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问题 |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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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法条释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以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及时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1.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及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解决了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在立法上依据不足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付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身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时间要求,履行法律设定的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 2.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对举证期限的延长作出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是否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这是本条规定相比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变化。依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不符合延长举证期限的适用条件。对于当事人存在确有困难的情形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的需要以及当事人申请的内容酌情确定。 3.本条规定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即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此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其有机会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赋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对其理由进行质疑和辩驳,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过程中,更好的查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真实原因,以便于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具体情况,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4.本条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了针对逾期提供证据情节的不同适用的训诫、罚款直至证据失权三种不同的后果。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基于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果实,应当认为其未及时提供证据存在正当理由。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也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如果当事人基于轻微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可以对应训诫这种轻微的处罚;当事人存在一般过失的,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则应当对应证据失权的后果。这种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状态来确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的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即有体现。该通知第10条在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上提出,应当结合“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认定。本条分册设置举证时限后果的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体现了行为、过错与责任的一致性,符合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具有积极意义。 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变化。 (1)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 (2)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人民法院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的考量因素。这是本条规定相比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变化。 (3)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在理解上应当以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作为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 (4)关于逾期举证的后果,应当根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应不同的后果,即过错程度轻微的,对应的后果较轻,反之亦然。 (5)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情节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倒训诫、罚款的处罚措施,即当事人由于一般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在采纳该证据的同时可以对其并出训诫和罚款。但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不被采纳,此时当事人已经承担最为严厉的后果,无再适用训诫、罚款这些制裁措施的必要。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 举证责任倒置的八中情形: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种将新产品制造法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明责任通过实体法予以倒置的规定,能够极大地提高我国对专利技术保护的力度。将新产品制造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要承担他本身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首先,专利权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次,专利权人应当证明对方的产品与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并主张对方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与自己的专利方法具有同一性。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时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只有证明损害时由受害人自己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就各自不同的诉讼主张分别负担举证责任。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受害人应当承担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一般表现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如医院的抢救治疗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和录像等影像资料等。第二,受害人应当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的作业一般是指生产经营、科研和自然勘探等活动,它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公开性,易于被周围的人认识和了解。第三,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种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证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队受害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证明的程度应当从宽把握,不宜对一些小的细节问题刨根问底,从而加重受害人的举证难度。既不能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闻不问,也不能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总之,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我们始终不变的价值取向。 (2)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加害人只有证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方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而追求和希望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如自杀或自伤的行为;间接故意如擅自侵入严禁入内的高度危险区域,导致伤残后果的行为。总之,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特别是不能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混淆,从而使加害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环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第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方面:(1)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仅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由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二,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其三,其他免责条件。战争行为、水污染中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等。(2)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可作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来讲更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我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诉讼中,由于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我们在确定举证责任时选择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我们在立法上对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因此,只要发生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事实,首先推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且不需受害人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也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不能免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使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2)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其一,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法定的免责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严格的把握。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只能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如果受害人故意挑逗、击打或投喂他人饲养的动物,无视明显的警戒标志,或不听管理人员的劝阻而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以及受害人盗窃他人动物而受到损害的,均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其二,第三人的过错。凡由第三人挑逗、击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第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因其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可以成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什么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生产者的证明责任呢?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其一,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销售者在其承担责任后仍要向生产者追偿。其二,产品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最终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除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2)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3)损害结果既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又无法判明真正、具体的加害人。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对谁是实施共同危险的人以及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2)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单独故意。但每一个人对损害结果的出现都具有共同的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基础,也是法律上采取的一种过错推定。因此,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该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与原来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和实践有一定的区别。《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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