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敲诈 |
分类 | |
解答 |
![]() 一、网络敲诈的形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 所谓“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下同)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例如,一些行为人在网络上收集到某公司的违法经营信息.或者通过相关途径收集到某人的违法犯罪信息.然后找到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系并告知,自己已经掌握上述不利于其的负面信息.要求对方将特定数额的钱款打到指定的账户.否则就把相关的负面信息发到互联网上,由此迫使被害人就范。 所谓“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 人,以删除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例如一些行为人建立所谓的维权网站。事先收集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发布在自己建立和经营的网站上。然后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告知.自己的网站上有不利于其的负面信息.要求对方将特定数额的钱款打到指定的账户,否则就继续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者炒作相关的负面信息。由此达到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 二、网络敲诈十大经典案例1、上海21世纪网涉敲诈勒索案 2014年9月,财经媒体21世纪网包括主编、副主编在内的相关人员,因涉嫌特大新闻敲诈案被上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涉案 人员以21世纪网为主要平台,采取公关公司招揽介绍、业内人员物色筛选等方式,寻找具有“上市”“拟上市”“重组”“转型”等题材的上市公司或知名企业作 为“目标”对象进行非法活动。对于愿意“合作”的企业,在收取高额费用后,通过夸大正面事实或掩盖负面问题进行“正面报道”;对不与之合作的企业,在21 世纪网等平台发布负面报道,以此要挟企业投放广告或签订合作协议,单位和个人从中获取高额广告费或好处费。警方初步查证,21世纪网先后迫使100多家 IPO企业、上市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收取每家企业20万至30万费用,累计数亿元。伙同21世纪网实施敲诈勒索的上海润言公关公司,2009年以来的营 业额超过12亿元。 2、江苏昆山周禄宝网络敲诈勒索案 2015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周禄宝(男,29岁,甘肃省陇西县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案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周禄宝以网上“曝光”负面消息为要挟,先后向广西鉴山寺索得4万元,向浙江乌镇修真观索得 6.8万元,向江苏昆山全福寺索要8万元未遂;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周禄宝以为河北唐山一小区216户业主维权为由,在网上发布大量关于房地 产开发公司的负面帖文,并假借维权之名,通过中间人成功索要80万元。2013年8月,周禄宝被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依法批捕。 3、江苏徐州社会焦点网、今日焦点网等网站系列敲诈勒索案 2014年10月,社会焦点网、今日焦点网等6家网站负责人仲伟与窦某、姚某、阮某等4人,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被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14年不等,并处罚金3万元至50万元不等。该犯罪团伙自2008年起,假冒记者身份,实施敲诈勒索120次,涉及7个省27 个市县,涉案金额300余万元。 4、湖南衡阳格祺伟网络敲诈勒索案 2014年4月,“网络大V”格祺伟被正式移送起诉。经查,微博“意见领袖”格祺伟多次通过虚构、编造、夸大相关事实的手段,在互 联网上不断发布涉及全国各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名人的大量信息,并以曝光负面信息、发帖为要挟,或以删帖为名向当事人敲诈勒索钱财。2013年8 月,湖南省衡阳市公安机关成功摧毁了格祺伟犯罪团伙,逮捕犯罪嫌疑人6名,破获格祺伟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件31起,寻衅滋事案件5起,涉案金额累计达 330余万元。 5、江苏南京“黑客”有偿删帖案 2014年10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5年3个月,谭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经查,2013年底,杭州某网络公司技术总监周某伙同谭某、王某,利用谭某通过“黑”进网站非法获得的西祠胡同网站多个版主账号及密码,提供有偿信息删除 服务。法院审理认为,互联网是公共论坛,需要保护网民合法的舆论自由,周某、谭某、王某有偿删帖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也扰乱了市场秩序,非法经 营数额超过25万,构成非法经营罪。 6、广东深圳腾讯网编辑有偿删帖案 2014年9月,北京市人民法院二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原腾讯网新闻中心健康频道编辑王某有期徒刑6年。经查,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李某及北京雅歌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新讯天下(北京) 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删除腾讯网网络信息,非法收受对方给予的钱款19.4万余元。此外,王某还向搜狐公司网安中心高级经理何某行贿49.95万元,请 其协助删除其他网站负面信息。 7、北京杨秀宇有偿删帖案 2014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有期徒刑4年,罚金15万元,杨秀宇负责的两家尔 玛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50万和20万元。经查,2008年至2013年,杨秀宇任法人代表的“尔玛天仙公司”及实际控制的“尔码互动公司”,多次以有偿提 供删帖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获取了非法经营收入总计达75万元,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 8、北京口碑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有偿删帖案 2015年1月16日,北京口碑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该公司3名高管杨飞、李金福、杨雪萍,因向客户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涉嫌非法 经营,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审。检察机关指控:该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删帖信息服务,经营额达218200元。在此 过程中,杨飞、李金福负责公司的经营,二人共同商议、决策后指派公司员工从事上述活动;杨雪萍及其主管的公关部员工具体实施有偿删除信息活动。在此案庭审中,杨飞等3人均表示认罪悔罪,法庭尚未作出判决。 9、原中央外宣办副局长高剑云案 2014年4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宣布,原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五局副局长高剑云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调查。经查,高剑云在 2008年至2010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删除网上负面报道等提供帮助,索要、收受贿赂数额较大。高剑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违法,目前已 经被开除党籍、公职,涉嫌犯罪问题及有关线索已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0、海南海口魏壹宁有偿删帖案 2014年11月,海南省海口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一大队原副队长魏壹宁有期徒刑10年。 经查,2009年8月到2012年8月间,魏壹宁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帮助他人删帖收受“好处费”70余万元。作为互联网管理部门公职人员,魏壹宁利用职务之便删帖牟利,已经构成受贿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三、网络欺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5、《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6、《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9日发布,9月10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 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公布,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