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
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
问题 | 管辖权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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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管辖权转移概述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依此概念管辖权转移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我们称此定义为广义的管辖权转移。另一种阐述是,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将管辖权转移限定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我们认为,二种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后者排除了非上下级法院管辖权转移,作为一种实然法律制度的概括不够完整,作为一种应然的理论建构难说准确,因此应采广义的管辖权转移概念。 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以下两种体现。一是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是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们可以把我国的管辖转移制度分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任意管辖权转移。在此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的案件管辖归由自己管辖,而且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得上级法院同意。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所,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平阴县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应该是不能被解释为违背法律。第三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上级法院因此在此一类型的管辖权转移上获得了无限决定权而处于更加主动从容的地位。 第二种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相对管辖权转移。此一管辖权转移一般都放在指定管辖中进行研究,在制度形态中也和指定管辖有所交叉。此一类型有以下特点:一是管辖权转移必基于一定的理由,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此处所指原因是一种特殊原因,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从而使普通管辖制度得以畅通,而在发生了特殊原因后,这一非常态的原因就成了发动管辖权转移的正当理由。二是原管辖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基于自主的理由制造原因而人为地使管辖权发生转移,也不能作为一种主观选择,在不具备不能管辖的特殊原因时一厢情愿地要求转移管辖权。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定。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后者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而前者则是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 二、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1、前提不同,管辖权转移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辖无须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三、管辖权转移设立的意义(一)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整体需要,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才设立了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社会法制秩序是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真正目的。管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适用的入口,级别管辖的设立正是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级别管辖制度设立的科学性,决定了法律在实际适用中的合理性,只有完善而又科学的级别管辖制度才能保证诉讼活动从一开始就会步入一个公正合理的轨道,才可以说在程序上首先步入了正规,如果一个国家的管辖制度设置不明确,划分标准混乱,导致管辖权不明朗,法院间争夺管辖权或是推脱案件,那么更谈不上去合理的适用法律了,所以,设置级别管辖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存在“势差”。因此,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恰恰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为法院进行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基于此,有必要进一步确认和强调诉讼主体在民事程序中应有的权利,这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平等的进行防御和攻击。诉讼的过程不仅仅是实体法的应用,也涉及到更多的程序法,从程序保障的理论来看,设立级别管辖也体现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在二者之间保持着平衡。如今民主、自由、平等等观念早已渗透各个领域中,诉讼程序的公正对于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有着根本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民主,自由,平等在诉讼法领域早已被公众知晓并获得认可。如何在公正和效率之间获得平衡,是对制度设计的考验。法院审理案件不仅仅是机械的套用法条,而是应用专业知识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个案在发生时应诉法院很可能会因为外界一些因素影响案件的审判,从而不利于审理的公正进行,很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司法资源的浪费,审判的不公,所以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避开这一尴尬局势,将案件管辖权转移至领域适当法院,从而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公正合理的审判,以此来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作为只是达到判决或和解而必须的阶段,而应当把这一过程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同时设立这一制度使法院内部纵向分工划分更加明确,也确保了司法效率的实现,实践中很多案件复杂且影响大,由基层法院处理一审案件会产生很大阻碍,很多情况是基层法院难以把握的,法律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充分考虑到实践中的这一复杂情况,对于基层法院往往会因各种状况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案件,将复杂影响大的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高层法院的抗干扰能力会比基层法院强一些,相对也会更为公正,这样相应的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有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诉权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上诉的权利包括程序的利益也有实体的利益。关于管辖程序方面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该法规定:“将移送管辖的权利赋予原告,其移送申请可以向书记处的书记官提起。移送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在移送前无论如何都应当给予被告听审权。移送以裁定为之,在该裁定中法院宣布自己无管辖权并将争议移送给某个有特定管辖权的法院”。这种程序非常便捷,同时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除有权利向法院请求实现其实体权利,也可以要求其程序保障合法权益,并有机会追求这些利益的。双方不仅可以有要求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利,还包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他们自己选择程序,并获得依据此程序进行审判的机会。愿意不顾各方利益的选择程序的程序,片面追求所谓的客观真理或损害适合将达到的目的,追求效率,忽视了民事诉讼的主要程序的好处,没有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为了达到效率,片面的追求一些事实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置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选择程序的意愿而不顾,对诉讼目的的实现造成障碍,损害诉讼目的的实现。所以设立管辖权转移制度即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的设立分为四级,通常一审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审理,只有重大案件和影响大的个案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少部分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极少审理一审案件。但是一些影响力大复杂的案件通常基层法院很难有效处理,出现案件久而未决的情况,使得诉讼目的难以实现。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诉讼目的,避免一件纠纷长期难以解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从而及时有效的解决案件达到诉讼目的。纠纷个案无休止的上诉,难以平复,不仅社会秩序会混乱,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容许为同一个案耗费过长时间,因此,管辖权转移制度同样预见到这一情况,并作出相应规定,以保障诉讼目的的实现,这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效,如日本在这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对法院作出的移送提出实时控告,而移送理由是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效力的,当移送确定后,受理法院即受约束,不可以同样是由将案件再行推脱。对于此,我们在立法时可资借鉴。 四、我国管辖权转移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存有以下弊端: (一)违背法官中立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应具有保守性,除非程序要求法官参与,否则法官不应主动干预程序。在相对管辖转移的情况下,法官被动地参与程序,并不违背法官中立的实质。而对于任意管辖权转移,由于法律赋予了法官以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与法官中立的要求相悖,这是我国管辖转移制度最大的弊端,也是最根本的弊端。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权视为诉讼的程序要件,所以即使对诉讼的实体问题原则上不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对管辖权作为程序问题,法院不等当事人举证,依职权可以调查证据,7但是此项权力在他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有许多的规制而受到限制。而且在西方国家中市民社会高度发达,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深入人心,不但在当事人而且在法官思想中都具有很深的基础。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自治与法官中立发挥到了极致,甚至规定对于违反地域管辖规则的条款,如订立此种条款的人全部具有商人身份,并且该条款所对抗的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中有此极为明确的专门规定时,不在此限8,好仍为有效。而在奉行职权主义的中国,法官中立的基础薄弱,法官干预程序的实践并不鲜见,因此必将会导致法官在管辖权转移规则操作中产生的预断和偏见。本没有法官中立的传统,又没相应制度的约束,由一个条文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就成为我国法官不再中立合法化的标志,也因此限制影响法官中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转移就尤为必要。 (二)阻碍角色参与程序中有不同的角色参与而形成程序的互动,从而保持程序的平衡。而在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当事人参与的程序。没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的参与就难以保障,因为没有程序对法官的约束,法官可以为其所作的管辖权转移找出任意的借口而不得视之为违法,法官可以任意拒绝当事人的参与而却被视为合法。当管辖权转移出现失控而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时,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渠道,由此可见我国的管辖权转移不是一个自足的制度,并不具备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具有的独立品格。在日本民事制度中,角色参与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即使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认为适当时,不拘泥于本条前款的规定,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自行审理并做出裁判。”本条规定有与我国的管辖转移制度相比有以下二个特点:一是转移可依有关的申请,并非只是依职权而决定;二是转移只能发生在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而不是无限制的任何上下级法院之间。而“日本地方与简易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地方法院即是简易法院的上诉法院,又有权自行审判其所辖区内简易法院管辖的、除简易法院专属管辖外的案件。”该法第十九条继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所申请的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移送”,在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移送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均可以即时抗告”的权利。由此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建构与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区别甚大,也反映了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浓厚和当事人参与作用的式微,这也正是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亟须完善的重点之一。 (三)损害形式公正形式公正关照程序的公开性,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却并没有规定转移的决定程序与决定结果的公开,从而为社会常为此受害而疾呼的暗箱操作打开通途。管辖权转移制度几乎变成了法院内部事务,公开与不公开都是法院的隐私,外人没有当然的权利获得有关程序的任何信息。表现在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中一个焦点就是,当事人不能知悉管辖权何以转移的根据,而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任何依据。而在日本民事诉讼中,除了转移法院的限制规定外,即只能在具有特殊关系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上下级”关系法院之间进行上与下的转移,还得由原因上的限制,从而赋予法院自行裁量转移的公开必要性。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由此可见除了可转移法院的规定单一外,还规定了理由“适当”的限制,而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没有任何前置定语的“有权”,也就是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要求。即使依据法的精神我们可以要求法官作此说明,但这种说明不是制度性的,在当前的法治语境中也不能收到应有效果。除了形式公开这一程序要求的实质原因外,我国管辖权制度也没有规定基本的程序公开的程式,因此形式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又一缺陷。 (四)不能主观遮断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设计的另一个缺陷是未能充分体现程序的主观遮断功能,使法官充分暴露在实体案情与社会公众面前,难以对案件作独立公正的思考。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设计并未能体现主观遮断的程序正义要素,因此作为一种大的弊端绝不只是管辖权转移所特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法官在程序和实体之间的遮断对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改造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法律没有设定转移的程序与理由,所以法官可能会在设定转移之目的后任意探索案件的实体内容而做出事先的判断,并在损及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因为转移而进一步损及诉讼的效率,并使实体公正承受更大的风险。程序遮断缺失的巨大风险在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来更具特殊作用,特别是在一些以人民自居的人群中,个人意愿成为各种官员和团体和私人评价法院的标准,各种媒体和帮闲也群起而附庸作势,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法官也就成为所有问题的受罪者,仿佛法官是社会唯一的恶和最大的恶,而不问诸多问题的制度根源和社会根源。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不但因为没有有效阻断程序与实体和公众的亲密接触而可能导致擅断,而且也实际导致了善良的法官在不完善程序面前尽职尽责时也会受到外界的伤害。因此设置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遮断机制不但是限制法官的权力,也是在保护法官的权益。 综上,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而反思之目的在于重构和发展我国的管辖权制度,笔者在极力克服以上缺陷的同时按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相关要求试对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作以下设计: 第一条(相对管辖权转移)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对于该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条(任意管辖权转移)为避免诉讼拖延或行政干预等客观因素对诉讼的影响,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裁定管辖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于该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条(禁止转移的情形)涉及有关专属管辖以及案件庭审程序已经结束的案件,不得再行转移。该草案的精神是限制管辖权转移但不取消管辖权转移,去掉了管辖权的向上转移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申请制度和复议上诉制度,并规定了不得转移的情形,在保持程序的弹性的基础上坚守程序的正义价值理念,并协同关照了对于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本质要求,使得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转移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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