女的身份联系缥客,并将缥客的联系方式告知小玉。再由小玉通过网络电话与对方联系,确认见面的时间、对方衣着等。联系好后,小玉再通过网络电话告知阿泉,由阿泉安排旗下的卖淫女与缥客见面。见面后如果双方满意,卖淫女会把情况告诉阿泉,阿泉再打电话给小玉,并告诉她一个台湾银行的账号。小玉再打网络电话给缥娟者,叫对方往账户上支付费用。交易完成,台湾卖淫团伙支付中介费。如果客人不满意,则交易中止,无中介费。交易完成后,则由小玉通过MSN或网络电话对客人进行回访,询问满意度,当然最重要的是,确认交易是否成功。阿成则专职做饭、打扫,并且,其事后表示对此并不知情。由此看来,尹涛的‘,服务,,可谓尽心尽力。在司法机关查处后,尹涛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审讯,并承认了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案件争议:

1、 尹涛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因为尹涛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依然积极通过网络的手段为卖淫者和缥娟者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严重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所以,尹涛的行为完全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理应以介绍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2、尹涛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首先,的过程中,尹涛管理、尹涛积极介绍缥客给阿泉认识,充当皮条客的角色,在阿泉组织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控制的操盘手和网络电话员等都是阿泉卖淫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组织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严重冲击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其次,由于尹涛团伙只是从外围为阿泉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对组织卖淫活动并不能直接进行编排、调控。所以,尹涛的行为应该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件分析:

1、尹涛行为的定性
尹涛客观上从事了利用网络工具组织团队进行介绍卖淫的犯罪活动,但其并不隶属于阿泉的卖淫组织。如果将阿泉的卖淫组织类比为一个以性交易为主营业务的现代企业,那么尹涛则是一个独立于该企业的个体,其并不是该企业的内部成员。
首先,因为阿泉的企业对尹涛的职责分配等并没有管理、控制的能力。相反,尹涛对阿泉的企业却具有选择性,他可以选择为阿泉的企业介绍缥客,也可以选择不为阿泉的企业介绍缥客,更可以选择为其他企业介绍缥客。由此可见,阿泉与该企业之间仅仅是介绍和被介绍的关系,阿泉的企业并没有能力控制、操纵尹涛为其介绍缥客。尹涛在为阿泉的企业介绍卖淫的过程中并没有参与到该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之中,只是通过其管理的键盘手网上寻找缥客介绍给阿泉的企业,再由阿泉的企业提供卖淫服务。其次,尹涛等人通过介绍卖淫获得的犯罪所得由阿泉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其银行卡,尹涛对其完全拥有自主的支配权。这一切都说明尹涛不是该企业的内部成员、正式员工,其只以个人管理的团队向阿泉的企业提供介绍卖淫服务,从中牟利而己。故而将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不符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其犯罪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尹涛主观上明知组织他人利用网络介绍卖淫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客观上利用网络工具,通过在台湾网站上以卖淫女身份打广告的方式介绍他卖淫,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污染了良好的社会风气,故而其构成介绍卖淫罪。

2、房东

对于房东小吴和小张而言,在主观上,由于小吴和小张都误以为尹涛要成立配件公司,所以才将房屋出租给尹涛,二者对尹涛所从事的介绍卖淫活动则一无所知。所以,二者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由于小吴和小张只是将房屋出租给尹涛,二者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

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卖淫嫖娼

    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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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4:3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