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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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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二、所有权保留的历史背景

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非即时交易。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时间 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时空差异,卖方先交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由于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人考虑如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自身财产的损失,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构成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且对其的设立没有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但从证据角度讲,笔者认为订立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双方应包含以下权利义务:

(1)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还包括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瑕疵担保等。

(2)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以及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其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的回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等。

四、所有权保留适用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五、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

(一)所有权保留与物权转移登记的对抗效力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此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直接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甲将价值20万元的汽车卖给乙,约定分2期将款付清后该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乙所有,而在交付汽车时,甲将汽车的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但乙未按约定付款,此时,该合同中的保留条款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虽甲、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标的物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要件,因此,甲将汽车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从法律意义上看,汽车的所有权已归乙所有,故甲、乙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当为无效条款,甲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不予支持。当然,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可依据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乙偿还尚未付清的价款。

(二)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

(1)是先押后卖。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其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则为无效。

(2)是先卖后押。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该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且所有权保留约定在先,应当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

(三)所有权保留与质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因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而设定质权,其质权的效力属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并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反之,则质权无效,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四)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的留置权时,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权应当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效力。

六、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的法律问题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出卖人为确保买卖价款履行而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保障措施。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具体而言,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模式下,因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原因,要实现所有权保留给出卖人之目的,就必须设定停止条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该所有权保留约定就是限制物权变动的停止条件。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对第三人来讲,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的外观状态不一致,第三人很难辨别,也很难决定是否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鉴于此,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尽管我国目前尚未确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但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较好的选择,即无论特殊动产还是普通动产所有权保留,该保留一经双方合意即在双方间发生效力;经过登记的,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拍卖程序。

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一是出卖人无需专门约定就享有取回权,其二是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取回权的法定性并未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一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亦可行使取回权。

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律,在出卖人依靠自身无法取回标的物时,尚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必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执行的内容也是帮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直接拍卖,否则将影响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因为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所有权保留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约定,默示不能成立所有权保留。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商业信用缺失,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所有权保留通过口头形式设定。

七、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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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0:4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