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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正当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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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正当当事人的识别

  如何判断一个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从逻辑上说,这种识别可以从肯定与否定两个角度分别进行。肯定的角度应该如 上述概念所表明的那样,把那些属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情形全部包括进来;否定的角度应该是根据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又在当事人这个属概念 下相互依存的特点,把凡是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的当事人都划到非正当当事人中去。由于实际发生的纠纷千差万别,所以,判断个案中的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与否,有时候需要从两个方面分别分析。

  一般而言,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这就是说,权利和义务争执的双方都是正当当事人。但是,在进入实体的诉 讼程序之前,无从知道争执的双方是否真正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所以,在诉讼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法院判决将会出现以下五种可能的结果:(1)实体的权利和义 务基本在判决中得到认定;(2)实体的权利人没有得到胜诉判决,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诉讼请求;(3)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是法院的判决满足 了其诉讼请求;(4)原、被告之间虽然相互争执,但是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或被告双方争执的事 实或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法院不仅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以诉讼不合法驳回起诉。 上述五种情形,在第(1)种、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在第(4)种、第(5)种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却是非正当当事人。而第(3)种 情形又如何呢?司法的功能是解决纠纷。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是,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一旦某种不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权利通过 判决被确定下来,这种纠纷的有关主体不能不是正当当事人。

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法理根据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 做法。我们认为,更换不正当当事人作为一项司法经验,应当总结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而不应是简单地加以否认或取消。在当前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的情 况下,更换不正当当事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即使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也要借助调查、勘验等职权手段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更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进行调查。而运用职权调查更换不正当原告和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有阐明权和对诉讼要件的调查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适格与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不是应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的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更换被告,有利于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职权的作用,并不重视诉的形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程序简明、力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相关纠纷的特点。如果当事人 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是不利于发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在明确谁是正 当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更换不正当当事人,让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

  (3)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 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裁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三、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别与联系

  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即是学者所谓的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所以非正当当事人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尽管 其具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后果的承受能力,但是,民事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在诉讼上有其独特处理方式,与正当当事人根本不同。对前者,可能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或被更换。而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虽然可能会因其他要件不具备而导致此种后果,但不会因主体资格 的问题产生这样的后果。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

四、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处理

  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处理问题不仅是对非正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承认,也是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实体法规制与程序法规制之间矛盾的必须,所以我们必须审慎的建立一套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处理程序,接下来笔者将分情况进行阐述。

(一)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无诉即无审判,这种做法能够使具体案件解决的实体效力达到当机立断,不会导致因判决执行力的对象不适格而无法实现,节省司法资源。但明显会导致产生了民事纠纷的公民求诉难的问题,偏离了司法的实质,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这种做法虽在一段时间内受到法官的青睐,但纠纷未得到实质解决的连带性问题的不断出现表明这种做法显然是不适合的。实践证明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程序处理适宜在冒名诉讼中运用。

(二)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来进行调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这方面我们国家对于起诉要求既有形式方面的又有实质方面的,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则不应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或者正当原告或被告已经死亡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诉讼之时,应该采用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诉讼的程序对待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非正当当事人。

(三)更换非正当当事人

  这是当今主要国家对待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处理方式。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取消了该规定,但并非明文禁止。
在这种程序下我们应注意,在对当事人进行资格审查之后发现并非正当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告之非正当当事人,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更换程序的非正当当事人,应该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就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对同一诉讼标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裁定即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对于被告的过错变更也许存在原告故意错告的情况,不仅让无辜之人受到意外诉累,还会放纵原告对于诉权的滥用,于此我们可以采用增加诉讼费用的方式预防此种情况的发生。
民事诉讼程序只有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参加的诉讼在实体上才有意义。现代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必须充分尊重诉讼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既要保护实体利益,又要保护其程序利益,既要注重诉讼的效率,节省时间、劳力和费用,又要体现司法制度“司法为民”的温暖和人性化,减轻程序参与者因涉讼而带来的心理折磨。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紧张关系,需要程序的设计者和运作者作出均衡两种利益的理性选择。

非正当当事人相关词条

  •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有有两种,即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常说的当事人时狭义的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

  • 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亦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之诉讼标的,有实际诉讼之权能者。通俗地讲,即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 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称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

  • 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 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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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