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问题 | 刑法的时间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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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在公布一段时间后再施行。大多数单行刑事法规的生效时间采取第一种方法,法规中一般会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刑法典和部分单行刑法采用了第二种方法。《刑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该法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公布。刑法如此规定,有助于法制宣传教育,为更好地实施刑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通常有两种情况:1、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即新法公布后,在新法中或者其他法令中明确宣布,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即行废止或者失效。例如,《刑法》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于刑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刑法或者已不适用,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2、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代替旧法,旧法自动失效,或者由于立法时规定的特殊条件已经消失,该法律当然失效。 四、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个新制定的刑事法律适用于它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如果新制定的刑事法律不能适用于它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那么该刑事法律就没有溯及力。如何规定刑法的溯及力,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1、从旧原则。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对过去的行为一概适用行为当时的旧法。2、从新原则。新法具有溯及力,即新法对于它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而不再适用旧法。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溯及过往,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按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新法。 西方国家刑法,大多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有的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绝对禁止从新从重溯及既往,甚至有的国家将禁止从新从重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作为一条牢不可破的宪法性原则,以维护和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扩张。 我国建国初期公布施行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了从新原则。例如,1951年2月21日公布实施的《惩治反革命条例》、1952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立法实践中少数单行刑法并没有遵守这一原则。1997年《刑法》继续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立法与司法必须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1997年9月30日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2、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刑法,不以犯罪论,即刑法有溯及力。3、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处刑较轻,适用刑法,刑法就有溯及力。所谓“处刑较轻”就是新、旧刑法的法定刑进行比较的结果,即“刑法对于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罚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我国司法习惯上比较刑罚处罚的轻重,一般是比较主刑最高刑的高低,最高刑相同时比较最低刑,主刑相同时再比较附加刑。所以,主刑最高刑轻者,属于处刑较轻;最高刑相同最低刑轻者,属于处刑较轻;主刑量刑幅度相同,附加刑轻者,属于处刑较轻。《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强调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不允许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继续执行有任何变动。但最近一些国家和地区新颁布的刑法典,如法国、俄罗斯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都规定对旧法规定有罪而刑法认为无罪的行为,即使判决已经生效,新法也有溯及力。 五、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采用“同步说”,即《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解释文本(即《刑法》)有同步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说,《刑法》有权解释适用于其颁布实施之前《刑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未决刑事案件。 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故,《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其所解释的刑法规范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发生的未决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但是在同一刑法规范存在着新旧不同的解释时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有观点主张,依照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能够直接推论说《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必须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在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相反,《刑法》解释具有与解释文本同步的时间效力。因为,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还是《刑法》司法解释,都是对法律内容的阐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刑法的已有或者应有之义,是刑法规定的本来含义,而不是创制新的行为规范去约束人们的行为。适用刑法,同时也就应当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而不论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前还是行为后公布实施,也不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法的时间效力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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