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形成的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是由两个危害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这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一个是后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停留在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之时,即停留在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的预备阶段。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没有开始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时就被迫停止了其行为,此时盗窃等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都尚未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当然不会进行到后续暴力行为,也就没有产生转化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行为停留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预备,而不能认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的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为了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时被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脱而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此时,笔者认为行为人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构成哪种犯罪就按哪种罪来定罪处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预备行为。比如,甲准备盗窃乙家,于是开始跟踪乙,以便确定乙的离家和回家时间。但是乙发现了甲的跟踪行为,于是上前盘问甲,甲乙二人相识,且乙知甲是惯犯。乙盘问,甲知事情败露,转身逃跑,乙追逐,甲为了逃脱将乙打成轻伤。此时,笔者认为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预备犯才是最为精准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做准备,由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尚未实施,还只是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之中,对于作为与行为人互不相干的他人而言,是很难推断出行为人是否会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续行为。比如,甲在路上抢夺乙的钱包,乙与路人一起追逐并将甲制服,随后在甲身上搜出了尖刀。由于甲随身携带尖刀,可以推断甲为实施暴力行为准备了工具,但关于这种情况,《刑法》第267条另有规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况并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除此之外,《刑法》第264条‘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按盗劫罪定罪处罚。综合以上分析得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 二、转化型犯罪的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可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凡是行为人能够自动放弃的故意犯罪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研究可知,在该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是可以自动放弃犯罪的,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是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因为转换型抢劫罪包含有两个危险行为,该罪的犯罪中止与普通抢劫罪相比必然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的。笔者分以下四个方面来具体阐述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1)时间性如果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实施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自动中止上述行为,则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中止。如,甲入户盗窃,在寻找财物时主人说梦话,甲遂害怕,就此离开,并未盗得任何财物。对于本案,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中止犯,与转化型抢劫罪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后续暴力行为的实行过程中,即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 (2)自动性所谓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而不管客观上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下去,基于本人的个人意愿而停止了犯罪行为或在犯罪行为己经行使完毕,危害结果尚未出现的情况下,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其认为可以继续实施下去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这样 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3)客观性犯罪中止不仅仅只是要求在主观上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还要求在客观上有中止犯罪的行为。犯罪中止包括两种:一种是实行行为终了的中止,一种是实行行为未终了的中止。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应该表现为停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表现为放弃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比如,甲入户盗窃乙家,在甲得手要离开之时,乙睡醒要抓甲,但甲要比乙强壮许多,经过博斗,甲将乙绑在沙发之上。但是,甲随后就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耻,遂 解开了乙,未带任何财务离开了乙家。本案中甲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4)彻底性 彻底性,指行为人主观上彻底打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想法,客观上彻底停止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以后也不打算再实施该犯罪了。如果行为人是由于客观条件的不允许不得不暂时撤退,准 备伺机再犯的,则应当认定为其中止犯罪的行为不具有彻底性,不属于犯罪中止。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目前,理论界关于抢劫罪的既未遂的标准几乎己经达到统一,认为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有两个:一是致人轻伤为既遂;二是获取财物为既遂。以下就从这两个标准出发,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 (1)致人轻伤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假设如下案例来分析致人轻伤及以上的后果是否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结果,如,行为人甲盗窃乙家,盗窃过程中乙惊醒,甲乙博斗,致使乙受轻伤,甲仓皇逃窜,并未盗得任何财物。关于此案有以下几点处理方式有:其一,对甲适用抢劫未遂处理;其二,由于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要对盗窃的未遂犯处以惩罚,对甲适用故意伤害罪;其三,对甲依照抢劫既遂处罚。刑法规定抢劫既遂的刑罚下限为三年有期徒刑,未遂也只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见依照以上三种方式处罚的结果相差极大。转化型抢劫罪虽然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但既然立法者将其置于侵犯财产罪的章首,那它就仍是侵财型犯罪。 在上述案例中,甲没有盗得财物,只是造成了受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对本案按照第一、二、三种处罚方式来处理的话,均对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做出了评价。从处罚程度上来说第一种处罚方式的处罚下限为三年有期徒刑, 这样会使甲承担的刑事责任超过了侵犯人身权益应当归责的程度,当然该刑事责任除了是对甲侵犯人身权益的处罚外,还包括了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罚,从这一点来看第一种处罚方式要求甲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如果采取第三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甲承担的刑事责任超过了甲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在社会公众看来,我国的刑法就过于严苛了,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 (2)取得财物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抢劫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的取得财物,是否可以成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如果可以,那么究竟是指行为人实施先行的盗窃、诈骗、夺行为取得财物,还是指行为人实施后续暴力、胁迫行为之后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最后阶段取得财物?还有就是,行为人取得财物与特定目的的实现与否有无关系?这几个问题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口本刑法学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问题的主要争论点。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应当根据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既未遂来判定。这样理解不仅体现了事后抢劫罪的侵财性特征,也清楚地表明盗窃行为本身构成事后抢劫侵犯法益行为 (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是事后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在因为了窝藏赃物的目的而实施后续的暴力、胁迫行为情形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己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并且为了想达到继续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后续行为, 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在盗窃行为尚处于未遂状态之时,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后续暴力行为的,才可以认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这种 观点相反的,少数说认为要对转化型抢劫行为进行整体观察,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暂时性地占有财物(盗窃取得财物)并不能决定本罪之既未遂,而是应该以实行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即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己经将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实行终了后,再看行为人最终是否达到了取得财物的目的,以此来决定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依照此种观点来看,先行行为(盗窃)属于未遂当然构成本罪的未遂;在先行行为(盗窃)己经达到既遂,尽管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财物最终仍然被追回的情况下,也应当构成本罪的未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也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暴行犯和产犯的折中,但在基本层面上还是属于财产犯,因此应当以判断财产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来衡量事后抢劫罪,即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 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唯一标准是且只能是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支配。理由分如下: 首先,如果以行为人是否通过实行先行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时点,那么就会导致在窝藏赃物的情形下,永远不可能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这一结果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该种 观点认为既然后续行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那就是说明在先行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己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即盗窃行为己达既遂,也就是所谓的取财成功。此时只要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不可能存在转 化型抢劫的犯罪未遂形态。而我国《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准用第263条的规定,可见,立法者的原意是将转化型抢劫罪等同于抢劫罪来看待的,立法者也并没有想排除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为窝藏赃物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成立抢劫未遂的可能性。因此,对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转化成抢劫罪的,应当作同样的理解,即均应存在成立抢劫未遂的情形。可见,将行为人是否通过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时点是不合理的。 其次,笔者认为既然目前的刑法通说认为普通抢劫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未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行为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后仍未取得财物的也应该同样认定为未遂形态,这样才能保证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法律规范性上的相同性。笔者认为在判断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形态时应当从整体行为过程来看,保持整体性的眼光,在整个犯罪行为的某个阶段一时性地非法占有财物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于行为人实施完全部的实行行为之后是否仍占有财物。口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本罪是财产犯,其基本类型就是在盗窃行为的延长线上为了确保盗取的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果认为《口本刑法典》第243条就防止追还行为的规定也可以成立未遂,则应该说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标识的观点更为妥当。”‘ 综上可知,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但是这个标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行为人必须要实现特定的犯罪目的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换言之,行为人在最后实行行为终了取得 财物之时,是否实现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求的特定的三种目的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本罪是目的犯,目的犯的目的不包涵在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的范围之内,即超越的内心倾向(主观的超过要素),在判断犯罪行为是否 既遂时,与超出故意内容的主观目的、意图是否实现并没有关系。2易言之,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实行后续暴力行为时必须具有上述三种特殊目的,因为主观目的是该罪必备的成立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抱有这三 种主观目的,即使行为人的后续暴力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也不转化型抢劫罪。例如,甲入户盗窃乙家后,为了灭口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乙的,此时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综上可知,这三种特殊目的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件却不是本罪的既未遂标准。 以上分析表明笔者观点,只要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则是未遂。从司法实践意义上说,这一观点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价值,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适当的刑罚,有利于量刑的精准,坚持此观点法官可以更好地做到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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