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集资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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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往往是打着“合法经营”的旗号,因此准确认定经营形式掩盖下的集资诈骗犯罪,有助于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社会筹集资金逐渐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对应,集资诈骗罪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1、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2、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3、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4、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危害国家金融秩序。本罪与诈骗罪还存在着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两者相比之下,集资诈骗罪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通常是以主要客体受到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绑架罪应以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即绑架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志,而不应以行为人取得赎金为标志。再如,在抢劫罪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故以行为人是否侵害了财产权作为既遂标志。 从集资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来看,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公私财产权只是该罪的次要客体。然而,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志是否以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为标准而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对公私财产权构成侵害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学者指出,对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权作为既遂的标志。那么,为何在集资诈骗犯罪中不以主要客体受到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反而以是否侵害次要客体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主要三点理由:首先,非物质性结果不宜作为既遂的标志。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为了从一个方面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既遂犯罪侵害了法益,未遂犯罪只是威胁了法益,离开这一宗旨区分未遂与既遂就毫无意义。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只是一种理性判断而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如果以其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则不能实现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目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某种犯罪行为的结果仅仅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则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其次,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其中的危害结果应限于物质性危害结果。最后,将他人的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作为金融犯罪既遂的标志,与集资诈骗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不矛盾。因为他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也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侵害的表现。 三、集资诈骗罪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特征。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集资诈骗罪是数额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便构成本罪的既遂。按理论通说,个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化的两标准是: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人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对法益是否构成严重威胁。本罪的未遂形态表现的特征为:第一,行为人己着手实施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的出资人示假,要求其出资,该示假及请求出资人出资的行为已对国家金融秩序法益和出资人的财产权法益具有直接侵害性,并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诈欺意图,并可能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集资款这一“主观结果”现实化为“客观结果”,所以若为集资诈骗而成立“空壳”公司,仅成立本罪“预备”,只有当其开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时方成立本罪的着手;第二,集资诈骗未得逞,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没实现,主要指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出资人的出资或者虽非法占有出资,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三,行为人集资诈骗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可能是出资人未产生错误认识,识破了诈骗阴谋或由于其他人的阻止等。因本罪是数额犯,需达到“数额较大”方可定罪处罚,所以在实践中对于未遂犯大多无法定罪,但罪的未遂犯还是可以定罪处罚的。 四、集资诈骗罪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分标准关于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占有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和支配财物为标准。2、损失说,该说主张应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交付财物而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3、交付说,该说认为应以被害人实际交付其财物为标准。上述三种观点,多数人认为“交付说”更能体现民法对财物之所有人占有权的重视和保护。与此相适应,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方式对民法上财物之所有人财物权之保护,也主要体现为一种占有权的保护。所以,一旦受害人向行为人交付了财物,便丧失占有权,刑法的保护功能就应该发挥出来。因此,“交付”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 集资诈骗犯罪属于一种诈骗犯罪,也是一种财产犯罪,作为结果犯的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应是使其所保护的客体,主要体现为他人的财产权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在集资诈骗犯罪当中,行为人通过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造成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失控,即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既遂。然而,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和相当的隐蔽性,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一般来说,行为人集资的对象为多数,而且往往会利用后投资者的集资款偿还前投资者的本息,形成所谓的连环集资诈骗。这些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被认定为一个集资诈骗行为,而非数个行为。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集资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了集资诈骗行为之后,因其使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而对该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评价。所以传统诈骗犯罪之“交付”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既遂之标志,并不能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一个一以贯之的标准。在集资诈骗行为中,“交付”常常体现为数投资人的数个行为,而行为人对集资款项之“占有”则表现为一个集资人的一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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