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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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经历了一个从严趋缓再转严的发展过程。1979年,鉴于当时毒品犯罪案件不多,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第171条中,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进入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的毒品犯罪案件在境外贩毒势力的影响和驱动下开始蔓延并逐渐扩大,至此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走私毒品罪,并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具体地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法律,其对毒品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全面提高至死刑。 1997年《刑法》继续对毒品犯罪保持“严刑峻法”的姿态,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该条规定完整地保留了上述这些己经被逐步扩大了死刑范围的修改结果,并且该选择性罪名也是所有毒品犯罪中唯一设置的死刑罪名。 二、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现状近十年来,毒品犯罪活动日益猖撅,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时多采取从重从快的处理方式,重刑率也节节攀升,据统计,2001-2003年,云南全省共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毒品罪犯,占判决生效人数的81.9%。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然保留了死刑,但是适用死刑的罪名己经减少到了68个,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选择性罪名就是其中之一,并且也是所有毒品犯罪中唯一适用死刑的罪名。如果单从毒品犯罪中死刑罪名的个数在刑法中所占的比例而言,毒品犯罪中死罪并不多。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在所有死刑犯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每年的“6. 26国际禁毒日”也成了名副其实的“伏法日”,全国各地均有为数不少的毒品犯罪分子在这个时候被宣判或执行死刑。2008年的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3起毒品犯罪案审判结果,核准了6名毒贩死刑立即执行。2005年6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马关镇西沟村,因为贩毒而成为有名的“寡妇村”。据当地一份公开的资料显示:西沟村1597人中,因贩毒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共达到119人。虽然死刑适用如此频繁,可是毒品犯罪案件仍逐年增长。目前,云南省缴获的毒品数量约占全国缴获量的80%,精致毒品数量占80%。新型毒品缴获量快速增长,2005年占了全国的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2008年1至4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088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435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4625人,重刑率为34. 43%。可见,毒品犯罪重刑、死刑的适用率继续攀升,毒品犯罪死刑的滥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我国人权保障已经写进宪法,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中,毒品犯罪死刑率的如此之高,显然与之不符。 三、我国死刑适用过多的根源1.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趋重死刑我国立法者面对毒品犯罪的不断泛滥,选择了趋向死刑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降低了死刑的立法标准,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大大低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如1997年刑法规定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海洛因适用死刑的数量是50克,是1987年司法解释中500克的1/10;走私、制造、贩卖、运输鸦片的死刑标准是1000克,是1987年司法解释中500两的1/250不仅如此,1997年刑法还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与上述数量标准并列作为可适用死刑的选择性情节在立法中规定,从而在立法上降低了死刑标准,大大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二是增加了重刑条款。 现行刑法第347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该条规定极其容易导致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人的毒品数量累计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条毒品再犯制度的构成标准相比刑法总则第65条的一般累犯规定的标准,取消了前后两罪所判刑罚种类、时间间隔的限制,这样也就是加重了对毒品犯罪再犯者的处罚。第357条第2款对毒品纯度问题作了规定,即“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规定意味着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无需考虑毒品的纯度,只要毒品数量达到法定追诉的标准,就可以定罪量刑,这种做法极易造成量刑的失衡、死刑适用的扩张。上述种种规定反映出了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严厉性,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 2.刑事司法对毒品犯罪趋重死刑在毒品犯罪口益猖撅的当下,司法机关为了遏制毒品案件的增长蔓延趋势,往往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会不自觉的受到重刑主义的支配。 首先,司法解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普遍的指导作用。2008年12月1口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要求:“必须依法严惩毒袅、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其次,对于条款理解不够准确。现行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条款规定的五种情节并不是必然的适用死刑情节,即使行为人同时具备了条款中的两种情节,也不一定必须处以死刑,视具体案情仍然可以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案情符合了该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都会适用死刑。 再次,“唯数论”的奉行司空见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面对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往往采用重刑主义政策,不看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人的犯罪数量达到了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不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此时被告人往往会被判处死刑。 最后,除上述之外还表现在:有的地方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实行正犯一律认定主犯适用死刑;甚至有些地方为了“从重从快”,采取“可杀可不杀的杀”等重刑主义刑事政策等等。从5年来的禁毒报告中也可以看出,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我国始终保持着高压的态势,采取了一系列的专项整治行动,从扎实推进禁毒堵源截流工作、不断加大专案侦查工作力度到深入推进禁毒重点整治等等,都体现出了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刑主义倾向。 四、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中存在的问题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不合理(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唯数量论 毒品犯罪数量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危害性大小,另一方面数量的可计算、可分割性与直观性,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所以当代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是以毒品的数量作尺度,规定刑罚的。因而毒品数量天然的成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的适用的重要标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极易导致死刑的滥用。因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中,毒品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具有一个重要的特色,就是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数量相关联,即倾向客观化的模式。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即通常说的“唯数额论”,特别是在死刑适用中,往往把某一毒品数量(如海洛因400克或800克)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根据。只要可供认定被告人的涉毒数量达到了司法机关内定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不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酌定量刑情节,不少法院往往会将被告人判处死刑,而不是选处死刑。如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走私毒品案。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均为农民,二人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数量巨大判处二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永保、陈兴助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惩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法院虽然查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等情节,但是由于受数额论的影响而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直接以数量巨大为由适用死刑。 (2)不以纯度折算 现行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就意味着,不管毒品含量的高低,即使只有1%的纯度,都全部视为毒品。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往往就只对毒品进行定性分析,而不做定量分析。这一做法显然是对该条款产生了误解,导致现实中不可避免的出现涉案毒品纯度极低但由于毒品数量过大而被处以重刑的现象,极易造成量刑的失衡。对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只考虑毒品数量是不够的,毒品纯度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毒品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同样100克的海洛因,毒品含量分别为5%和80%,它们之间的差异是可想而知的,如果把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就会造成罚不当罪,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虽然《会议纪要》中指出,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由于会议纪要只是规范性文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现实中,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会为了降低办案成本或提高办案效率,而不进行毒品纯度的检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常常以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或者毒品纯度较低等理由进行抗辩,使得司法机关陷于尴尬或被动的局面。 2.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过多在毒品犯罪整个过程中,运输是最容易暴露的一个环节,这也就是导致因运输毒品罪而受到处罚的人数较高的主要原因。在现行刑法中,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的罪名置于同一个条文中,并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在法律上将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等化,这也就意味着对运输毒品罪可以适用死刑。可事实上,许多被抓获并判处死刑的往往不是真正的毒袅,而只是些被雇佣的毒品运输者,且多数运输者或为从犯,或为偶犯,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马仔”,这些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大多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只是为了赚取一定的短途运费,对于贩毒行为的明知程度或者主观恶性程度都不强,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仅负责运输,既不拥有毒品,也不控制毒品交易,更有甚者甚至不知道自己所运何物。而真正的毒袅都十分狡诈,一般都不会自己运输毒品,也就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实践中,往往以毒品数量为根据将运输者处以死刑,对幕后毒袅则不了了之。将运输者作为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有违于我们重点打击毒袅的本旨,也极大程度上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整体预防,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 3.特情引诱的滥用由于毒品犯罪的高度的隐蔽性和危害性,为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管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赞同在查处毒品犯罪中运用“特情”或者“线人”,但这会引发大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犯意引诱。被告人原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由于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这为世界各国普遍禁止。如,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而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22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犯罪的人即使是被引诱参与,只要其行为符合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作为毒品犯罪予以打击。例如,蒋春贩毒案。232007年11月2日,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人员安排在羁押刑拘的毕港琪用手机与被告人蒋春联系,毕港琪在电话中称,他的朋友要2公斤冰毒,被告人蒋春说可以,并说在珠海交易。后来在和线人交易冰毒2公斤时被抓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经审理做出(2008 )筑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蒋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春不服该判决,认为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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