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虚假理赔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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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虚假理赔罪概念虚假理赔罪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虚假理赔罪的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保险金在通常情况下是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支付给投保人的赔偿金,“假理赔”案件中被骗领的保险金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因而对该种行为应当按刑法第276条处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侵犯的“保险金”是国有公共财产,对其行为应按贪污罪定罪处刑。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虚假理赔行为的,则因主体特殊身份的缘由,也按贪污罪对待。 (2)犯罪主体特征 该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3)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虚假理赔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83条规定,犯本罪的,依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第271条及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应当说明,刑法第184条、第185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故对其处罚时应适用的法条,其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与相应的刑法条文设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实际上一样。 四、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 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所称“银行”,包括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本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行为的主体。2.行为人在办理金融业务中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本条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银行办理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业务。本条所称“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公开向对方索要财物,或者以各种方式提示对方行贿。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本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近年来,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自己手中的贷款权、结算权视为特权,公然向贷款申请人索取、收受贿赂,也有的在发放贷款时,不按应付的贷款金额发放,而是予以克扣;还有的在贷款利率之外,或者在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之外,又额外地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有的公然向贷款人、客户要房子、车子等归个人使用。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败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条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银行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最高刑到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作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为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打击在金融机构中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错误。其挪用的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第四,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等情形。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个人为私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是广义的,包括个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的情况。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一般是指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而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如盖私房、购买交通工具或者挥霍等。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案发前已归还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挪用的资金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如做买卖、经商办企业、投资或者将挪用的资金存人银行获取利息、用于信贷等。至于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时进行营利活动的就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等,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如赌博、嫖娼等。对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都应当构成犯罪。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而实际上还不了或无法退还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就构成贪污罪。由于这种情况使挪用的资金收不回来,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所以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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