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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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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可知,转化型抢劫罪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犯罪行为为前提犯罪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

在我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成立,原则上要求以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也有例外情形),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通常并不成立犯罪。但是,抢劫罪的成立不以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那么在司法实践
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但没达到有“数额较大”的程度,是否会因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后续行为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此问题刑法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必须己经构成了犯罪,即只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进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转化型抢劫属于抢劫罪,所以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以司法解释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旧刑法153条,相当于新刑法269条)中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因而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有数额要求。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通过分析比较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最为合理的。尽管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必须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
遂。此处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且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

2、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是否包含刑法中规定的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

《刑法》中规定了多种与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的犯罪,例如盗伐林木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合同诈骗罪,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等。那么如果出现行为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特定的主观目的,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情况,此时,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制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三种罪名之中,不应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内。在笔者看来,既然对这些犯罪规定了单独的罪名,这就说明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犯罪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将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到《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中的话,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刑法的解释方法要求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使案件获得公平的处理,就是说要得到一个合理且合法的结论。所以,笔者同时还认为,如果能将某种行为归结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就有可能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例如,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意味着、也不需要将“犯盗窃罪”扩大解释为包括“犯盗伐林木罪”在内,而是说,盗伐林木的行为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一致,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行为;在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时,司法机关可以将事实评价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对以上问题这样解释之后,得出的结论既不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也不失公允。‘

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知,相对刑事责任人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完全刑事责任人才对盗窃、诈骗、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对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一致,便催生出这
样一个法律问题,那就是如果出现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情况,此时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刑法中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转化型抢劫罪依附于抢劫罪而存在,是以抢劫罪为基础设立的,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己满14周岁的人,而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其犯罪主体要与抢劫罪相同,即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中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指的是行为人有实施这三种行为的故意,且事实上行为人也着手实施了这三种行为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这三种犯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犯罪不需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所以说,只要是有能力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的人实施了这三种行为,就可以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故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却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再次,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可知,对转化型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众所周知,定罪量刑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的,据此可推知,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有行为手段和危害结果可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什么时候产生实施暴力的主观意图,什么时候开始着手实施暴力行为等等,都不会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任何影响。关于有些学者主张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比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轻微,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普通抢劫罪的受害人的身体受到的伤害要远远小于转化型抢劫罪,如普通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人将受害人捆绑起来,而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将受害人殴打致死。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没有轻重之分的。
    最后,随着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越来越多的途径和方式来了解社会,越来越早地接触社会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成熟都比过去要早了。目前看来,犯罪低龄化是青少年犯罪比较突出的特点,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变得越来越突出。在犯罪低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的今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立法的趋势,而且许多国家己经将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4周岁及以下。由此可见,持“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
体”观点的人,还没有看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突出性。因此,在犯罪低龄化问题突出的今天,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解释为包括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内,是合适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求行为人犯盗窃、抢夺、诈骗罪。同时,为了实现三个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下笔者将对“当场”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分析说明。

1、当场的认定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表述的“当场”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2此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后续行为只能发生在实施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当场”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如下案情,假设甲在超市盗窃乙的钱包,乙发现后开始抓捕甲,甲逃至超市外面的马路之上,随后乙控制住了甲,此时为了抗拒抓捕,甲实施了暴力行为。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来理解“当场”的含义,那么本案中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这样的结论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当场”仅仅理解为先行行为实施的场所是不合理,不现实的。
    第二种观点指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3这种理解在笔者看来过于宽泛,认为“当场”与先行行为实施的场所完全没有任何联系,而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又要求其具有相关性。笔者认为这样定义“当场”会将许多原本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归入其中,使得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范围极大地扩张。假设案情,甲在路边抢夺乙的金项链后逃跑,乙遂报警。三天后,警察查找至甲家。甲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使警察丙受轻伤。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当场”,则该
案例中甲的前后两个行为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样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第三种观点提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种理解是目前的通说,笔者也同意这个观点。原因在于,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范围的限定太过于严格,机械。第二种观点对“当场”的界定得又过于宽泛。而第三种观点取折中说法,很好的弥补了第一、二观点中的缺陷。如此,便使得“当场”的范围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点又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转化型抢劫罪是由于先行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进行过程中介入了后续行为,即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转化来的。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当场”有两层含义,它既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时间上的限制,也是一个空间上的限制,是对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关系的一个高度精炼的表述。因此,此处的“当场”必须存在有一定的由先行行为向后续行为转化的时空的延展。

2、“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之一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这一行为条件,理论界的争论点主要在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没有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进行限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个人的差异,心理承受能力都各不相同,因此,即使是对两个人实施一模一样的暴力行为,还是会产生出极不相同的结果。所以,想要用具体标准来规定出什么程度的暴力、胁迫会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不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做出一个明确的限定,又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将大量的敲诈勒索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抢劫罪的客观行为。

 (2)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该行为应该对谁做出,即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应该包括哪些人?对此,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明确指出:“暴力、
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司法实践中也采纳了该观点。例如,某晚,被告人黄盛华与熊孝红二人将车停在某振动器厂外,然后翻窗进人该振动器厂,窃取财物。随后,二人将所盗物品置于厂外,返身步行至离放置所盗物品约300余米处,欲开车装运所盗物品,此时,该厂的保安看见了二人,觉得二人形迹可疑,于是盘问二人,并对二人进行控制,黄盛华用拳头殴打保安队员并挣脱逃跑,随后被保安队员抓获,后保安队员在振动器厂附近找到二人所盗赃物。一审法院认定黄盛华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熊孝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随后,黄盛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黄盛华上诉后,二审法院将黄盛华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上诉人黄盛华及原审被告人……将窃得的赃物运至厂外,两人的盗窃行为己经终了。上诉人黄盛华事后离开盗窃现场取车,保安人员因其形迹可疑对其实施抓捕,其用拳头击打保安人员头部,其行为具有攻击性,应认定为抗拒抓捕;但保安人员当时并没有发现黄盛华的盗窃行为,抓捕黄盛华的地点不是其实施盗窃现场的延伸,黄盛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并非当场实施。上诉人黄盛华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二审判决认为“保安人员当时并没有发现黄盛华的盗窃行为”,故而,黄盛华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如果追捕人对行为人进行抓捕是出于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的,此种情形下不论行为人是出于何种主观目的(无论是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行为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其后续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是不可能相结合转化为抢劫罪的。这并不是说不对行为人的
后续行为进行处罚,而是说,如果行为人后续的暴力行为侵害了其他法益的话,则应当以其他罪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数罪并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

从《刑法》第269条的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中的任何一个目的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目的条件。当然,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以及毁灭罪证中的两个或三个目的而实施了后续暴力行为,也应当认为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条件。

1、窝藏财物

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完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后,取得了他人的财物,为了更长久地占有该财物从而采用转移、掩埋或者其他各种方法,以护住其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因转化型抢劫罪对“当场”的要求,本罪的窝藏赃物行为往往就发生在行为人刚刚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之时,行为人为了达到继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就对他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以,此时的窝藏赃物不要求也不可能达到赃物不被人发现或者难以被人发现的程度,即此罪的窝藏赃物与法律中规定的其他窝藏行为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具有秘密性。

2、抗拒抓捕

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抵抗、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抓捕,以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抗拒抓捕”是现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中“抗拒逮捕”修改而来的。显而易见,“逮捕”一词范围要远远窄于“抓捕”,将“逮捕”修改为“抓捕”使得法律用语更符合客观实际,还能够起到激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抗拒抓捕与挣脱行为两个不同概念,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很强,行为人是为了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而实施的抗拒抓捕行为。一般而言,抗拒抓捕的暴力程度要比挣脱行为严重得多,甚至可以说挣脱行为达不到所谓的“暴力”程度。同时,笔者认为,抗拒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暴力程度较高,且有一定的放任性,所造成的后果通常也比较严重,其主观恶性也较大;挣脱行为则不是主动采取行动来达到目的,挣脱行为往往是被动地逃脱,其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往往比较小。

 3、毁灭罪证

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毁坏、消灭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以达到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若行为人在夺取财物后又杀害受害人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此处是将“杀害受害人”等同于“毁灭罪证”,即,司法解释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受害人也是一种罪证。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的类型并不包括受害人在内。因此,有关机关有必要对此处的“罪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说明,使得关于毁灭证据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目前,笔者认为可暂且将该司法解释作为一个特别规定来处理。
    最后,要对以下情形进行分析,若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为了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在此种情形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笔者分析认为,此时,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在于直接夺取财物,而非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三种特定的主观目的中的任何一个,这种情形下应将该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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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5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