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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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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概说

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之动态范畴的基本原则,通过典型或非典型的公示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 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而公信原则通过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能增强公示制度的信用。物权为支配权,且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一个物权的变动不能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进行,必然易滋生纠纷,有害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此外,动产还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1.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之目的在于确定产权,管理地籍,作为课征地税,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据。登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登记的基础与功能不同,可以分为事实登记和权利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不同,可以分为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其他登记;根据登记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性登记和程序性登记

总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为确立不动产管理秩序,在对不动产物权清理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全面登记。变动登记,又称变更登记或动态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因买卖、赠与等发生变动所进行的记载,以反映不动产权利的真实状态。.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

◆如果从物权公示原则来看不动产登记,则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发挥着如下具体的作用:一是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即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并依法应予保护;三是善意保护的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四是风险警示的效力。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物权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予以明确宣示,以达到告诫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使得其真正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交易。

2.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和交付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类型,应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交付是依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占有与交付具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交付的前提,亦是交付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交付则表现为占有动态的移转,体现着占有关系的变化。因此,占有和交付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和交付为原则,但对于以船舶、民用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变动,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在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的情形,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不会被辜负,故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任何损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无从积极表现,亦无所谓公示的公信力之有无。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物权登记机关登记薄上所做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律效力。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丙善意取得,信赖公信原则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效力,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基于公信力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追回标的物。

四、物权公示与公信力的关系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是以公示与否来确定物权的归属。公信原则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保护了交易的公平。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物权公示的物权转让效力并不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力的作用仅在于保护相信物权之设立、变动真实发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得发生,其仅涉及当事人之物权是否合法取得或者变更、消灭,与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无直接关系。物权变动未进行公示,变动不能发生,自不会产生第三人的任何信赖。物权变动进行了公示,则变动发生效力,当事人取得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仅此而已。换言之,物权变动本身发生与否,仅涉及当事人之相互关系。惟有物权变动依公示而发生之后,第三人信赖物权变动的真实性而与物权享有人为物权交易,方可发生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总之,可以断定,物权公示的最初作用,主要在于昭示物权变动事实,使物权变动发生,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则是以后逐渐形成的。这就说明,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物权是一种对世权,需要公开,也能公开。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物权理论将公示产生的对世效力称为公示的公信力,即公示后必然产生对抗世人效力或者产生公示后物权的绝对效力。可以说,一经公示,纵然错误,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一规则的适用,即为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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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