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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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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无效婚姻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据此,无效婚姻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包括:

1、重婚的 

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重婚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法律上规定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近亲属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项规定是出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的:(1)由于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这将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2)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人类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和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纵向的直系血亲间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通婚,近亲结婚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的,该婚姻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疾病婚是指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患有这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下一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这一类人结婚,将会给人口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不利于民族的发展,所以其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达适婚年龄也是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的法定年龄是对人的身体健康的保护,也是基于人口发展的考虑,过早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发展,对缔结婚姻双方本身也构成危害。对未达到结婚年龄的当事人的婚姻,婚姻法不予以保护,能保证结婚条件的实施和人口的素质。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 

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因为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2.对子女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3.对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不使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是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在财产方面的规定,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这种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这并不是说对无效婚姻的肯定或承认,而只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首先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理,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则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做出判决。这是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体现。从我国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对于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有财产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明确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重要的。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适用的情形不同 

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即,重婚的、近亲结婚的、有疾病的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相威胁。 

2.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3.请求权人不同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肋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4.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这一时效没有中断、中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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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